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俊雄前積欠原告汽車貸款,經原告聲請請求執行王俊雄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黃雯淇為被告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尊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 年9 月2 日以王俊雄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嗣後調閱王俊雄薪資所得發現其領取被告105 年新臺幣(下同)379,393 元薪資,相當於每月31,616元,遠高於衛福部所定之20,008元,足見王俊雄於105 年受僱於被告並未離職,被告黃雯淇上開聲明不實。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先位聲明;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規定請求,而為備位聲明等語。 二、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中悅尊爵公司、黃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8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中悅尊爵公司應給付原告18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悅尊爵公司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院陳稱:接到移轉命令,有請經理處理,但因王俊雄在接到移轉命令時就離職,後來因找不到工作,又再回來工作,但後來也沒有再接到執行行命令,公司無從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卷第11-14 頁)、被告聲明異議狀(卷第15頁)、王俊雄投保查詢資料、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96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48 號等執行卷宗為憑,且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⒈第三人王俊雄積欠原告260,812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執行無效果,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104 年7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以王俊雄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⒊王俊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79,393 元,均為中悅公司薪資所得。 ⒋王俊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64,925 元,其中來自中悅尊爵公司薪資所得為329,625 元。 ⒌王俊雄以中悅尊爵公司為單位名稱,於103 年5 月21日加保,於103 年8 月6 日退保;於104 年3 月10日加保,於104 年8 月21日退保;於106 年10月4 日加保,於106 年10月6 日退保。 ⒍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命令「被告在260,812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087 元予以扣押。」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收到上開執行命令。 ⒎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陳報王俊雄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無從扣押。 ⒏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如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並未提起訴訟。 二、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經查,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並於104 年9 月2 日以王俊雄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收到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於104 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上開聲明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提起訴訟,是該強制執行即行終結。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認上開執行命令在撤銷前應不失其效力,容有誤解。是本件原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原告收到本院之通知並未起訴而告終結,則原告既未起訴確認王俊雄對被告的薪資債權存在,自不可再依原來之強制程序核發之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王俊雄對被告給付薪資債權。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雯淇明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王俊雄任職於被告中悅尊爵公司,為協助王俊雄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為不實之異議內容而陳述,致原告因其起訴而放棄起訴爭訟,強制執行因原告未於期間內對中悅尊爵公司起訴而終結在案,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債權利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證王俊雄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王俊雄確實於104 年8 月31日退保,是被告陳稱王俊雄收到移轉命令即行離職一情,應堪認定。且被告稱因王俊雄找不到工作,又回來工作一情,與被告中悅尊爵公司均如實申報王俊雄的薪資所得相符,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有申請查詢王俊雄薪資所得即可得知,如被告黃雯淇有故意協助王俊雄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何須如實申報給付王俊雄之薪資所得,方便王俊雄之債權人扣押?是本件難認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以王俊雄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何不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8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王俊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64,925 元,其中有來自中悅尊爵公司薪資所得為329,625 元;及被告中悅尊爵公司亦給付其105 年度薪資總額379,393 元。然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48 號等執行卷),僅以並未受償為由而由本院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辯稱其之後並未再接法院任何執行命令一情,與強制執行卷內證據相符,堪認為真實。既然被告未接任何執行命令,自無依法扣押王俊雄薪資之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悅尊爵公司應給付原告18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王俊雄確實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退保,被告因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不實,就王俊雄之後再返還被告中悅公司尊爵工作,有其可能性。另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上開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原告未起訴而告終結,則原告既未起訴確認王俊雄對被告的薪資債權存在,強制執行終結後,被告自無義務依移轉命令扣押王俊雄之薪資所得。再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48 號等執行卷),本院並未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中悅尊爵公司亦無法扣押王俊雄之薪資,是原告先、後位聲明之請求,均依法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