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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3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慶、杜志乾、吳志桓、洪宗甫等4 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告基於聘僱契約書、保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錫慶、杜志乾、吳志桓、洪宗甫等4 人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使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計算式:165萬*4=660萬)。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前開核定之660萬元外,另需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400萬元金錢請求(計算式:100萬*4 =400萬),總計為1,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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