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盛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盛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張芷菱即張淵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凱傑即張淵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芷云即張淵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宸瑋即張淵智之承受訴訟人
- 兼前列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麗妮即張淵智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淵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張芷菱、張凱傑、張芷云、張宸瑋、張麗妮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築夢山城休閒農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銹鋼烤漆大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1,560元,其項目為:
⒈1、2樓大門:390,000元。
⒉2、3樓欄杆:391,000元。
⒊頂樓門及廚房水溝:185,000元。
⒋追加門檻3枝(1枝2,000元):6,000元。
⒌二次工程追加新作欄杆(13.3公尺×3,200元):42,560元。
⒍舊有欄杆拆除安裝施工(21公尺×1,000元):21,000元。
(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應於106年9月29日完工會同驗收,但因被告提供之原始設計門為玻璃門無法擋風擋雨,原告基於好意為其於玻璃外圍加裝鐵框,避免風雨進入,但此與一般氣密門窗之效果尚有差別,原告乃另於門框外免費加裝毛刷,減少縫隙,業已善盡施工之責,原告並無施作門擋、門檻之義務,是縱有進風進雨,亦與原告無涉。另把手無髮絲紋之問題,亦係原始設計圖面即係髮絲烤黑,上開問題均非原告所致。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而起訴。
(三)系爭工程順序為105年9月24日報價部分為:1、2樓大門390,000元及2、3樓欄杆391,000元。此二項工程款合計為781,000元,被告業已支付732,170元,僅僅保留48,830元作為保留款,足證被告早已驗收而無異議才會支付732,170元。106年1月23日報價部分為:頂樓大門等185,000元。被告主張係先做頂樓大門品質良好,才會找原告施作1、2樓大門純屬虛構。
(四)對鑑定結果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惟並未明確指出瑕疵之内容為何,且本案鑑定之項目與結果均與事實不符。
⒉查原告施作之各項大門,均在請領使用執照之前,被告已領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施作之各項大門均已符合建管單位之檢驗,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⒊被告所指頂樓大門與1、2樓之大門性質不同,不得作為比較之標準。且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圖及說明,故無特定之標準可供原告施工之用。
⒋被告主張1、2樓之大門有漏水之瑕疵等語,但1、2樓之大門係被告已先安裝塑鋼門框,並非係原告一手承裝,且1、2樓大門受限於被告原已安裝之塑鋼門框係平的,且無門檻設計,故在門框上緣加裝1隻不銹鋼橫框,用來跟不銹鋼玻璃門上之腿料互相結合,改裝而成,故與三樓或頂樓根本無法相比較,故三樓及頂樓根本無法作為鑑定之標準,又本案前經鑑定機構初勘時,1、2樓之大門並無漏水情況,足見被告主張不實。
⒌鑑定單位並未說明以何種數據?何種規範?何種施工技術?作為鑑定之基礎,單憑鑑定單位自己之基準為鑑定,顯不足採。況且鑑定單位並未考慮當初係被告業已施作門框出問題,才找原告改善,絕非原告施作有何瑕疵,故鑑定結果,顯非事實。
⒍鑑定單位僅稱須重新施作地鉸鍊,卻未說明其依據為何?有無工法可使用原有地鉸鍊繼續使用?系爭把手有髮絲紋與無髮絲紋之價差為何?足見其鑑定顯屬率斷,不足採信。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⒊頂樓門及廚房水溝,原告前已同意以175,000元承作;系爭工程項目⒋追加門檻3枝:6,000元部分,兩造既約定1、2樓4扇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係按照頂樓大門之品質施作,而原告施作頂樓大門時即有包含門檻,且未額外收取費用,則施作系爭大門之內容亦應包含門檻;系爭工程項目⒍舊有欄杆拆除安裝施工部分當初下訂單時就有和原告講好,欄杆只有放在屋頂上面沒有固定,等拿到第二次使用執照後才將欄杆放在正確的位置,因此根本不會有原告所指舊有欄杆拆除安裝施工之項目。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35,000元,及兩造間有以48,830元作為保留款之協議等情,被告均予以否認。
(二)原告承攬工程實際施作順序如下:系爭建物頂樓大門及廚房水溝係自105年11月26日起一起施工,頂樓大門於105年12月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乃將系爭建物1樓及2樓共4扇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繼續委託原告施作,並告知系爭大門須按照頂樓大門之品質施作,原告亦承諾之。從而,系爭大門是否施作完成及有無瑕疵,即應以頂樓大門之施作品質為衡量之依據。
(三)系爭大門既應以頂樓大門為標準而施工,則原告自應同時施作大門及門框,以達門、框密合之程度。詎原告為節省成本,竟直接利用被告原有之塑鋼窗框,而未另行安裝與大門相合之門框,致系爭大門與原有之塑鋼窗框未能密合,產生明顯間隙,因此才會發生透風、滲水等瑕疵。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知,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大門明確標示「不銹鋼烤漆雙開大門」,則原告依兩造約定應施作者,即係以不銹鋼為主體之不銹鋼烤漆雙開大門,但原告不思積極依約施工,交付合於約定之工作物,反稱原始設計為玻璃門,為避免風雨進入,遂好意加裝鐵框、免費加裝毛刷,已善盡施工之責,意圖掩蓋其施工有瑕疵之情,實不足取。
