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5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竹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 條第1 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