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7月12日間向被告購買「SLIT VALVE O-RING」(品號:SHC005108P、材質:全氟,下稱系爭產品)46條,每條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價金合計為917,700元,原告業已支付638,400元,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約定材質為全氟,而業界對於全氟之定義,係指含氟量至少達70%以上,且依一般使用慣例正常使用期間至少為期一年始須更換,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據訴外人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僅有49.02 %,而原告客戶使用系爭產品2至3月即發生嚴重斷截掉落、開裂掉粉等情事,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原告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導致玻璃製程品質發生異常,原告為補救此情形,遂分別向訴外人佩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晟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另行購 買與系爭產品規格、材質均相同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46條, 因而支出價金1,072,019元,是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未達業 界標準,確未符合被告擔保之品質或通常效用之品質而有瑕疵,亦屬不符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使原告受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相同產品而支出價金1,072,019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原告迭經催討,然因協商無果迄今被告仍分文未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所稱之「全氟」係全氟化橡膠之簡稱,業界並無全氟至少須達70%以上之標準等情。惟兩造既約定系爭產品材質為全氟,被告即應提出符合其所擔保之品質或達一般通常品質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而據訴外人孚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瑞公司)及加耐力油封有限公司(下稱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全氟之成品含氟量應達70%以上,是被告須提出含氟量達70%以上之產品,始屬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然系爭產品之含氟量僅有49.02% ,顯未達於業界之全氟標準,亦未合於兩造之約定,足認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除不符債之本旨外,亦未達於其所擔保之品質或通常效用之品質而有瑕疵。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0 年8 月間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宏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之品項5條,並於105年12月9日欲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46條,以轉售予其客戶,經被告 告知各型號之產品分別有其適用之機台及作業環境,倘原告可告知其客戶所使用之機台類型等客觀使用條件,被告可協助提供產品材料及尺寸建議,然原告並未告知細節,僅稱與100年8月那次所購為同一型號之產品即可,被告亦告知原告如因使用環境致產品不敷使用等疑義,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106年3月至7月間向被告購買46 條系爭產品,被告已全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全數出貨後,原告僅給付其中32條系爭產品之價金638,400元予被告,另 有14條系爭產品之價金279,300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依汎銓公司檢驗報告,系爭產品之含氟量為49. 02 %,未達含氟量70%以上之業界全氟標準等情,然全氟 化橡膠係指氫原子部分全由氟取代,並非指該氟化橡膠100%全由氟所組成,且氟化橡膠環係用於確保半導體機台之密封性,不同機台最適用產品規格、材質各異,並非含氟量越高品質越佳,且依汎銓公司已明確函覆無法辨別原告提供之上機實驗試片是否為系爭產品,且該檢驗報告分析誤差範圍約為10至50%,且其並非全氟化橡膠O型環之相關產業,對於 此種產品所應具備之氟含量無所悉等語,則原告提供之汎銓公司檢驗報告,不足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含氟量不足之瑕疵。原告復主張孚瑞公司、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全氟化橡膠之含氟量至少應達70%以上一情,然經被告於107年11月 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加耐力公司,其回覆稱該公司官方網頁所稱「全氟(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係「生膠 」之含氟量,而非全氟化橡膠O型環「成品」之含氟量,且 據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業界不會對全氟化橡膠O型環檢測含氟量,亦無其應有之含氟量相關規定 ,顯見原告以上開2家公司之網頁資料稱業界對於全氟化橡 膠O型環之標準為含氟量70%以上,係混淆視聽,並不可採 。 (三)原告曾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反應其中一條 系爭產品斷裂,並詢問被告有無更換製程或材料,被告已積極處理,並於同年12月間依原告指示派技術人員至原告客戶處所說明絕無換料或更換製程之問題。原告雖提出107年9月18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全氟化橡膠O型環至少為期1年始需更換,系爭產品使用2至3月即有斷截掉落、開裂掉粉而有瑕疵等情,然原告所指系爭產品斷裂係發生在106年10 月間,該會議記錄竟遲至本訴訴訟繫屬後之107年9月18日始作成,顯係臨訟製作,且系爭產品為耗材,使用期限會因客觀條件而有不同,被告亦於締約前告知上情,原告拒提出客觀使用環境供被告參酌在先,且被告未保證系爭產品正常使用期限為1年,自不得以原告單方主觀認知系爭產品正常使 用期限為1年,遽而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6 月16日、7月12日向被告訂購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氟)46條(即系爭產品)、每條價金19,950元,價金含稅總計為917,700元,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已支付638,400元,尚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 (二)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條,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尚未支付價金12,080元(未稅)。 (三)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被證三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先 前交貨之系爭產品有斷裂,要求被告提供新品一條予原告。(四)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寄送聲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被告 所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46條、每條價金19, 950元,價金含稅總計為917,700元,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已支付價金638,400元,尚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一情,有採購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15至16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上開採購單上記載之品名為「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氟)」,而依業界一般標準,此即代表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且正常使用期間至少為一年,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含氟量未達該標準,且原告之客戶使用該產品未及一年,即出現斷截掉落、開裂掉粉之情況,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品質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之業界標準存在等語,則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達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汎銓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原告自行送交該公司檢測之產品含氟量為49.02%,有汎銓公司製作之 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82至86頁),經汎銓公司函覆以:「此次實驗為該客戶(即原告)人員親自帶試片至我司上機實驗,關於該上機試片是否為「SLIT VALVEO-RING」,我司無法辨別,該次實驗僅就分析範圍內進行半定量分析,半定量分析僅能提供相對成分百分比,若須精確數值需以全定量分析判定,實驗報告所述spectruml範圍( 約12微米x12 微米)內其含氟量經半定量計算為重量百分比49.02%,推估此次分析誤差範圍可能約為該分析數值的10%~50%。我司為材料分析公司,非其相關產業,對於此種商品 之通常含氟量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汎銓公司檢驗之標的是否確實為被告交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尚屬不明,縱認汎銓公司當時確實係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進行含氟量檢測,惟該檢測報告所載含氟量49.02%之檢測結果,誤差範圍可能約為該分析數值的10%~50%,並非精確之 數值,是否足以證明該檢測標的之含氟量確實僅有49.02%,已屬有疑;且汎銓公司明確表示其係材料分析公司,並非相關產業,並不知悉該產品通常含氟量之業界通常標準,無從據此證明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含氟量70%之通常業界標準存 在。再查,依照原告所提出其他有生產氟化、全氟化橡膠產品之廠商即孚瑞公司網頁資料、DM所載:「全氟化(FFKM)橡膠其分子鏈與側鏈的碳(O)原子與氟(F)原子鏈結,含氟量介於74-76%之間,比起氟化(KFM)橡膠有更高的含氟 量,為最佳耐溫與耐化的橡膠彈性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第118頁、第128至158頁),依照原告所提出 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所載:「KFM的成品一般指的是含氟 量66%的氟橡膠,也就是一般俗稱的Viton,事實上氟橡膠也有高氟(HFKM)的成品,其含氟量介於60-70%之間,及全氟(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相對於一般含氟量的 FKM來說,具有更強的抗化性與物理性質,但相對售價也偏 高,應用於對使用環境要求更高的領域中」等語(第119至 123頁),惟被告提出其以電子郵件詢問加耐力公司網頁上 所指KFM與FFKM產品的含氟量為何,加耐力公司回覆係指「 生膠」的含氟量,而非「O-Ring」成品的含氟量(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廠商網頁、DM資料所指係「生膠」之含氟量(見本院卷第208頁),此與原告本件 主張以生膠製成「O-ring」成品之含氟量業界通常標準,尚屬有別,難以逕為比附援引。此外,經本院函詢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結果,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 品,於業界一般不會檢測其含氟量,且全氟化橡膠「生膠」含氟量也是參考其生膠供應商之產品安全資料表(SDS)及 產品分析報告(COA)內容,並不會主動進行檢測,目前全 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之「成品」應有含氟量無相 關規範,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為耗材,目前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無一定使用規範,本案所載之全 氟SLIT VALVE O-RING產品,於業界並無通常含氟量之比例 等情,有該會108年3月14日台區橡工108清字第2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全氟化橡膠O型環「成品」並無業界一般含氟量標準存在,原告就系爭產品有其所稱含氟量70%之業界標準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洵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3至7月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係將 之出貨予欣昇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昇陽公司),因欣昇陽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產品有1條斷裂、掉粉,導致玻璃製程異常,原告有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反應,且經原告與欣昇陽公司於107年9月18日開會結論,認為系爭產品使用不到1-3個月就發現斷裂、掉粉,與 一般業界慣例正常使用期限至少為期一年才需進行更換不符,欣昇陽公司遂要求原告全面更換系爭產品,原告因而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產品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原告與欣昇陽公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欣昇陽公司106年10月23日客戶訴願處理單、106年11月7日會議記錄、 