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張惠貞 被上訴人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執行中。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用印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係遭被上訴人之兄陳虹霖所偽簽,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虹霖開立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實務見解肯認被授權之代理人於票據上以本人姓名簽章並代蓋其印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主張非其親簽用印,而脫免票據責任: 1、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407號判決要旨,由被授權之代理人於票據上以本人之姓 名簽章,並代蓋其印之行為乃我國交易上所常見,並為實務見解所承認。是於該種情形,本人自不得僅以實際用印之人並非自已而脫免票據上責任。 2、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係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抽回其擔任負責人之銓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以維護銓恆公司票信。系爭本票上不但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且係由被上訴人之兄陳虹霖併同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張惠貞。故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由陳虹霖所自行簽名開立,亦應認被上訴人當時應有授權陳虹霖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要求上訴人抽回系爭支票,故於法律關係上係由陳虹霖代行,而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票據上責任。 3、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事務上,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惠貞聯繫相關事宜,甚且向張惠貞表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務,只要聯絡陳虹霖即可或陳虹霖會處理。甚至陳虹霖曾經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部分申請費用,兩兄弟利害共通,上訴人自然相信陳虹霖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由被上訴人授權陳虹霖所開立。故如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上揭事證足以使第三人認為,被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陳虹霖。 (二)縱使彼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陳虹霖,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或認為被上訴人已為事後承認,而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1、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事務上,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惠貞聯繫相關事宜,甚且向張惠貞表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務,只要聯絡陳虹霖即可或陳虹霖會處理。甚至陳虹霖曾經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部分申請費用,兩兄弟利害共通,上訴人自然相信陳虹霖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由被上訴人授權陳虹霖所開立。上揭事證足以使第三人認為,被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陳虹霖。 2、而被上訴人於知悉陳虹霖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向上訴人換取支票一事後,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數度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協商、願意負擔票據上責任,並多次親臨上訴人營業處所洽談分期付款之方式,亦足認被上訴人已事後承認其兄陳虹霖以其名義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三)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始於上訴人為維護銓恆公司票據信用。惟原審判決卻僅以107年2月2日,於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取之銓恆公司更名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遽認銓恆公司之負責人在上訴人主張抽換票之時點,已變更為訴外人陳慶豐,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勇銓並無與上訴人抽換票之動機存在云云,而否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惟查,本件雙方協商抽換票之時間點(105年8月前),銓恆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被上訴人陳勇銓本人,此有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判決僅以107年2月2日 所截取之公示資料畫面上顯示負責人為陳慶豐,即粗率的推測並錯誤認定105年8月前之負責人亦為陳慶豐,導致本件判決內容與事實嚴重相悖,顯然有失嚴謹。 (四)又證人陳虹霖之證言,有諸多與事實相悖之處。諸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質疑其證言並詢及:「張惠貞已經手握支票,張惠貞為何要再請你代替原告簽名開票?」陳虹霖即謊稱:「…因為公司已經被陳慶豐拿走了,所以才想用本票,因為專利是原告的名字」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勇銓於雙方協商抽換票之時(105年8月29日抽票),確係銓恆公司之負責人,已足證陳虹霖之說法不實在。更甚者,陳虹霖於當次庭期作證早些時候,曾表示:「…因為支票在被告手上,如果這樣原告第一個面臨的問題就是信用不好,這樣什麼事都不用做了。」。故果如陳虹霖所述當時銓恆公司已落入陳慶豐之手,則兌現銓恆公司之系爭支票又有何影響被上訴人之處?足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顯有刻意誤導銓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時間點而代替被上訴人迴避抽換票之動機。此外,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均由陳虹霖代其弟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乙節,證人辯稱:「沒有,這是被告和原告自己接洽,我自己的事也很多,這個事業體上我也只是幫忙而已」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陳虹霖不僅在系爭專利申請事宜上,經常與被上訴人共同或分別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惠貞聯繫討論,被上訴人亦常委由陳虹霖與張惠貞聯絡系爭專利相關事宜,甚且陳虹霖亦就系爭專利之申請費代為支付45萬元之多,豈有「僅止於幫忙」之理?此亦足證其未經具結所為證言,均為迴護其弟之虛偽言論,洵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8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並持前揭裁定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281號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之財產顯已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本人所簽發,其亦未授權陳虹霖為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二)如未經授權,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或認被上訴人已為事後承認票據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1、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兄陳虹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訴人事務所承辦本件專利人員張惠貞面前簽發,業經證人陳虹霖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否你交給承辦張惠貞?)