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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原告
- 林黃教
- 原告
- 林献圖
- 原告
- 林献棕
- 兼上列三人
- 共同訴訟代
- 兼上列三人
- 理人 林献源
- 被告
-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變電箱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設備四平方公尺、停車棚十八平方公尺、水溝一平方公尺、柏油路九十五平方公尺、水泥路面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將柏油路、水泥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石墻、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林献源等人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並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起至107年10月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5,336元及未來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萬4,750元。惟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但書所明定。故經本院闡明後,且共有人林石墻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出售予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明忠個人,並具狀撤回其部分之起訴(見卷第102頁),原告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林献源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336元,及自107年11月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750元。」(見卷第99、10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變更及撤回,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林献源及訴外人林石墻、黃明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1/16、1/16、1/16、3/12、12/24,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6年3月起,私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地上物,原告於知悉後,行文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回復原狀未果,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336元,及自107年11月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7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忠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石墻所共有,黃明忠之持分為1/2,被告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升公司)前於102年12月間購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崙段1693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廠房。系爭土地為黃明忠購買前,即已鋪設水泥多年,有系爭土地92年空照圖可稽。黃明忠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有殘破不平整之情,被告億升公司所購買1693地號土地上未建築部分所鋪設水泥亦然;被告億升公司於106年間將1693地號土地未建築部分重新鋪設水泥時,因一時不察,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原已鋪設水泥部分一併鋪設,非有意為之。
(二)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對象似為原告個人,實無理由。且被告鋪設水泥之該部分系爭土地,之前早已鋪有水泥,並未作農業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鋪設水泥之面積未達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以其等持分之系爭土地計算被告鋪設水泥之面積,亦無理由。即令原告主張土地遭被告占用,若請求合理,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租金最高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16元,如以原告之持分計算,被告鋪設水泥面積如暫以500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值為108,000元,而系爭土地非供建築使用,其損害暫以年息5%計算,則一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400元,每月為450元(計算式:5400÷12=450),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為1,105,336元,並自107年10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64,750元,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石墻、黃明忠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使用有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面積38平方公尺、設備4平方公尺、停車棚18平方公尺、水溝1平方公尺、柏油路9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824平方公尺,共98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2至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石墻、黃明忠所共有,然為被告鋪設水泥等地上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所示,92年該土地之原狀即為水泥云云,且原告於本院另案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對水泥路面、柏油路面及水溝等設施表示無意見云云,並提出92年間之空照圖影本為證(見卷第31頁)。然被告前揭所辯至多僅能證明92年間系爭土地已有部分舖設水泥設施乙情,惟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誤將相鄰之系爭土地舊有水泥地一併鋪設新水泥,則原有之舊水泥路面自已為被告新鋪設之水泥地所附合,而為被告所管領占有。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之水泥、柏油路面、變電箱等設備、停車棚、水溝等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80平方公尺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而原告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林献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6,是以原告僅能按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6×4)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2年12月間購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崙段16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並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已鋪設水泥部分一併鋪設水泥,堪認被告之地上物於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柏油路、水溝、設置變電箱、停車棚等面積共98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於新豐鄉三元宮、新豐國中附近,交通不便,除被告公司廠房外,附近少有住家,生活機能普通,及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頁、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是本院斟酌被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之利用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認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適用,惟反而主張依一般出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再加計5%年息,明顯不合常情,且前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按期加計利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0月為4,410元【計算式:980平方公尺×216元×5%×(20/12)×1/4=4,410元】。暨自107年11月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21元【計算式:980平方公尺×216元×5%×1/4÷1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億升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38平方公尺之變電箱、4平方公尺設備使用、18平方公尺停車棚、1平方公尺水溝除去騰空,並將附圖所示95平方公尺柏油路及82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刨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410元,並自107年11月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前,按月給付原告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