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鄭政宗
- 原告尹淑玲
- 被告江佳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尹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江佳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振偉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范振偉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1 年起與其交往,甚至慫恿范振偉於102 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於上開一審離婚事件審理時,原告發現被告與范振偉,於102年11月15、17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雙方對話內容親密,已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形;另原告於二審離婚事件審理中,並錄得范振偉於於105年2月18日與被告通話爭吵內容,談及被告希望與范振偉有一個孩子,並逼迫范振偉給她一個交待;102年至104年間兩人一同出國遊玩5次;被告甚至因前與范振偉合意性交,而 於106年12月7日生下一女,顯見被告自101年起,即與范振 偉有不正當交往及多次通姦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不斷逼迫范振偉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配偶范振偉係因原告常與訴外人翁正喜一同出遊、共處一室等,且遭原告對其提起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其認與原告間婚姻已現破綻無法持續,因而提起離婚訴訟,並非因被告慫恿所為。又原告所提通話譯文,僅係對范振偉一人談話之錄音,無從得知談話對象為何人,被告否認係其與范振偉之交談,縱係被告與范振偉間之談話,亦僅係朋友間之閒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大部分皆係范振偉之片面說詞,且語出戲謔,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係與一群客戶及朋友一同出國,包括范振偉在內,並非僅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而已,無從證明被告與范振偉有不正當之交往。另被告否認與范振偉有通姦行為,被告至江婦產科就診時,雖曾以范振偉為被告之緊急聯絡人,係因被告於新竹地區無何朋友,遂拜託因工作關係而有接觸,並居住於新竹地區之范振偉為緊急聯絡人,不得據此遽認被告與范振偉有性行為並生下一女。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該情,原 告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范振偉於86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范振偉前以伊與原告婚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該等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與范振偉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知悉范振偉係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姓江,係106年12月7日生)等情,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 號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4至8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卷、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卷詳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自101年間起,有通姦、一同 出遊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與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之電子郵件,係其與范振偉於102年 11月間彼此所寄發(本院卷第42頁)。核閱該等郵件,其中范振偉先於102年11月15日3時19分寄給被告郵件,內容為:那麼過去雖有些不滿,我不是約你談談看往後要怎麼做嗎?被告則於同日6時4分回復:不需要了吧,你這樣來來回回已經『整整折磨我一年』,不愛就是不愛,有些事不是空談就會有結果;范振偉又於同日6時14分回覆:你說的我是有些 做得不好我向你道歉,我想談談往後要如何調整會讓你滿意;被告再於同日6時48分回覆以:你現在該是有所作為,而 不是來找我談,我完全看不到你有任何誠意。如果你還只是像以前一樣,想耍嘴皮子來哄騙我,大可不必了;且范振偉於同月17日亦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嘿妳這甚麼朋友說啦拜託愛你哦,好久沒做愛了;親愛的阿國和他愛妃一星期固定去泡湯和爬山,我覺得不錯;親愛的找時間吃飯喝酒或去逛逛,不然翻臉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影本,附於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宗第69-7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提到之時間點觀之,顯 示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自101年間起,已有男女私情之交往 ,期間被告認為范振偉對其付出不夠並加埋怨,范振偉則試圖解釋並安撫被告,且范振偉甚至向被告表示「愛你哦、好久沒做愛」等,涉及男女情愛、肉體接觸之事,可見其二人間關係之親密,實與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之交往有別。又被告與范振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9日該期間內,曾有五次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回台,每次出國均達數日之情,有原告所提其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均係偕同其他多名友人及客戶一起出國,非僅係與范振偉二人單獨出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該五次係被告與范振偉二人共同出國乙節,即堪信實。 ⑶、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住處,所錄得范振偉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係記載:「(范振偉)…生一個小孩是一輩子的責任,那我愛妳,我去死好不好?…我對妳不夠好是嗎?那妳一直講我不愛妳我不愛妳,妳講那什麼話呢?…妳硬是要小孩,我也沒辦法生,那妳就去找別人啊!…我如果40歲我就生,我60歲了妳知道嗎?…不然你去領養一個,我來養好不好,不要講了,反正我不會生,如果我沒有結過我當然可以跟你有啊,10個也沒關係啊。…你到底想怎樣,什麼都要,家裡我也給你弄好好,事務所也給你弄好好,又要小孩又要什麼,你有沒有站在我的立場想過?拜託小姐,你如果為我想你就不要整天煩我,奇怪耶,說分手也不行,說不要小孩也不行,到底你想要怎樣?…我如果我沒有小孩,我跟你結婚當然是一個家,當然要小孩,我現在已經有小孩,年紀又那麼大了還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雖否認係范振偉與其電話交談之內容,惟查,范振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離婚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上開對話係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此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衡情,范振偉亦無胡亂編造其通話對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否認,委不足採。而依上開電話之通話,已可看出當時被告要求范振偉,想與其生個小孩,惟遭范振偉以其年紀太大而拒絕,再參以:被告於106年 間在江婦產科就診時,所列之緊急聯絡人為范振偉,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江婦產科診所函查後,該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常情,若范振 偉與被告僅係一般之朋友交往,此等涉及被告懷孕、就醫及生產等極為隱私之事宜,被告斷無將其列為緊急聯絡人之理。 ⑷、是審酌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在102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已涉男女私情交往及性愛肉體接觸之曖昧內容,二人間又於103年至104年短期間內,數度一起出國,互動之頻繁及密切,可見一斑,復於105年間電話談及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 等諸多親密事宜,且被告於106年間因懷孕至婦產科診所就 診時,復將范振偉列為緊急聯絡人等情節,堪認其二人自101年間起至106年間時止,確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且核諸上開電子郵件、電話對話之內容,亦絕非被告所稱係一般朋友間之單純嬉笑及閒談,是被告所辯云云,自不足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於106年12月間所生之女兒,即為其二人合意性 交所產下之女兒,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與范振偉不當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之該名女兒,係其與范振偉發生性關係受孕所生,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成立。惟被告既自101年起至106年間,在明知范振偉係原告配偶情況下,持續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互動,且參諸前述之離婚事件判決,亦認定范振偉與被告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係導致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之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第9、11 頁,即本院卷第82、84頁),堪認被告與范振偉二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主張縱其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時 ,即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加以否認,陳稱:其係直到105年2月18日聽見范振偉與被告在電話中爭吵,才確定被告與范振偉有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時效此時始開始進行,至其於107年1月底提起本件訴訟,未罹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原告曾以訴外人三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對范振偉提起刑案侵占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代表該二家公司聲請再議,於其聲請再議意旨內,業已提到「被告(指范振偉)為謀奪聲請人財產,反而將之交付予其外遇對象甲○○所開設之晨新會計事務所」,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5 日,作成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等情,有被告所提 上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據此,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先前被告與范振偉間之交往行為乙節,已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直至105年2月18日始知悉,時效係自該日開始起算,固非有理。,惟查,因被告與范振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持續性地發生,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結果,直到106年間均然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該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是至少就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起訴日回溯二年之時,即105年2月1日以後,至106年間為止,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均已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106年間止,明知范振偉有配偶仍繼續與之交往,固然無 從證明范振偉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受被告之慫恿所為,然被告之行為,核仍與原告及其配偶范振偉間婚姻關係之破裂,有相當之關係,是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62萬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數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4,323萬7,90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經營土地開發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被告為會計師,自行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學歷為碩士畢業,106年年收入約20萬元,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5,1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汽車二部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17萬7,71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7、53、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依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嘉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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