是張惠貞和我說他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票,說如果不付原告的信用會不好,因為會跳票,我是想說該付的錢還是要付」、「(是否曾經主動要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不要兌現原告支票?)是,…因為之前是委託被告申請專利,我也在場,…因為支票在被告手上,如果這樣原告第一個會面臨的問題就是信用不好,這樣什麼事都不用做了」、「(換票的方案有無和原告討論過?)這換票的方案是張惠貞提出來的,我認為並無不妥,因為支票是在被告手上」、「(有無和原告討論過?)沒有」、「(切結書是何人所簽?)和本票一樣,都是由張惠貞叫我代替原告簽的」、「(張惠貞已經手握支票了,張惠貞為何要再請你代替原告簽名開票?)如果支票跳票,因為銓恆公司已經不存在,負責人也不是原告,會對原告本身沒有執行效果,因為公司已經被陳慶豐拿走了,所以才想用本票,因為專利是原告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復於本院結稱:「(本票、切結書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切結書及本票都是我寫的」、「(何時、在哪裡寫的?)亞律的張經理來找我時在我辦公室簽的,簽的時間就是本票日期,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可以作證」、「(本票也是當天在張惠貞面前簽名的嗎?)對,她來我辦公室找我簽名、蓋章的」、「(你的意思是張惠貞當場也看到你簽「陳勇銓」的名字?)對,她叫我簽,我弟弟的票才願意還我,我當時不知道她的用意,事後才知道我弟弟公司已經被陳慶豐拿走了,那張支票無法兌現,她才叫我簽系爭本票」、「(你為何會有陳勇銓的印章?)陳勇銓的房屋委託我幫他賣,但兩戶房屋現在也被對方超額查封,現在有買方但是我們也無法賣,無法處理債務」、「(你為何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跟本人確認?)我覺得她講的很合理,她說專利一定拿得到,下來就要付錢,她也有給我看那張支票。當時張經理也是我介紹給我弟弟的,我跟他說有專利要去申請海外專利。而且我認為我弟弟沒有錢支付,如果專利下來,我也願意幫他付,我當場也有跟張經理講」、「(你是什麼時候跟陳勇銓說你幫他簽發這張支票?)大概過了半年跟他講,因為陳勇銓發現張經理提不出海外的收據,我才知道張惠貞陳述的跟陳勇銓講的內容不同,我認為張經理來騙我簽那張本票的動機是要針對我弟弟來請求。我們原來要跟對方和解,當時也付了3萬元給對方,當時我有跟陳勇銓去對方律 師事務所談的」、「(是你主動聯繫張惠貞要抽換被證8 的支票嗎?)應該是張經理發現陳勇銓的部分有問題,趕快找我,我們兩個人有互通電話,我想要幫我弟弟處理這件事情,我才知道陳勇銓的支票在她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綦詳;且證人陳虹霖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7年度他字第1662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證人即上訴人 業務經理張惠貞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支票到期前二天,伊接到陳虹霖電話,稱銓恆公司財務上有問題希望能換票,拿本票時伊有請陳虹霖簽切結書,伊不知道本票及切結書是誰簽名、蓋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均係由陳虹霖所交付,足見證人陳虹霖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維護銓恆公司票信而換票之動機,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事務上,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應認被上訴人當時應有授權陳虹霖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要求上訴人抽回系爭支票,故於法律關係上係由陳虹霖代行,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虹霖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縱於專利申請過程有授權陳虹霖辦理,其範圍應僅限於辦理專利許可事項而已,自不得遽此推論被上訴人因此即授與陳虹霖簽發本票之權利或代行簽發票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2、又本件專利申請係由銓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其時雖為銓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嗣於105年10月11日已 更換為訴外人陳慶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95頁),雖前開更換董事之時間在105年9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惟公司經營權 之易主通常非朝夕可成,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銓恆公司經營權將更易,則被上訴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換回銓恆公司支票之必要,亦非無疑。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維護銓恆公司票信之動機而推認被上訴人即有授權陳虹霖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係由陳虹霖無權簽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如未經授權,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或認被上訴人已為事後承認票據債務?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事務上,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惠貞聯繫相關事宜,甚且向張惠貞表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務,只要聯絡陳虹霖即可。且陳虹霖曾經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部分申請費用,上揭事證足以使上訴人相信陳虹霖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陳虹霖開立,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陳虹霖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銓恆公司委任上訴人申請專利之費用,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過程被上訴人從未出面,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事務上,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上訴人承辦人員聯繫,或系爭印章、身分證影本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依前開說明,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或縱容陳虹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至陳虹霖雖曾經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部分申請費用,該事實既非被上訴人所為,自亦無從發生表見代理可能。是上訴人據此作為其誤信陳虹霖有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徒憑被上訴人曾授權陳虹霖處理系爭專利申請事務,或陳虹霖代付部分專利費用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3、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由陳虹霖無權簽發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迄未有承認陳虹霖代簽系爭本票之事實,嗣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徵其拒絕承認該發票行為之意,故該發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被上訴人固曾與陳虹霖至上訴人處所協商並清償3萬元,惟乃因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求撤銷查封始為一部清償,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3、97頁),自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承認陳虹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並非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授權陳虹霖代為簽發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52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一 │105年9月2日 │空白 │320,000 元│CH No 27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