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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美溪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通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屬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向被告採購一台雷射玻璃鑽孔機(下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雙方於7月29日簽署確認採購單,並於8月4日簽署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依據系爭買賣合約,雙方明確約定:「第一條:訂購產品:(一)買賣設備名稱:CNC雷射玻璃鑽孔機…(二)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及相關規定詳如附件一所示…第八條:瑕疵之處理: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一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或有瑕疵時,甲方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契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而被告交貨於原告後,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6年9月4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惟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有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原證3)及規格書與實測比較表(原證4)可資為證。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然被告始終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此已嚴重影響原告本欲藉由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達成簡化製產品流程提高良率之目標,而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是原告即向被告溝通退貨,然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前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424,700元,以上有原告之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可資為證(原證5,2016年8月26日給付1,896,300元,2016年10月21日給付2,528,400元,二者合計4,424,700元),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金額4,424,700元及利息,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前所給付之金額4,424,700元及自受領時之隔日(按以第二筆受領時之2016年10月21日隔日起算利息)即105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之利息。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

1、測試材料之耗損:依據原證3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原告為驗收測試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共計投入100片材料測試,上開測試材料即屬原告額外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測試材料合計260,357元之損害。

2、營業損失:原告本欲藉由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達成簡化製產品流程提高良率之目標,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前,原告相關產品製程報廢率達10.58%,原告本希望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簡化製造產品流程,並減少報廢率達1%,且被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技術文件中保證「二、機械本體規格:1.機台規定參數:…10、加工良率:大或等於99%」等語,然自105年10月至106年底,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是原告自無法達成上開希望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簡化製造產品流程,並減少報廢率達1%及被告保證之99%以上良率之目標,以此計算之良率差異,即為被告額外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賠償301,012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有報廢成本明細而為提出單據云云,然原證3-1及原證6-1均為原告公司管理系統依電腦程式運作之報廢明細,原告顯無可能有辦法更動,是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實屬無疑。

3、綜上,此部分原告共計請求561,369元(計算式:260357+301012=561369)。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台上字第882號、105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行使解除契約後之相關權利,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規定云云,應有誤解。退步言,系爭設備自105年交貨迄今已逾6年,原告均無法使用,且一再造成原告本件契約請求以外之鉅額損失,是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按契約當事人間,若對於規格有明確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若未符合約定之規格,自屬給付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確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自屬給付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而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以本件言,被告所為之給付確實未符合上開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然被告始終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是原告自得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抑或退步言,縱屬可能補正,然原告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要屬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加工環境無法達於機台安裝環境要求之溫度、濕度,故此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第一條:訂購產品(以下簡稱貨品)...(二)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規範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一所示...」「第六條:驗收作業:乙方(按即本件被告)除將貨品依甲方指定之時間送達指定地點(至廠內)外,並負責設備安裝及試車,再會同甲方進行相關驗收作業...」等語,足認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本屬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應符合之債務本旨約定,亦即被告本應先證明其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且被告於鈞院107年9月11日辯論時既辯稱:「在裝機前我們有自我測試,方法是將雷射頭拿到上海廠場測試…,我會再詢問當事人當時有無測試紀錄…」等語,然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另查,依據系爭契約後附規格書第6頁所載之「四、運轉保護裝置:1.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功能說明:液式冷卻器全程控制溫度…」等語、以及原證2後附系爭契約規格書第7頁所載之「三、電氣控制櫃規格:…10、診斷功能:參數規格:溫度自動補償功能」、「十、安裝驗收及培訓:…2.安裝測試:機器到達客戶公司及準備好第1點設施後,賣方即安排工程師到現場進行安裝測試」,可知系爭設備本即應配置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設施,以達全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動補償等功能,是以所謂機台安裝環境需求之溫度要求,除環境溫度外,加工環境之溫度,本屬機台上開所設置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設施,以達全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動補償等功能所得控制,此既屬系爭機台內部設施,自屬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範疇,而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3、再者,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自承「關於此機為專為貴司訂製條款...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的要求(原證7)」等語,足見被告自承系爭產品為專為原告所訂製,其願針對原告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原告的要求,亦即被告自承系爭產品未達原告要求,此更證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再者,被告交貨於原告後,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6年9月4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惟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被告始終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期間被告亦有將系爭機械設備運回被告廠房測試,於被告自身廠房測試之106年8月29日測試報告仍出現加工單孔時間高達56秒、加工孔數24孔,卻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5/24=20.8%)等情形,以上顯超過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之加工良率99%及加工效率40秒之約定,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既為系爭設備之提供者,豈有可能連所謂符合加工環境溫度之安裝環境均無,更遑論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是被告片面稱「…並經測試後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定之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良率」云云,顯非事實。又依據原證17所示,除顯見上開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之加工良率99%及加工效率40秒之約定,顯無「…並經測試後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定之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良率」之記載,足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再參以證人楊銘鴻於鈞院證稱:「…我從10月24號開始做相關的加工、量測及驗收,中間晨豐光電測試10次(如準備五狀附表二),這10次都無符合規格書的要求,我們對規格書的要求有三項,第一項是玻璃的崩邊崩角小於等於0.1毫米,第二項是加工時間小於等於40秒及良率大於等於99%,這三項都無法通過..7月19號以後…由美溪機電自行搬回測試…2017年8、9月的測試還是沒有通過我們的規格」、「(法官:…你剛剛說10次的量測驗收沒有通過,會不會跟加工的環境有關係?)這10次的測試最後兩次8月18日、9月14日都是在美溪機電執行的,但這10次測試美溪機電都沒有提到加工環境的問題…美溪機電在整個測試的過程並沒跟我們提到加工環境或是溫度有問題」、「如我剛剛所述,美溪機電沒有提過所謂加工環境的問題」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詞並不爭執,足見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又證人廖軍銘亦證稱:「加工時從頭到尾chip崩角超出規格書,良率也沒有到達99%,加工時間也超出規格書」、「「(法官:系爭機器的契約書文件有提到加工環境需求在20到25度之間,相對濕度小於75%,你剛剛講的量測驗收沒有過,是否與加工環境有關?)我不認為跟環境有關,因為那個機台的隔壁也有其他雷射機在作業,也是正常作業,後續搬回美溪機電公司,它做出來的測試玻璃也是NG的」、「(法官:當時量測結果有無符合規格?)沒有符合,因為卡在良率99%」、「(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測試10幾次,所有結果都沒有符合規格書的要求嗎?)是的」等語,益證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要屬明確。再參以準備(五)狀附表2所示2016/12/27-2017/1/19「機台down,無法測試」,長達近一個月均無法測試,此顯與溫度無關,而原因經證人楊銘鴻明確證稱:「12月27日當時機台正常操作無法做動,我們請美溪查修,持續查修一直到2017年1月17日發現問題點,我當下也有發郵件告知美溪機電的人員…但是後面如測試表列的還是無法通過我們的規格」,是更證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

