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曾慧如
- 被告
- 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侯博仁
- 被告
- 蕭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翰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侯博仁及蕭龍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為期1 年,嗣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增補約據申請展延借用期限至108 年7月23日,並變更還款方式為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分48期,每1 個月為1 期繳付,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55﹪浮動計息即2.665 ﹪,如有違約即自轉催收日起之借款利率加1 ﹪計收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均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凌翰公司除繳納至106 年6 月23日之本息外,迄今尚欠本金234萬3,75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2 萬9,946 元,暨自106 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侯博仁及蕭龍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貸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及交易代號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第21至26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凌翰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侯博仁及蕭龍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