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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告
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萬9,198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第4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專營LED 打件加工之公司,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向原告公司採購LED 燈珠共計23筆訂單,合計原應支付總價款為90萬6,696 元,於107 年1 月19日協商暨催收款項後,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銷貨折讓2 萬2,129 元,並辦理銷貨2 萬6,510 元,退貨數量共7 萬2,136 個燈珠後,被告另開立一張107 年3 月15日到期之23萬8,859元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剩餘應付貨款總金額共計61萬9,198元(計算式:906,696 -22,129-26,510-238,859 =619,198 )。

㈡、被告在目前未付款項中HMTLB-2835DB-MKF型號數量共交易115 萬6,000 個,如真有重大瑕疵,被告又怎會使用到僅餘7萬2,136 個燈珠,並於107 年1 月26日與原告協議後辦理退貨;且多次協調客訴爭議至今,被告尚無法提供確切客訴狀況及瑕庇數量等,僅以此為推延支付貨款之理由。

㈢、被告所述之瑕疵問題,倘若是相當明確是原告之問題,原告皆在第一時間受理並協助處理,惟目前被告所述之瑕疵,乃是被告經過加工程序後所產生的瑕疵問題,並無非常明確的可歸責於原廠的出貨瑕疵證據,且經原廠的測試報告,皆推斷為加工後所引發的可能性較高。又在業界多半處理客訴有一定的準則和標準,姑且不論驗收標準與否,被告所主張如此大量的瑕疵,並非正常狀態,況同時期並非僅有被告採購此批貨品,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瑕疵比率,以利原告向供應商替被告爭取補償或其他救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數據和證據,則被告以該公司僅有原告一家供應商且無能力進行驗收為由拒付貨款,原告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今屢催無效無法取得全部款項,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無積極清償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兆馳公司(設立地:中國)進口LED 燈珠元件後轉賣之貿易商;被告係買進LED 燈珠元件後再行加工,製作產品後販賣給下游廠商之製造商。被告有向原告採購LED 元件,並陸續交付。然自106 年9 月起,原告提供之LED元件有不亮或微亮等不良情形,造成製造之LED 平板燈或燈管有不亮或暗區之問題,但因被告當時只有原告一間原料供應商,為應付客戶之訂單需求,只好一邊生產一邊篩選原告提供之原料,而有時間與生產成本之增加,最後該有瑕疵之貨號只剩下7 萬2,136 個可以退貨;又因被告設備無法完全檢出原告產品之隱性瑕疵,被告製成之產品交付客戶使用後,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而有大量客訴,被告只好以維修方式處理,因而有生產過程之時間大量耗費,以及被告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費用產生。

㈡、就原告提供LED 元件瑕疵之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人員胡勝鈞先以106 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提出解釋跟後續處理可能,但仍於107 年1 月17日堅持被告須先付款,兩造再就LED 產品瑕疵所生損害另行處理,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未同意。其後胡勝鈞於107 年1 月30日將兆馳公司所做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轉給被告,並否認瑕疵與其製程有關。被告認該報告不實,訴外人即被告人員向麗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無法接受兆馳公司之檢驗報告,並詳述理由。後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並收受胡勝鈞之電子郵件,向麗則於上午10時55分回覆。由上可知,原告提供之LED 燈珠元件確有瑕疵,為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兩造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但討論始終沒有交集。

㈢、兩造曾於107 年1 月19日舉行會議,會議記錄第1 項約定原告提供貨品有混料,應扣款2 萬2,129 元,另外兩造並約定送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以釐清雙方責任,但未料原告竟未提出公正檢測單位與檢測內容逕行起訴,被告就此實感錯愕與不解。

㈣、再者,兩造先前交易付款期限,原告雖曾要求月結並於60日付款,但被告一向均要求以月結75日內付款,且實際上自105 年12月起,被告即以月結75日之方式付款,於本次爭議發生之前原告並無異議,且兩造亦從未停止交易,顯然上開付款條件業經兩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拖欠貨款之情形。

㈤、又被告加工售出之貨品,均有承諾2 年之保固,因原告提供LED 燈珠元件品質不穩,被告加工後之商品屢遭客訴,業已對被告商譽造成損害,且被告亦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費用產生,目前被告因此至少已經受有58萬5,180 元之損害,且後續之保固損害、商譽損失、潛在之抽單轉單效應尚未計入,故被告受害金額應超過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61萬9,198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貨款61萬9,198 元全部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向原告採購LED 燈珠,尚有61萬9,198 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有發票、採購單、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61萬9,198 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LED 燈珠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以此與其所負之價金債務抵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被告製成之商品交付予客戶使用後,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LED 燈珠存有其所辯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86頁),惟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進行討論、溝通,以及被告自行測試、比對的結果,然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是否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所致,或是因被告加工過程所導致,尚非無疑,且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捨棄就此瑕疵之原因進行鑑定,自難僅憑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具有瑕疵。再者,依據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其中第3 點載明被告反應LED0.2W 從106 年9 月開始已陸續出現不良,若真如被告所述,其已於106 年9 月即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何以被告仍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LED 燈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8頁)?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是否存有瑕疵,即有所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有其所辯之瑕疵存在,其據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進而主張抵銷,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系爭LED 燈珠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並再行加工製成產品出售第三人,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198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向麗、李明聰,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客戶客訴之情形,以及被告向其客戶進行重工或料損等情形,惟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則被告後續接受客訴、進行重工或料損等,尚難認與原告有關,而無調查、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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