107年9月18日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62頁、第107頁、第164至165頁、第183至184頁),由原告所提上開與客戶欣昇陽公司之往來資料, 僅足證明欣昇陽公司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1條有斷裂、 掉粉之情況,且表示因在交貨後1至3月即有該情況,不符使用期限至少1年之一般業界慣例,而要求原告進行更換等情 ,惟此均係欣昇陽公司之單方認知或與原告間之協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實有欣昇陽公司所稱之斷裂、掉粉、影響製程之情況,以及斷裂、掉粉之原因確實為含氟量不足所致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且依上開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系爭產品為耗材,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實有如欣昇陽公司所稱使用年限為1年以上之業界標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可達1年以上,是仍不能僅以原告或欣昇陽公司之單方說法及私 下協議,遽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未符業界標準或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確實有系爭產品含氟量必須達70%、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業界標準存在,或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有達上開品質等節,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合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或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019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46條,原告已支付其中32條之價金638,400元、剩餘14條之價金279,300元則尚未給付,除系爭產品外,原告尚有向被告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條,被告均已交貨完畢,惟原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得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抵銷為由,拒絕支付上開產品之價金,被告因而於本訴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系爭產品價金279,300元及O-RING(材質 VITON)12,684元、總計291,984元,經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始符訴訟經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解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蓋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及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並無禁止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標的金額雖未逾 50萬元,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且兩造均就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與本訴一併以通常程序審理,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上說明,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已交付46條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僅給付其中32條價金予反訴原告,尚餘14條價金未給付予反訴原告,以每條為19,950元計算,總計有279,300元未支付,反訴被告 另有於106年6月16日向反訴原告購買O-RING(品號:Z000000000、材質:VITON),每條為40元,共302條,價金計為12 ,684元,反訴原告業已如數出貨予反訴被告,迄今反訴被告仍未給付上開2筆價金合計291,984元(計算式:279,300+ 12,684=291,984),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僅有49.02%,未達業界一般全氟 標準即含氟量須達70%以上,反訴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產品之剩餘價金279,300 元。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另行採購之O-RING(材質VITON )雖無瑕疵,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該部分價金債權12,684元,因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本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46條、每條價金19,950元,價金含稅總計為917,700元,均已交貨完畢,反 訴被告尚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且反訴被告另有於106年6月16日向其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條,均已交貨完 畢,惟反訴被告尚未支付價金12,080元(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採購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既已如數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反訴被告,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上開2筆價金共計291,984元(計算式:279,300+12,684=291,984),自屬有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 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 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其得拒絕支付系爭產品之剩餘價金279,300元,且其對反訴原告尚有本訴所請求之1,072,01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得向其請求之O-RING(材質VITON)價金請求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庸再支付 該筆價金12,684元等情,惟系爭產品尚無法證明有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已如上述,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拒絕支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或主張與其應支付之O-RING(材質VITON)價金抵銷,則其上揭所辯,即乏所 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