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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40號

除去質權設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40號

聲請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鄭義勳
相對人
鄭宇祥

      鄭月英即第一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質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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