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菱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絕付款、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需求洽定英國英格蘭聖安卓球場之高爾夫球團,原告即於被告、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公司(下稱雄獅公司)及球場間進行多次溝通確認行程及時間,並於106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雄獅公司提出預定英國聖安卓球場住宿13間客房,同月17日確認11間客房,4 天的高爾夫球場場地,配套餐點、交通及贈品等節,確認預定時訴外人雄獅公司即註明預定之後所有項目不得有任何更改、增減及取消,原告於同月18日確定取得被告同意保留場地並同意給付定金(球場費用66,480歐元,定金為球場費用40 %,以新臺幣42元匯率計算,66,480× 40% ×42=新臺幣1,116,864 元),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 依球場規定,預定後所有項目不得有改變、增減及取消。而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向被告收取球場定金時,亦再次向被告確認預定無誤後,被告遂就上開定金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查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金額為1,150,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7 月11日,其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訂金金額相當,且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到期日即為上開高爾夫球團出發日。其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向被告表示107 年3 月1 日為球場尾款最後給付日,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是否給付尾款,被告卻拒絕繳付尾款,原告只能向訴外人雄獅公司表示取消本預定行程。而系爭支票於被告跳票後,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9日匯款1,142,994 元予訴外人雄獅公司。又兩造間之前雖有加盟關係而後終止,惟兩造間無論在加盟前後都有生意往來,本件聖安卓球場住宿飯店之預定,與雙方間有無加盟關係並無關係。兩造間就原告所提之預定及報價已達成合意,並於106 年8 月31日給付定金系爭支票1,150,000 元,可證雙方就預定聖安卓球場之契約已成立,本件契約無法履行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定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論陳述略以: (一)106 年7 月1 日加盟原告後就是惡夢開始,從一開始的北海道促銷團被原告欺騙,被告招攬客人原告不認帳,被告賠了數百萬元。而後一連串欺騙造成被告悲慘的下場,甚至遭原告無預警的下架加盟,更讓被告原本招攬的客人一個一個的取消,因為當時是掛著訴外人雄獅公司子公司即原告公司雙獅旅行社的加盟店,之後瞬間客人銳減,造成被告公司的營運不良。簽約當時有註明要解約必須1 個月前告知,加盟店有錯誤也必須告知讓其改進,除非改進不行再行取消,但是原告今天說完第2 天就在原告的官網上將被告下架,情何以堪。且下架前幾天還讓被告在新竹巨城百貨花了6 萬元造勢辦活動,原告行徑惡劣至極,難道被告的錢是騙來的,好賺嗎?下架後的旅行團行程一個一個強迫被告取消,甚至2018年加拿大扶輪社年會團,電話上硬要被告簽取消書把機位取回,造成被告更大的傷害,不懂為何這7 月11日的預訂英國高爾夫球團就是不退,被告猜想因為原告知道這團的費用被告一定無力支付,一定可以讓被告跳票造成公司倒閉,其心可誅。被告從106 年加盟原告後到同年12月初無告知被踢出下架後,被告員工從13位剩下現在5 位,被告隨時會因為加盟原告而帶來的後遺症而結束。 (二)107 年1 月份觀光局來例行查訪,被告才知道旅行社加盟是違法的,不懂為何後面還可以開這麼多加盟店,觀光局說因為沒有人檢舉,觀光局並要求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前必須拆掉招牌。關於英國高爾夫球場沒收定金部分,雙方並沒有簽屬任何合約,只有請款單影本,若依照觀光局制式旅遊契約書,取消有取消的百分比,而非全額沒收,除非確實有已支出款項,原告稱訴外人雄獅公司有開給原告代收轉付的單據,表示已經付費,然這是母公司開給子公司的收據,並非英國高爾夫球場的沒收款,且取消係因被告加盟店被撤下,客戶不信任而退出,被告收不到錢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支票以為立證方法,被告無論係以原告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該票據係用以支付被告請求原告代訂英國高爾夫球團之聖安卓球場之定金一節,並不否認,僅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原告以強壓欺騙手段所致等情,是被告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載團號名稱為「…英國聖安卓球場揮桿遊12天」,本次收款欄內記載訂金為1,150,000 元,其旁並以星號附註「請於8 月31日18點前付訂,方可保留機位」等文字,該請款單空白處並有手寫「BZ0000000000 0/11到期曾志宏 」之文字;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職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6 年8 月31日時原告公司職員劉芷吟發文「姜總…明年聖安卓球場我要付訂金了!