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 原告
-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輪胎修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2,04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1,590 元,並補正被告協昌輪胎修理行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