(四)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大門品質低劣,接縫處空隙甚多,根本無法達到防風擋雨之基本要求,亦未施作門檔,經被告強烈要求後,原告方馬馬虎虎以鋁條施作門檔,然固定鋁條之螺絲未過幾日即有生鏽情形,原告卻告以螺絲並無不銹鋼製,被告可自行找尋替換,此番說詞再次凸顯原告之推卸責任。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大門,不久即有生鏽之情況,另因門縫間隙過大,原告才以安裝毛刷作為遮擋門縫之補救方式,但此方式並無法解決門縫過大之瑕疵,此瑕疵實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不思改進,卻主張係被告要求10年毛刷保固,完全顛倒是非。
(五)嗣系爭大門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報價單所示編號01、03、05、07之大門工程均具有門縫過大之施工瑕疵;編號03、05之大門,另具有門片偏斜之瑕疵。前項瑕疵之修復,主要在於將地鉸鍊拆除後重新安裝,除人工費用外,包含重新更換地鉸鍊及地板修復之費用,總計修復費用為160,000元整。前項之修復費用,應為裝設該等大門應扣除之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大門確實具有門縫過大及門片偏斜之瑕疵,被告自得從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瑕疵修復費用160,000元。
(六)再者,系爭建物1樓大門把手,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已明確標示「不鏽鋼髮絲紋(黑)」,則原告於施作大門把手時,除把手為黑色外,其上需可見有「髮絲紋」之存在,然原告施作之把手,僅係隨意烤上黑漆而不見任何「髮絲紋」,顯然不符設計圖面之要求,核屬未按圖施工。是原告既未按圖施作具有不銹鋼髮絲紋之門把手,且其瑕疵亦屬不能修補,被告自得扣除此項費用32,000元。
(七)據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66,390元,經扣除瑕疵修復費用160,000元及門把手費用32,000元,僅餘74,390元未付。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不銹鋼烤漆大門等工程,其中1、2樓大門:390,000元、2、3樓欄杆:391,000元、二次工程追加新作欄杆(13.3公尺×3,200元):42,560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中之頂樓門及廚房水溝工項約定報酬為何?(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門檻3枝報酬?(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舊有欄杆拆除安裝工程?(四)原告所承攬大門工程是否有瑕疵?(五)原告施作1樓大門把手是否為不鏽鋼髮絲紋(黑)門把?(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中之頂樓門及廚房水溝工項約定報酬為何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頂樓門及廚房水溝工項原報價201,400元,經兩造磋商後,原告同意以175,000元承作之事實,有報價單、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前開工項逾17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門檻3枝報酬部分:原告主張門檻3枝裝設在1、2樓不鏽鋼大門處,為追加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工項本即包含在大門施作範圍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門檻3枝裝設在1、2樓不鏽鋼大門處,而該大門所處位置為對外門並非室內門,有鑑定報告書內之大門照片可按,足見前開門檻功用係為防水。又原告承攬工程其中1項為頂樓門施作,其同屬為對外門,亦設有門檻,參諸原告提交原告報價單中(見本院卷第9頁),就頂樓出口不鏽鋼大門並未單獨羅列門檻費用,可知大門工程本應即包含門檻施作。又原告本身為工程業者,對外門工程是否包含門檻,此涉及工程慣例,如若由身為消費者被告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未見有對該追加工程進行商議,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即屬不可採。原告請求該項追加費用,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舊有欄杆拆除安裝工程部分:兩造對於欄杆有二次施工不爭執,惟被告表示欄杆只有放在屋頂上面沒有固定,等拿到第二次使用執照後才將欄杆放在正確的位置,因此根本不會有原告所指舊有欄杆拆除安裝施工之項目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為證。然查:依前開卷附之照片固可見前方欄杆基腳懸空懸掛於前方,與旁側欄杆以肉眼可見未以焊接方式固定,然該照片顯示之現狀是否為供核發第二次使用執照建管人員查核時現況,尚有不明。而此部分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兩造對於欄杆有二次施工既不爭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欄杆安裝、拆除費用。而兩造對於前開費用同意以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元。
(四)關於原告所承攬大門工程是否有施作完成及透風、滲水等瑕疵部分:
⒈本院囑託經研所鑑定原告所承攬大門工程是否有前開所述之瑕疵,經前開鑑定單位到現場實際量測後,鑑定結果為:「一、卷第7頁報價單所示編號01、03、05、07之大門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二、卷第7項報價單所示編號01、03、05、07之大門工程均具有門缝過大之施工瑕疵;編號03、05之大門,另有門片偏斜之瑕庇。…。」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則原告所承攬大門工程已施作完成,然有門缝過大、門片偏斜之瑕疵,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瑕疵造成係因係被告已先安裝塑鋼門框等情,顯然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異,其主張亦不可採。
