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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麗文
  •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黃淑宜

  • 原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榮富彭銘雄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彭榮富 被   告 彭銘雄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銘雄、宜光資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且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避免系爭房地法律關係複雜化,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提高經濟上之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銘雄、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彭榮富則表示:系爭房地係伊與其配偶一起買的,目前伊一個人居住,伊的兒子在外面欠卡債,弄成這樣,希望原告賣掉自己的部分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為77.5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基地之事實,此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應併同分割。另經本院勘查系爭房地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水田街150 巷內,為一無電梯屋公寓之3 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每層2 戶,內部結構無從一一區隔,現況為被告彭榮富一人居住使用,經原告及被告彭榮富同意無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一層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是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之各該建物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系爭房地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另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第3 項)。」,而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 項)。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第2 項)。」。是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黃淑宜於107 年8 月21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均為720 分之4 、建物部分為9 分之2 。經抵押權人黃淑宜107 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系爭房地倘經變價分割後,黃淑宜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受分配之價金,即該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被告彭榮富等3 人受分配價金,附此說明。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 │ │ ├─┼───┼────┼───┼───┼────┼──┼──────┼────────┤ │1 │新竹市│ │ 光華 │ │ 1120 │空白│928 │240 分之6 (現登│ │ │ │ │ │ │ │ │ │記之權利範圍為:│ │ │ │ │ │ │ │ │ │原告中天資產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720 │ │ │ │ │ │ │ │ │ │分之4 、被告彭榮│ │ │ │ │ │ │ │ │ │富240 分之2 、被│ │ │ │ │ │ │ │ │ │告彭銘雄240 分之│ │ │ │ │ │ │ │ │ │2 、被告宜光資產│ │ │ │ │ │ │ │ │ │有限公司720 分之│ │ │ │ │ │ │ │ │ │2 ) │ ├─┼───┼────┼───┼───┼────┼──┼──────┼────────┤ │2 │新竹市│ │ 光華 │ │ 1120-1 │空白│18 │240 分之6 (現登│ │ │ │ │ │ │ │ │ │記之權利範圍為:│ │ │ │ │ │ │ │ │ │原告中天資產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720 │ │ │ │ │ │ │ │ │ │分之4 、被告彭榮│ │ │ │ │ │ │ │ │ │富240 分之2 、被│ │ │ │ │ │ │ │ │ │告彭銘雄240 分之│ │ │ │ │ │ │ │ │ │2 、被告宜光資產│ │ │ │ │ │ │ │ │ │有限公司720 分之│ │ │ │ │ │ │ │ │ │2 ) │ └─┴───┴────┴───┴───┴────┴──┴──────┴────────┘ ┌──────────────────────────────────────────┐ │建物標示: │ ├─┬───┬─────┬─────┬────┬──────────┬────────┤ │編│ │ │ │建築式樣│ │ │ │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建 物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1 │新竹市│新竹市水田│新竹市光華│住家用鋼│總面積:77.56 │全部(現登記之權│ │ │光華段│街150巷10 │段1120地號│筋混凝土│層次三層面積:77.56 │利範圍為:原告中│ │ │1137建│弄16號3樓 │ │造5層 │ │天資產管理顧問有│ │ │ │ │ │ │ │限公司9 分之2 、│ │ │ │ │ │ │ │被告彭榮富3 分之│ │ │ │ │ │ │ │1 、被告彭銘雄3 │ │ │ │ │ │ │ │分之1 、被告宜光│ │ │ │ │ │ │ │資產有限公司9 分│ │ │ │ │ │ │ │之1 ) │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號,面積:14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分之2 │ ├──┼──────────────┼──────┤ │ 2 │被告彭榮富 │3分之1 │ ├──┼──────────────┼──────┤ │ 3 │被告彭銘雄 │3分之1 │ ├──┼──────────────┼──────┤ │ 4 │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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