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李文麗 王芸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麗、王芸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芸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麗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文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紫都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李文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均未完全依約履償,合計尚積欠原告191 萬9,270 元(未償還債權本金分別為31萬9,326 元、159 萬9,94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起訴,業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被告李文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91 萬9,2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在案。詎被告李文麗竟於107 年7 月19日與被告王芸蘋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7 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芸蘋,惟被告李文麗已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芸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文麗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芸蘋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本院卷第44頁)。並陳稱:被告2 人前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李文麗積欠伊債務並簽立票據予伊,伊乃幫被告李文麗管理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李文麗於信託登記後一個月即不知所蹤,且未給付信託費用,故伊亦為受害人。 ㈡被告李文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李文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9號民事庭通知書及判決影本、被告李文麗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0、16-27 、36-39 頁),並經被告王芸蘋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李文麗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王芸蘋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李文麗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芸蘋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文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王芸蘋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新竹縣湖口鄉吉祥段│ │1442.24 平方公│6338/100000 │ │ │160 地號 │ │尺 │ │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用途、主├───────┬─────┤ │ │ │ ├─────┤要建材、│樓層合計 │附屬建物及│ │ │ │ │建物門牌 │層數 │ │用途 │ │ │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湖口│停車空間│一層:44.62 │陽台:8.20│全部 │ │ │吉祥段2758建│鄉吉祥段16│、集合住│二層:48.01 │雨遮:3.31│ │ │ │號 │0地號 │宅、鋼筋│三層:51.43 │ │ │ │ 1 │ ├─────┤混凝土造│四層:46.94 │ │ │ │ │ │新竹縣湖口│4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鄉吉安街16│ │25.37 │ │ │ │ │ │2巷1號 │ │合計:216.3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