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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惠君

  • 當事人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登記址雖設於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於約定期限內支付酬金,聲請人得依約請求應得之酬金;而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任何爭議,應先提付台中律師公會公斷;如有訴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任契約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約定文字內容,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執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理由,爰依聲請人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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