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 告 洪郁靚 訴訟代理人 鐘國華 被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之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因浴室內馬桶溢糞,蔓延所有地板,造成室內之床鋪、床臺、床頭櫃、茶几、椅子、沙發等家具因浸泡糞便而不堪使用。原告事發當天即向管委會反應,被告之會計至系爭房屋內追查溢糞之原因,並請「一人衛生工程行」確認係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阻塞,內堆積大量雜物,經向管委會請求賠償遭拒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賠償家具金額新台幣(下同)49,400元,後於最後言詞辯論追加請求精神賠償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8日因浴室內馬桶溢糞造成原告家具損害等情不爭執。但辯稱被告有643 戶,分10區塊,各自有各自污水、糞水管、化糞池,可確定共用管線者為社區23、25號管線,只有18戶,要全體社區賠償,並不公平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家具受損照片7 張、申請賠償書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對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溢糞之原因,經「一人衛生工程行」確認係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阻塞,內堆積大量雜物所導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責致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失其作用,因而發生本件溢糞事件,導致原告財物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購買家具,於同年月18日因本件浴室馬桶溢糞事件受有49,4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9,40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提出應由使用該溢糞管線社區23、25號之住戶負擔損害賠償部分:此應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規定,召開社區大會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視規約有無規定而定。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自馬桶所回流之糞便汙水已遍布浴室地板、房間,臭氣沖天,實非一般人能予容忍,確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損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對其人格法益有所減損,再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被告有643 戶,被告每月每坪收取30元管理費等,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並提出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判決為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被告因維修疏忽導致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阻塞導致原告所有家具毀損,所侵害既係原告之財產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主張難認為真實,自難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㈡且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下一樓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造成浴室馬桶糞便侵入屋內而造成家具毀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打掃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害,應認係單純財產權受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再臺灣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判決係該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木質地板及櫥櫃,因此發生崩裂、翹起之情事』,除造成伊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居住之安全,並有環境衛生上之疑慮,造成伊憂鬱、失眠等精神上痛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住家遍佈糞水,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又非能逕自丟棄,縱經清理,『地板接縫處均已含受相當程度之污水,嚴重部位甚至有剝離、龜裂現象,而有更換地板之施工必要,施工範圍幾及全室內』,施工期間顯然已達無法正常一般生活起居之使用目的,確有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已對於原告居住之自由造成侵害」等為由,而准該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然查,上開635 號判決事實顯與本件原告因浴室馬桶溢糞侵入室內造成家具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不同,應無法比照適用。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具毀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因地下一樓公共污廢水糞管阻塞,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系爭房屋因公共污廢水糞管阻塞造成浴室馬桶溢糞,係可歸責於被告疏於管理、修繕所致。從而,原告基於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家具毀損費用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參酌原告之勝訴比例,認被告應負擔497 元(1,100 元×49,400元/109,400元=497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