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江建良

  •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竣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相 對 人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請求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為此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命令、本院囑託執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及函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項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琬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