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原 告 陳詩喻 被 告 王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及起訴狀呈遞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為原告之上司,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11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但總金額是2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7 年3 月6 日沒有拿到50,000元,編號3 所示之107 年3 月8 日是原告自願出錢22,000元,是原告自願出錢買給我的,是送我的,編號9 所示之107 年5 月12日這筆40,000元也沒拿到,實際有拿到的是5 月25日的40,000元;扣除後剩下194,000 元,此部分願意負責,我會說20萬元是把利息算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為原告給付請求權之依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06,000 元一節,被告除編號2 、3 、9 所示共計3 筆金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外,其餘編號1 、4 至8 、10至11部分,均自認確實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194,000 元(見竹簡字卷第21頁),故應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4 至8 、10至11部分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22,000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出錢,僅辯稱是原告自己要出錢買衣服給被告,是原告要送給被告的等語(見竹簡字卷第21頁);而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出具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可稽(見竹簡字卷第14頁),應認原告確實有給付此筆被告之帳款一節為真。是以,被告既主張此筆金錢係原告自願贈與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贈與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應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 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3、再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此筆借款,經查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兩造於107 年3 月6 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妹我這回又想跟你借5 萬把卡費繳清了,然後不管怎麼樣,我一定要像每個月繳信用卡一樣,每個月固定給妳2 千可以嗎?因為還要給我弟也固定2 千」等語。 其後兩造復於隔日即107 年3 月7 日有下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先不用好了我考慮一下」。 原告:「妳卡費多少」。 被告:「幹嘛…妳要幫我繳噢 我不想借錢了,想想沒辦法還只會越借越多所以不要好了」。 原告:「多少呀」、「要幫你繳也要知道錢」。 被告:「不要我沒辦法還」等語。 其後兩造於107 年3 月8 日有下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將繳款通知單拍照line原告,上午發)。 原告:(將內容為「最低應繳金額藏陷阱 卡費的恐怖真相」網路訊息5則line被告,下午發) 被告:「唉沒辦法」、 「我也無奈」、 「不過謝謝你」、 「結果還是要轉帳」、 「便利店不能繳超過2 萬」。 原告:「妳那照片上面就有寫兩萬以上不能在便利店繳錢」。 被告:「真假」、 「沒注意耶」、 「害我『去繳了』才發現」、 「換包包」。 原告:「下次不要在繳最低應繳了」。 … 原告:「如果繳不出來跟我說我可以幫妳」、 「就是不要繳最低應繳」、 「循環利息會越滾越大這樣更不划算」、 「到時候錢會越繳越多」。 被告:「知道了謝謝妹,我只不過不想欠妳人情我會還不起」、 「那你覺得我要把所有卡費先繳完嗎」、 「還有記得刪除我們的對話以免你家人發現我就完了」等語(以上見竹簡字卷第11頁,詳細上下全文見第137 至139 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惟尚無法憑認原告有給付或被告有收取此筆款項,且被告於隔日3 月7 日復向原告表明不用借,因為沒辦法還等語之內容;惟3 月8 日上午被告卻將繳款通知單拍照傳予原告,且原告復將不可繳納帳款最低應繳金額等訊息傳予被告,被告除表示便利店不能繳款超過2 萬元,亦表示「去繳了」才發現等語,應認原告確實有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據以繳納帳款一節為真,否則,設若被告發line予原告後並未向原告借錢,既然沒有要借款,則被告無必要於2 日後將自己的帳單傳予原告;又設若原告未拿錢交付被告,則被告當不會在兩造的line中向原告表明已去繳帳款等語;又設若被告繳納帳單的錢非來自向原告所借得,則兩造毫無必要在3 月8 日帳單照片傳予原告之後的對話中討論2 萬元以上能否在便利商店繳納、亦無必要討論繳納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之良劣,被告更無必要表示謝謝原告、甚且詢及是否要把所有卡費先繳完等語,更有進者,若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得款項,何需要原告刪除對話內容,當係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擔心若原告家人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將對被告有所責難,是細譯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綜合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0,000元借款一節為真。 