…再次和您確認,是否可以付訂??」,被告發文「請過來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則對話內容),同日其後被告發文貼上記載有「蘇格蘭英國聖安卓高爾球場12日」文字之旅遊文宣及名為「711 英國聖安卓高爾夫球場」之檔案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28則對話內容),而自106 年8 月15日至31日之對話間亦有許多就該次旅遊之住宿、時間、航空公司及報價等事項之往返確認(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號碼為BL0000000 、金額為1,150,000 元等節觀之,應認兩造間就被告請求原告代訂107 年7 月11日啟程之英國高爾夫球團之聖安卓球場部分之具體事項確有合意而成立契約,而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為定金之支付,此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依原告公司職員劉芷吟與訴外人雄獅公司職員朱德嫻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於106 年8 月15日原告職員向雄獅公司職員發出主旨為「聖安卓球場需求」、出發日期為2018/08 、人數、飯店等內容;其後2 人間互有人數、飯店或日期變更等郵件往返,於106 年8 月17日雄獅公司職員發郵件至原告職員,內容為:「請確認以下預訂,我們預計在8/30(三)前支付訂金£26,104。此為純成本,報價時請自己加利潤,謝謝。…-Note-1.在收到invoice 的10天內需支付第一筆訂金。2.第一筆訂金為總額的40% ,NO REFUND 。3.預訂之後所有項目不得有任何改變、增減及取消。4.若取消配套內所提供的服務或贈品,即等同於放棄,NO REFUND ,不得更換其餘服務或贈品。」,依上開內容觀之,在被告向原告提出代訂球場需求後,原告即向大盤訴外人雄獅公司提出代訂球場需求,待原告分別與雄獅公司、被告、聖安卓球場等確認具體時程、人數及內容後,應認兩造間成立代訂球場之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雄獅公司間亦成立原告請求訴外人雄獅公司代訂球場之契約。而依上開雄獅公司所發郵件內容可知雄獅公司明確告知契約對造即原告不可變更內容、取消及退費,且同樣內容亦出現在原告職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中,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則對話),上開3 方接洽聯繫過程互核均相符,未見原告有何施詐或欺騙之情事。再查,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行程已取消,且依原告職員與被告職員張菱莉於107 年2 月25日LINE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付尾款,否則先前之定金亦無法退,及可協助被告直接與球場聯絡等語,亦可認被告並未依約付尾款而取消已預訂之行程;而被告取消前揭預定行程後,原告遂再向訴外人雄獅公司取消該預定行程,並於107 年8 月29日匯款1,142,994 元予訴外人雄獅公司而受有損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2頁)可資佐證;又雄獅公司因原告表示取消球場預定,而受有1,142,994 元之損害一情,亦有訴外人雄獅公司108 年2 月25日108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及損害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是以,兩造間已成立代訂球場之契約,且有不得改變或取消、亦不得退費之約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定金之支付,在原告依約與訴外人雄獅公司成立代定球場契約並給付定金後,被告取消行程,又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撤下與被告間之加盟關係,致被告客戶退出而收不到錢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依上開說明,代訂球場契約分別在兩造間、原告與訴外人雄獅公司間成立,未見與兩造間加盟與否有何關連,且兩造與訴外人雄獅公司俱為獨立法人,人事、會計各不相隸屬,原告亦因被告取消該行程,而依與訴外人雄獅公司之契約約定付款1,142,994 元予訴外人雄獅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辯詞縱使為真,也難認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提出立帳日期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團立帳應收明細會計」(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兩造加盟前後均有旅遊相關之交易往來,益證兩造間有無加盟關係與本件係兩造之獨立契約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有前揭球場預定後之行程不得變更、取消,亦不退還定金之合意,被告違約取消行程致原告向訴外人雄獅公司取消行程,原告並依約給付訴外人相當於定金之金額,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150,000 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於107 年7 月25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之意,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第 5667號卷第9 頁)即107 年8 月2 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BL0000000 │107 年7 月11日│1,150,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 │ │ │ │ │經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