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林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966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 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日為止,按月付上訴人15,000元。(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966元 ,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而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改裝為4間套房增設衛浴設備後出租他人,導致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線漏 水,水源滲入2、3樓間之樓板,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 臥室、客廳、廚房等處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而受有損害,所需修繕費用經水電包商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62,630元。且 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現象嚴重,其中1間臥室無法使用,無法正常起居供人使用,致需另於附近租雅房使用,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租金15,000元,計24個月,總計360,000元。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3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應自106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管線 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日為止,按月付上訴人15,000元。(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23日買受系爭3樓房屋,購入 時格局未變,亦未曾改變管線,入住時屋頂亦有滲水情形,故於104年1月20日間聘請工人修繕防水。期間4樓住戶亦請 工人修繕,但4樓陽台並未完工即因故停擺,故漏水原因並 非系爭3房屋,上訴人應要求4樓住戶修繕其4樓陽台以防滲 水。又本件鑑定報告多有疵累,不足採憑,上訴人所主張 之漏水與伊無關,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伊應回復原狀及給付 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亦有請求浮濫、過高之情形,顯不足採信,縱可採認,亦應予折舊或減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4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歷次書狀與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其前提為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並未生有壁癌之 情形下,認應賠償7,664元。惟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生有壁癌處處。依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林希銘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若是現場嚴重要敲掉再填補之費用,應是原審所認定之7,664元,再加上原鑑定書所估之65,616元方是全部之賠償金額 。因此,依鑑定人所述,系爭房屋因天花板、牆壁受損之修復金額應為73,280元。況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應修 補之費用,前經上訴人央請土木包商估算至少有162,630元 ,是鑑定人顯有低估實際損害。再者,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全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線滲漏問題所致 ,而於被上訴人自行請嘉豐工程行就其3樓進行修繕工程後 ,系爭2樓房屋即無漏水之現象。是以,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補所需費用之鑑定費用(初勘費用5,000元及 鑑定費用55,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966元,及自106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起訴請求原審聲明(二)(三)(四)項而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原審漏水鑑定報告第5-1頁附件(五),即已就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估算,共計65,616元,而刨除費用單價部分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2日(106)省土技字第1754號函文可稽。另刨除面積為上訴人自行丈量後所提出總面積,然其提起上訴後竟反言否認實際受損面積不只其於原審所主張之面積,惟並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再者,坊間一般常態之施作經驗,滲漏水之牆面修繕,皆只需刨除受損部份之牆面,而非刨除敲掉整面牆,此亦經證人林希銘到庭證述屬實,益證上訴人宣稱包商告知沒有只刨除部分牆面之工法,並非實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伊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3樓房屋漏水,致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2樓、3樓房屋 分別為兩造所有,惟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其3樓房屋漏水所致。