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輪胎修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2,04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1,590 元,並補正被告協昌輪胎修理行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