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孫郁婷 訴訟代理人 孫復華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裴氏賢(BUI THI HIEN)(越南籍) 潘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裴氏賢(BUI THI HIE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裴氏賢(BUI THI HIEN)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部分請求,最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7,37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裴氏賢(BUI THI HIEN,越南籍)僅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而無正式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51分許,獨自駕駛被告潘詠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非屬警察機關公告之學習路線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台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31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右切靠邊停等後逕左切變換車道進行左轉,適訴外人劉世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八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及右側腓骨上端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下肢1 公分撕裂傷、右外踝1 公分撕裂傷、右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裴氏賢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向被告裴氏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潘詠婕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裴氏賢之雇主,雇用被告裴氏賢於家中擔任看護工作,平時即將肇事車輛借被告裴氏賢使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裴氏賢僅領得學習駕駛證而未領有正式駕駛執照,獨自駕駛被告潘詠婕所有及管領之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而被告潘詠婕明知被告裴氏賢未領有正式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裴氏賢駕駛,縱其當天人在國外而未直接交付小客車鑰匙予被告裴氏賢,其亦未妥善保管小客車鑰匙,將之置於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家中牆壁上,被告裴氏賢經常進出其家中,知悉鑰匙擺放的位置,故被告潘詠婕可預見被告裴氏賢於尚未取得正式駕駛執照時即駕駛該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致生意外事故之風險,故被告潘詠婕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其與被告裴氏賢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被告潘詠婕為永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裴氏賢應為永信公司所招募、引進、聘僱之外國人,自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8 月4 日至訴外人楊豐安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工作,被告2 人顯非單純朋友關係,且被告裴氏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向原告及其家屬表示,被告潘詠婕為伊之雇主,則被告潘詠婕及其經營之永信公司與被告裴氏賢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而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4 萬5,734 元(參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八):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仁慈醫院急診、聯合醫院骨科、復健科、皮膚科、弘大醫院骨科就診,其中曾因腳傷需服用抗生素而前往住家附近之天仁小兒科拿取抗生素藥品,並因腳傷長期臥床致患部瘀血腫脹、腳氣不順而前往丞太中醫診所就診,均屬治療腳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另有至安禾診所進行復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 萬5,734 元。 2、美容醫療費用共計26萬元(參附表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勢,右腳小腿傷勢深可見骨,為避免日後遺有傷疤,而有施行美容醫療之必要。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曼星整形醫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皮膚損傷、疤痕,需進行疤痕切除及疤痕鬆弛手術,手術費用15萬元,術後傷口照顧需使用人工皮、除疤凝膠及生長因子,費用約3 萬元,傷口癒合後仍須進行雷射除疤及雷射去色素沈澱治療,初步評估需20次治療,費用8 萬元,需支出費用共計26萬元。 3、交通費用共計17萬8,520 元(參附表三): 原告住在臺北南港,於新竹就學(明新科大),於106 年2 月至4 月住於學校宿舍,嗣於106 年5 月至7 月因遵循醫囑須受專人照顧3 個月,而在學校附近租屋以便原告父親就近照護,原告固定、長期在臺北聯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原告為治療腳傷而需往返新竹、臺北(醫院、南港住家)兩地,故有支出往返新竹、臺北兩地計程車車資之必要。 4、各類耗材、營養品費用共計2 萬8,252元(參附表四):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使用醫療耗材及營養品,例如:石膏鞋、護膝、生理沖洗器、酒精消毒組合、棉棒紗布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腳小腿骨折之嚴重傷勢,無法自行洗髮,故需支出洗髮費,請他人協助清潔,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進行「右脛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術」,手術完身體孱弱,尚需補體素、優蛋白素等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營養,此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各類耗材、營養品之支出時間、品項、費用及單據,請參附表四,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2 萬8,252元。 5、專人看護費用共計30萬5,800 元: 依106 年4 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病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16時54分入急診就醫並入院治療,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行右脛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術,現病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出院,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醫生本於其專業能力,即時觀察及判斷原告當時傷勢嚴重性、及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所開立,且開立時間僅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個多月,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較高可信性。且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進行手術並住院,故原告應受專人照顧期間為自住院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合計139 天),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0萬5,800 元。 6、工作損失共計9,072 元: ⑴、原告車禍當時就讀明新科技大學電子系105 年度下學期,其在電子系辦公室擔任工讀生,每月至少領有2,268 元之生活助學金,此生活助學金實為給予前一學期平均成績達80分者在電子系辦公室工讀領薪之機會。原告因104 年度下學期平均成績為83.82 分,故在105 年度上學期在系辦公室工讀、領取每月2,268 元之薪資,且原告因105 年度上學期平均成績為82.48 分,故原本能夠於105 年度下學期在系辦公室工讀、領薪,卻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喪失105 年度下學期在系辦公室工讀薪資。 ⑵、依照106 年4 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病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3 月至同年6 月,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度下學期結束之期間,共計4 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072 元(計算式:2,268 ×4 = 9,072 ),當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7、精神慰撫金68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右脛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外踝線性骨折」嚴重傷勢,事故當天即進行「右脛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術」,手術後無法獨立生活,需親人全日照顧,吃飯、洗澡、更衣、如廁、每天從宿舍往返教室,均須由他人協助完成,身心飽受煎熬,且因教室無電梯,均須由同學攙扶上樓方能進入教室。