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