惟查,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C室之外牆內側裝修前有滲漏受潮現象,經比對大樓樑柱版構造剖面,認為4樓牆壁若有管線滲 漏係導致2樓滲漏之主因,應於3樓頂版呈現比2樓頂版更 嚴重滲漏情形,部分滲漏水再沿3樓C室之外牆室內側向下至3樓版,惟現場壁紙及牆壁並無濕潤跡象,3樓頂版未發現比2樓頂版更嚴重滲漏情形,4樓之樑底轉角構造上亦未見4樓滲漏水轉入C室外牆之室內側防水粉刷及RC外牆間流動情形,依現場跡象研判4樓牆壁管線應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又基於鑑定結果3.初勘所見屋頂局部積水區位於樓梯出口處;原設置給水管線研判均於屋突水塔沿梯間牆直下後即轉入外牆至各樓層,經樓層版轉至廚房浴廁。4.原設計西北角落凹角設置陽台,研判2至5樓廚房、浴廁等之垂直向排水管線部分可能配置於浴廁之西側外牆,惟現場似多已經增建,實際之廚房改移至原陽台處,相關之廚房、浴廁等之排水管線及浴廁屋頂落水管乙支,主要為垂直向下排水,必要時再予檢討3樓版之D室浴廁、廚房區水平管段等是否可能為2樓頂版滲漏(現況為C室正下方嚴重滲漏)之主因。5.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改隔間為套房4間(A、B、C、D室,其中D室未經檢驗),即至少新增設3套浴廁(含洗衣機、洗臉台、馬桶、淋浴等,D室沿用原 設計)。7.初勘時3樓C室浴廁區正下方之2樓臥室頂版已 經呈現大片區域滲漏水現象。8.就工程施作及使用維修觀點言,浴廁內之馬桶、浴缸等置於RC版上較為穩固,施作防水止漏工程較為可靠有效;馬桶排水管線、地版排水管線兩不同功能系統因管徑較大,各式轉接頭較多,置於樓版下方較有迴旋空間,使用期間是否滲漏易於檢修;3樓 之室內裝修工程應為交屋使用多年後施作,研判新增之3 套浴廁只能採用架高地版方式,且兩類排水管線系統走向均拘束在A、B、C室浴廁寬度內,之後澆灌填高鋪設磁磚 地版,再安裝馬桶、洗臉台、淋浴設備等。9.由於空間拘束,研判A、B、C室浴廁應僅共用馬桶主排水管線、地版 主排水管線兩不同功能系統各乙支(而非各3支共6支管),地版有限架高影響管線坡度及採用較大管徑;3套浴廁 同時沖水可能增加對管線接頭負荷較容易滲漏;又架高地版澆灌填高時緻密性較低,殘留空隙較易透水或留存接頭滲漏之水。11.A、B、C室浴廁區域內給排水管線有:馬桶排水管線(大管)、地版排水管線(大管)、給水管(壓力小管)、熱水管(使用時壓力小管)等,管線及接頭多屬隱蔽,滲漏點可能單一亦或多處;現場會勘時為鑑定目的輔助檢測,鑑定人備FLIR ONE是一簡單、緊湊型的熱顯像儀模組,透過Android或Apple智能型平版或手機,允許使用者看見及測量溫度的變化;被上訴人備FLIR E系列是一款即瞄即拍型熱顯象儀,可帶來全新維度體驗,拍攝的熱圖像包括各個圖元點的溫度資訊。因此,排除其他可能滲漏原因,認為系爭3樓房屋管線滲漏問題應為系爭2樓漏水主要原因。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1日106省土技字第078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觀諸上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專業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且鑑定結果亦尚翔實,應堪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嗣後亦已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已不再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確係 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屋房間漏水與伊無關云云,不足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確係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未善盡對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 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受有損害 ,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修復方法為滲漏水致污漬或鬆動嚴重部分須刨除水泥層再粉刷油漆,其餘部分則須以1:3水泥砂漿 (含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應刨除再粉刷油漆之面積為18.97㎡(計算式:天花板4.3m×2.9m+牆3.5m×1m+牆2m×1 m+牆1m×1m=18.97㎡),刨除後再粉刷油漆之工項單價 為720元/㎡;另房間應以1:3水泥砂漿(含批土,一底二 度)粉刷油漆之牆壁面積為22.3㎡(按天花板應刨除再粉刷油漆,應不再列入,牆壁部分亦應扣除上開應刨除再粉刷油漆之面積,故計算式為:牆2面4.3m×2m×2+牆2面 2.9m×2m×2-上開應刨除再粉刷油漆部分《牆3.5m×1m +牆2m×1m+牆1m×1m》=22.3㎡),工項單價為190元/ ㎡,此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2日106省土技字第1754號函、106年12月14日106省土技字第56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260頁、卷二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應刨除再粉刷油漆之費用即為13,658元(計算式:720元×18.97㎡=13,658元,另應以1:3 水泥砂漿(含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之費用則為4,237元(計算式:190元×22.3㎡=4,237元),合計共17,89 5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查,惟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經查,前揭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建物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系爭建物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回復原狀除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外,就以1:3水泥砂漿(含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 