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表現代理法律要件之適用顯然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亦有適用顯然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就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要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