且原告因傷勢需頻繁請假前往醫院骨科、復健科等治療,無法跟上學校課業進度,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學業表現優異,操行成績優等,在老師、同學眼裡為校內模範生,但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課業落後,為此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被告潘詠婕甚至矢口否認其疏於管領其小客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令原告倍感痛苦,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7,37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裴氏賢辯稱: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並無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當天所搭乘之機車車速過快,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伊自行拿取被告潘詠婕之鑰匙開車,並未事先詢問被告潘詠婕。 ㈡、被告潘詠婕則辯稱:伊並非被告裴氏賢之雇主,被告裴氏賢係其朋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不在國內,係被告裴氏賢至其家中自行拿取掛在牆壁上之車子鑰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裴氏賢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節,則無爭執。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2 人均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5,734 元及醫療耗材費用在2 萬8,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美容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或屬非必要之支出、或金額過高,被告2 人均有爭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裴氏賢行經八德路與台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31線時,疏未注意,先右切靠邊停等後逕左切變換車道進行左轉,適劉世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八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及右側腓骨上端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下肢1 公分撕裂傷、右外踝1 公分撕裂傷、右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資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 至22頁),而被告裴氏賢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已於刑案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判決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5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裴氏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裴氏賢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裴氏賢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裴氏賢雖辯稱:原告所搭乘之機車車速過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裴氏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禍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裴氏賢領有學習駕駛證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號誌管制路口內由路邊起步往左變換車道直接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世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該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字卷第99頁),是被告裴氏賢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潘詠婕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潘詠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允許未領有正式駕駛執照之被告裴氏賢駕駛肇事車輛,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查,被告潘詠婕固知悉被告裴氏賢僅持有學習駕駛證,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潘詠婕人在國外,被告裴氏賢係未經被告潘詠婕同意,擅自取走被告潘詠婕置於家中之車鑰匙而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業據被告潘詠婕、裴氏賢分別於警詢時、刑事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潘詠婕入出境資訊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潘詠婕明知被告裴氏賢未領有正式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裴氏賢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即難憑採。縱認被告潘詠婕知悉被告裴氏賢僅持有學習駕駛證,仍容認被告裴氏賢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間具有條件關係,惟出借汽車予有正式駕照之駕駛人,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故除有其他可資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之事證,否則僅主張出借汽車予持有學習駕駛證者,與所肇致之交通事故間,自不當然得逕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況系爭車禍事故乃被告裴氏賢在號誌管制路口內由路邊起步往左變換車道直接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實與其是否持有正式駕駛執照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潘詠婕容認被告裴氏賢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被告潘詠婕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詞,主張其應與被告裴氏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2、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332 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裴氏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其表示被告潘詠婕為其雇主,且被告潘詠婕係永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裴氏賢為該人力仲介公司所招募、引進、聘僱之外籍移工,故被告潘詠婕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潘詠婕為被告裴氏賢之僱用人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既其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結果,依該署108 年10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109554號函檢附之被告裴氏賢投保歷史紀錄以觀,被告裴氏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健保投保單位為雇主楊豐安,並非被告潘詠婕,原告僅憑被告潘詠婕係永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裴氏賢為外籍移工,遽主張被告潘詠婕為被告裴氏賢之僱用人,尚屬無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告潘詠婕為被告裴氏賢之僱用人,被告潘詠婕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 萬5,734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救護車資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及門急診費用收據、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批價收費明細、天仁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安禾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 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第103 至109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1728700 號函暨所檢附相關醫療費用證明書、丞太中醫診所109 年1 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至266 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復為被告裴氏賢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美容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 頁),並據原告提出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現況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8 頁),核其傷口面積及位置,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有進行美容除疤手術之必要,尚非無據。況原告曾於109 年5 月6 日因右側小腿陳舊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瘢痕增生(19公分長)至新竹馬偕醫院美容科就診,而依新竹馬偕醫院109 年7 月6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說明:「目前該病患傷口穩定,瘢痕增生,若要施行修疤手術,方式不同則價格有所不同,原則上每次每公分4000元至10000 元之間,然後每半年修一次,至於要修幾次?