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余昭慶
- 上訴人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東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被 上 訴人 王東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嗣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兩造乃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發行之股份2 萬4 千股,並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公司2 萬4 千股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創始元老,105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符合被上訴人離職流程,且希望渠離職後從事自己業務,大家好聚好散。上訴人目前資金不足欲尋覓金主進行增資,若有資金就會收買。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前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現在公司狀況不佳故亦未召開董事會。 ㈡、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渠轉讓上訴人2 萬4 千股股票之同時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應於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2 萬4 千股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持有上訴人股份2 萬4千股,並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均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買股份。 ㈢、本件上訴人並無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例外情形。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持有上訴人股份2 萬4 千股,並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然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經查: ⒈雖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惟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均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買股份,被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是否有召開董事會,就此無法舉證(簡上卷第41頁),是上訴人辯稱未經董事會決議,應非虛言。 ⒉公司法第158 條係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第186 條係規定股東於公司為第185 條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決議(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317 條係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並無發生前揭各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事實,是上訴人自不得違反首揭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強制規定,逕與被上訴人協議收買股份,系爭契約顯屬無效。 ⒊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昭慶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逕自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轉讓上訴人2 萬4 千股股票之同時,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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