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號
- 原告
- 王林玉女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凱
- 被告
- 曾英傑
- 被告
-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青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言詞辯論陳明起訴狀所載被告林青毅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全公司)之負責人,本意要請求公司連帶賠償,並因修復零件之折舊,故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曾英傑、強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爭執而為辯論,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⒈被告曾英傑為強全公司的員工,其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強全公司所有243-G7號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108 公里路段時,因貨車輪胎爆胎,輪胎與胎皮散落於國道車道上。原告所有之AUF-12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子王昱凱所駕駛,因處在國道車速快與後方、隔鄰車道均有車,無法閃避下,撞上大貨車爆胎的輪胎,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修車廠勘估與維修,需維修費用97,068元;又車禍當日之拖車費計2,900 元,及當日因夜晚搭乘計程車的代步車費共430 元。
⒉另系爭車輛本是新車因此事件車禍受損,縱維修完成後,仍造成其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已為事故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6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4萬元,足見原告同受有8 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鑑定費用則為1 萬元,97,06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為76,840元,合計請求170,170 元(計算式:76,840元零件費+2,900 元拖托車費+430 元肇事當日搭計程車費+80,000元交易價值損失+10,000元鑑定=170,170 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車輛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步費430 元等連帶賠償事項,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受有8 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請求鑑定費1 萬元,認原告事故發生前並沒有與人訂定買賣契約,所以事故發生後並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的問題,沒有交易就沒有損害,就此部分被告也沒有賠償的義務。再來鑑價的部分是在目前,如原告經過幾年再售出,交易價值也會不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英傑為被告強全公司的員工,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強全公司所有的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108公里路段時,因大貨車輪胎爆胎,造成其子王昱凱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到掉落的輪胎而毀損,經維修後費用為97,068元{工資9,800 元、烤漆5,040 元、零件82,228元(使用8 個月,折舊後金額62,0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可請求金額為76,840元,與車禍當日之國道拖車費2,900 元,以及車禍當天因夜晚搭乘計程車的代步車費共430 元等事實,有修車廠維修估價單2 張與收據1 張、高速公路拖車費單1 張、代步車費計程車收據2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肇事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06年10月3 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已使用8 個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7,068元(工資9,800 元、烤漆5,040 元、零件82,228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82,22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0,228元〔計算式:82,228×0.369 ×8/12=2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000元(82,228元-20,228元=62,000元)。至於工資、烤漆,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6,840元(計算式:工資9,800 元+烤漆5,040元+零件62,000元=76,84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依據,應予准許。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8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之市價約62萬元,事故修復後106 年10月份事故後之市場行情約54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鑑定認證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雖代墊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然其原請求190,808 元, 後縮減請求170,170 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