事實上未知,一直做到病患滿意為止」乙節,亦有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頁),足見原告請求右側小腿美容除疤費用,應有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復參諸曼星整型醫美診所109 年4 月6 日回函所示:「關於孫郁婷之疤痕修護評估,此病患余2020年3 月31日給醫師診斷,醫師評估宜進行疤痕切除及疤痕鬆弛手術,手術費用15萬元;術後傷口照顧需使用人工皮、除疤凝膠及生長因子,費用約3 萬元;傷口癒合後仍須進行雷射除疤及雷射去色素沈澱治療,初步評估需20次治療,費用8 萬元,總金額約26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4 頁),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美容除疤費用應以1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致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南港住家、醫院就診,及自南港住家或宿舍往返明新科技大學就學,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為證,本院審酌該乘車證明上所示乘車日期、上下車地點,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新科技大學以109 年3 月24日明新(教)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5 學年第2 學期課表、學生缺曠課管理統計表等相互勾稽,及佐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其所需陸續之門診等,於看診或往返學校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原告經手術後於106 年3 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宜休養6 個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經6 個月之休養期間,應可大致復原,故於106 年9 月10日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學之必要。是據此核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8 萬460 元為合理(即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71、80、118 至119 、121 至123 、125 至126 所示金額之總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因開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760 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又或檢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不得計入,附此敘明。 4、各類耗材、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各類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共計2 萬8,252 元(如附表四所示),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8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查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附表四編號4 、10、38等3 紙發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20日及108 年7 月5 日)、金額共計1,066 元之請求,故應先予扣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例如:補體素、優蛋白質),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9 年1 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1728700 號函覆稱:「不需補充營養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至 258 頁),是原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7 即發票日期106 年3 月14日、發票金額1,930 元之請求,僅其中83元之醫療耗材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可予計入,其餘購買補體素之費用則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原告已捨棄、非必要之支出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 萬5,339 元為限【計算式:28,252-1,066 -(1,930 -83)=25,339】。 5、專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萬5,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9 年1 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1728700 號函亦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全日看護3 個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又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5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同年3 月10日出院,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即106 年2 月25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共計106 日需全日看護,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合約看護廠商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7 年10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6177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8頁),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06 日=23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6、工作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於明新科技大學電子系辦公室工讀,每月可得助學金收入2,268 元等情,有其提出明新科技大學生活助學金名冊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至203 頁),並有明新科技大學109 年3 月24日明新(教)字第1090002553號函檢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0 頁)。又依卷附明新科技大學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第5 點就生活助學金申請時間及分發之規定,該校之生活助學金係每學年辦理一次,第一學期開學前一個月,由各單位按業務需求提出生活助學生需求表,經過獎助學金委員會核定通過後上網公告名額;生活助學生應於公告後,依指定期限項各服務單位辦理報到;逾時報到者,視同自願放棄權利,由候補同學依序遞補不得異議;足見明新科技大學之生活助學金係每一學年辦理一次,亦即經該校獎助學金委員會核定通過後公告之生活助學生,於該學年之上、下學期,均可依實際工讀紀錄,由學校給付生活助學金,如未按時向服務單位報到者,視同自願放棄權利,而無法領取生活助學金。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於106 年2 月25日行右脛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術,於同年3 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宜休養6 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是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致不適於從事學校工讀之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5 學年度下學期無法至學校系辦公室工讀達4 個月(即106 年3 月至6 月),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在明新科技大學工讀每月領取生活助學金2,268 元,計9,072 元(計算式:2,268 ×4 =9,072 )之所失利益,即非無據,自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明新科技大學就讀,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住院除需開刀治療、休養期間亦需他人看護,身心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系爭事故復係因被告裴氏賢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致,暨斟酌被告裴氏賢為外籍移工,高中畢業,在臺從事老人照護及工廠打掃工作,每月薪資僅有1 萬7,000 元,暨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之資力狀況(見本院竹司調字卷內所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3,805 元(計算式:45,734元+190,000 元+80,460元+25,339元+233,200 元+9,072 元+400,000 =983,805 元)。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 萬3,751 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287號函暨所檢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又原告前已受領被告潘詠婕為被告裴氏賢墊付之慰問金13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則被告裴氏賢已給付之慰問金13萬元,亦應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從而,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3,751 元及被告裴氏賢給付之慰問金13萬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裴氏賢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萬54元(計算式:983,805 元-63,751元-130,000 元=790,054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裴氏賢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裴氏賢給付79萬54元,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