4、末查附表編號9 所示之4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沒有此筆金額,實際拿到的是5 月25日的這筆40,000元云云。依兩造於107 年5 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我今天吃很多麵包,會胖死」、 … 「妹我想一次結清我的信用卡,今天有打去問全額是38760 元,所以你拿40000 給我,我再去存款繳清噢」。 原告:「還好啦」、 「怎麼會胖呢」、 「你還買什麼東西呀」。 被告:「會!!!又要減肥了」、 「買衣服上次吃飯」。 原告:「我算的錢怎麼跟妳說的錢不一樣」。 被告:「有些上我之前刷的啊」、 「當然不一樣」、 … 「所以剩下是我之前刷的」等語。 其後兩造復於隔日即107 年5 月13日有下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不好意思連妳生日的最後都不能幫妳過,但我相信至少還有妳家人幫妳過」、 「錢我算了,那我等妳再拿2 萬給我,我再一起匯款」等語。 兩造復於107 年5 月15日有下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妹什麼時候還要拿2萬給我,我單子丟掉了忘記 幾號前要繳費了,想說早一點匯款,超怕過時間了」、 「因為還要存款再轉帳比較麻煩」等語。 兩造於107 年5 月18日有下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問妳什麼時候要拿2 萬給我去繳卡費,又要匯款才能繳,又有時效性,已經第3 天了,妳都不說要拿還是不拿,不拿也沒差,我就繳最低的,反正都這樣了」。 原告:… 「另兩萬妳可以找妳男友拿或閨蜜」。 被告:「那妳之前就不要說我沒錢還有妳」、 「被妳害慘」。 … 原 告:「如果不是開玩笑那我中午幹嘛拿錢給妳呀」等 語。(以上見竹簡字卷第41至42頁,詳細上下全 文見第165 至167 頁) 上開對話,可認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40,000元,但尚難憑認原告有給付或被告有收取此筆款項,惟再依兩造於隔日5 月1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取得原告交付之2 萬元,但尚未拿到4 萬元中的另2 萬元,故被告又於5 月15日及5 月18日再催促原告交付另2 萬元,甚至於5 月18日在原告於上午7 時58分表示被告可向他人借款時,於上午8 時4 分及5 分時生氣並表示被原告害慘等文字,而5 月18日當日12時42分時,原告表示中午已拿錢給被告等文字後,並未見被告有如之前不斷地以line催促或責駡原告,且之後之line對話內容兩造又回復友好等情觀之,顯見原告就此筆4 萬元之借款至少於5 月18日中午已全數交付予被告。再者,自被告承認有借款之附表1 、4 至8 、10至11所示之各次借款之line對話前後文觀察,在被告表示要借款後,兩造之其餘對話均屬正常,至多就是原告關心被告為何借款、欠款狀況或是詢問要繳納何費用等語,均未見有被告質問原告何時交付借款,顯示被告只要有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即未再就該次借款做何置喙,是以,被告於本次所借之40,000元應在原告於5 月18日中午交付另2 萬元後已得到滿足,始未於其後line再有催促或質疑原告之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說明,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40,000元借款一節為真。 被告雖辯稱實際上拿到的是5 月25日的4 萬元(即附表編號10)云云。惟兩造於5 月25日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妹方便再跟妳拿3 萬6 嗎?我要租車位,我那位子那戶人家有人要停車,我只能沒人停時才可以停,我想說租車位,前天有看一個地方還不錯,想說先租一年可以的話明天拿給我,我再跟人家簽約」等語(見竹簡字卷第42頁,詳細前後文見第169 頁),其後兩造之對話即未見異常,僅稍略有情誼生變之感,被告此次借款原因為租車位,與編號9 借款係為繳信用卡不同,此次借款金額為36,000元,亦與編號9 是借40,000元不同,借款之原因及金額俱不相同,且前後差距13日,難認係同筆借款,而被告除空言辯稱此2 筆借款為1 筆借款外,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足以就兩造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306,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上開306,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被告是否承認│ ├──┼───────┼───────┼──────┤ │ 1 │107 年2 月26日│ 8,000元 │是 │ ├──┼───────┼───────┼──────┤ │ 2 │107 年3 月6 日│50,000元 │否認 │ ├──┼───────┼───────┼──────┤ │ 3 │107 年3 月8 日│22,000元 │否認 │ ├──┼───────┼───────┼──────┤ │ 4 │107 年3 月12日│10,000元 │是 │ ├──┼───────┼───────┼──────┤ │ 5 │107 年3 月22日│20,000元 │是 │ ├──┼───────┼───────┼──────┤ │ 6 │107 年3 月27日│10,000元 │是 │ ├──┼───────┼───────┼──────┤ │ 7 │107 年4 月4 日│80,000元 │是 │ ├──┼───────┼───────┼──────┤ │ 8 │107 年5 月10日│10,000元 │是 │ ├──┼───────┼───────┼──────┤ │ 9 │107 年5 月12日│40,000元 │否認 │ ├──┼───────┼───────┼──────┤ │ 10 │107 年5 月25日│36,000元 │是 │ ├──┼───────┼───────┼──────┤ │ 11 │107 年6 月20日│20,000元 │是 │ ├──┴───────┴───────┴──────┤ │ 總計30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