部分,尚應支出「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424元(按 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10%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33元(按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總和之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734元(按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總和之15%計算);就 刨除再粉刷油漆部分,亦尚應支出「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1,366元(按刨除再粉刷油漆費用10%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51元(按刨除再粉刷油漆費用、其他 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總和之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366元(按刨除再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 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總和之15%計算 ),合計共5,874元,此亦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07年5月28日107省土技字第2485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22頁)。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3,769元(計算式:17,895元+5,874元=23,769元)。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均因漏水而處 處壁癌,應敲掉再填補,故修復金額應為73,280元(65,616元+7,664元=73,280元)。原審判決只將有璧癌部分 刨除,但經上訴人事後詢問結果並無此工法,因為這樣水泥根本補不上去。況系爭2樓房屋之修補費用前經上訴人 央請土木包商估算為162,630元,鑑定人顯有低估之嫌。 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全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故鑑定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人林希銘到庭結稱:「(本件漏水鑑定報告附件五有就系爭二樓房屋修復估價金額65,616元,這個金額有無包括璧癌刨除及重新粉刷費用?)有,估算的費用是包含二樓整間有影響的部分,也差不多是整間」、「依照原判決認定修復方法是滲漏水導致污漬或鬆動嚴重部分,需刨除水泥底層再粉刷油漆,其餘部分以1:3水泥沙漿粉刷油漆,是根據你 的鑑定報告而來?)是,這是依照鑑定手冊的估算方式來判斷」、「(依照兩造在原審所認可的牆面污損範圍,應該刨除再粉刷油漆的面積為18.9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22.3平方公尺,但是上訴人爭執他後來找幾個工班師傅施作 ,他們表示沒有這樣的施工方式,會導致水泥整個不平整,有何意見?)這是施工的人他的說法,我當時並沒有計算面積,面積是在現場確實發現鬆動,兩造自己核算的。刨除後如果填補就不會有不平整的情形」、「(依你的判斷有無就部分牆面污損嚴重的範圍刨除施作,而無須就整片牆面刨除再施作?)鑑定手冊也沒有規定一定要整面牆刨除才能施作,而且這樣費用較高,我們也不會建議整面牆敲掉,而是將污損嚴重部分刨除填補後再粉刷,刨除部分可以將範圍鋪大一點,或是雙方估算面積時算大一點,也不需要牆壁全面刨除,照技術來講,整片牆面刨除不一定比較好,因為敲完整片牆壁可能會損害結構,如果有鋼筋包裹被敲掉後再填補,這樣效果會更差,就力學上來講,非必要就不要將牆面或樓板或是樑敲掉,會影響結構」、「(當初你到現場鑑定時,二樓漏水的部分有導致鋼筋鏽蝕而需要抽換嗎?)因為看不到鋼筋外露,當時是說施作時敲掉牆壁有看到鋼筋鏽蝕時再抽換,當時無法估算,當時只有看到漏水部分」、「6萬多沒有包含刨除的費用 ,我當時有說過沒辦法估算送損鬆動的面積,要施作敲掉時才知道面積」、「我剛才講『刨除』是指牆面油漆前先刨除的費用,而不是損害嚴重要敲掉刨除的費用,因為那部分要現場施工時才知道要刨除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鑑定人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不可行,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估價結果,修繕費用為162,630元,鑑定人顯有低估,並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前開估價單未蓋用 搬估價單位之章戳,亦未載明其維修內容之方式為何,僅僅泛載「打石、垃圾清運、材料、工資、水電、油漆」等文字,難認其專業性優於鑑定機關,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此外,就上訴人所稱因壁癌嚴重,可能導致鋼筋鏽蝕而須全面敲掉再填補等情,因需敲掉牆面方能判斷,業據鑑定人證述如前,經本院定期命上訴人陳報是否願自行施工敲掉牆面後為補充鑑定,亦未見上訴人具狀表示意見,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鑑定費用本可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當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 水全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即認應由被上訴 人全額負擔云云,亦乏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為23,76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664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6,105元(23,769元-7,664元=16,105元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105元及自準備書一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