⒉至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意見4至6點,經鑑定機關回覆如下:「本院於民國110年02月01日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作業當日並無下雨,故現場並未發現建物1、2樓大門有漏水之情形,但無法依此即判斷是否會漏水。」「本案係為一般工程,通常不會使用特定之施工規範、技術或數據等,不然將對於許多一般的裝潢工程認定上過為嚴苛;本案係以一般作此類工程應達成之基礎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以門為例,至少應讓門於同一側邊之門縫間隙大小相同,且可讓門於關閉後,得以與門框呈現一定程度之緊密配合。」「建物1、2樓除門框外亦包含有門,經現況判斷瑕疵主要在於門縫過大及部分門片有歪斜等,門片歪斜需重新安裴地鉸鍊,門縫過大則除重新安裝地鉸鍊外,調整門框亦有助益;以現況判斷,鑑定標的門框安裝時水平及垂直並未安裝完全,因此若要達到毫無瑕疵之程度,需將門框拆除重新安裝。」「⒈鑑定標的之瑕疵,主要在於其地鉸鍊預埋尺寸不準確所造成,修繕方式為將地鉸鍊拆除後重新安裝,但拆除地鉸鍊通常會造成地鉸鍊損壞而無法再次使用,因為地鉸鍊為多個結構構成,拆除地鉸鍊時,需先拆除門片,此時相當容易導致地鉸鍊部分結構損壞,特別是重量較重之不銹鋼門,且損壞部分未必是外觀得以查見(如復歸構件),另外部分損壞部位損壞後仍可維修,但如同其他產品,當購買新品時,則不會接受維修品,故本院才會提出更換地鉸鍊之建議。⒉若於門片拆除、地鉸鍊周圍挖空、地鉸鍊重新埋設等過程中,特別小心每一過程,仍有可能不會傷害到原本之地鉸鏈,而使原有地鉸鍊得以繼續使用。」等情,亦有經研所110年11月26日(110)經研良字第11028號函(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可憑,原告主張同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施作1樓大門把手是否為不鏽鋼髮絲紋(黑)門把部分: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1樓大門把手為不鏽鋼髮絲紋(黑)門把之事時,有LINE訊息截圖、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9、32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把手據約定內容,而前開事項,經本院囑託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經該機關回覆本院:「…依現場現況所見,鑑定標的之門把手已進行烤漆作業,暫定鑑定作業為將該門把手烤漆刮除,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不鏽鋼髮絲紋』,但若該門把於烤漆前已經有進行其他處理(如研磨作業等),則將無法判斷原態樣是否具有不鏽鋼髮絲紋,而以不具有不鏽鋼髮絲紋作為結論。…。」,有該鑑定機關110年3月2日(110)經研良字第03003號函(見本院卷第338頁)可按。而兩造均不同意以刮除方式鑑定,而以肉眼觀之,無法認定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內容,則原告施作1樓大門把手非具不鏽鋼髮絲紋(黑)。
(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承攬工程於109年9月26日完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以新竹復中里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告於107年8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拒絕修補,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憑。則被告請求前開瑕疵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⒉原告施作1、2樓大門編號01、03、05、07之大門工程均具有門缝過大之施工瑕疵;編號03、05之大門,另具有門片偏斜之瑕庇,已如前述。前開瑕疵經鑑定機關鑑定修復方式,應將地鉸練拆除後重新安裝,除人工費用外,包含重新更換地鉸鍊及地板修復之費用,總計修復費用為160,000元,亦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則被告請求以前開修補瑕疵費用,主張為減少報酬金額,亦屬有據。
⒊又原告施作1樓大門把手雖不符合兩造約定具不鏽鋼髮絲紋(黑),其功能固未因此減損。然原告施作把手經被告訪價後市價為14,175元,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2頁)附卷可按。而兩造約定具不鏽鋼髮絲紋(黑)1樓大門把手報酬為32,000元,則元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4,175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825元。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
⑴1、2樓大門:215,825元(計算式如下:390,000-160,000-14,175=215,825)。
⑵2、3樓欄杆:391,000元。
⑶頂樓門及廚房水溝:175,000元。
⑷二次工程追加新作欄杆(13.3公尺×3,200元):42,560元。
⑸舊有欄杆拆除安裝施工:15,000元。總計金額為839,3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兩造不爭執之732,170元(見本院卷第10、62頁),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07,215元。
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15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