4、被告雖另以未具日期之所謂被證8照片稱「晨豐不具無塵及恆溫、恆濕設備,故被告負責人始於106年6月23日通知提醒原告改善加工環境」云云,然查,前開照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地點,是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退步言,縱以被證8觀之,亦無法佐證上開環境不具無塵及恆溫、恆濕設備,被告所陳,容屬推論過遠,更無法反駁證人楊銘鴻所證之「他的環境就是一般潔淨室等級,是一個開放空間,機台安裝位置有室內空調」等語,且除所謂被證1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有反應溫度問題之證據,更遑論被告對於原告準備五狀附表二及相關證據以及楊銘鴻其餘證詞均未爭執,更顯證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至被告僅片面稱楊銘鴻不負責在現場安裝、測試,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依據附表二及所附證據可知,證人楊銘鴻多次在現場參與測試、驗收,附有相關電子郵件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由。

5、被告雖另辯稱裝機地點安裝於原告協力廠商,故未測試通過歸因於原告未依契約提供適宜之安裝環境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本屬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應符合之債務本旨約定,亦即被告本應先證明其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所謂機台安裝環境需求之溫度要求,除環境溫度外,加工環境之溫度,本屬機台上開所設置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設施,以達全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動補償等功能所得控制,此既屬系爭機台內部設施,自屬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範疇,而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況本件裝機地點亦經被告同意,是裝機地點要與被告所辯之溫度無涉,況附表2及相關證據即可知系爭機械設備自交機以來,原告一再測試,甚至經被告參與,且被告運回自身廠區測試,仍得出2017年8月29日測試報告出現加工單孔時間高達56秒、加工孔數24孔,卻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5/24=20.8%)等情形,而上開原證7測試報告時間,係後於被告所指之106年6月23日LINE訊息日期,況依據原證3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所示,自105年10月24日以後,原告均有多次驗收測試,然均未達到規格書之參數規格,始有被告將系爭爭機械設備運回被告廠房測試之情事,於被告自身廠房測試之106年8月29日測試報告,足見被告所辯之加工環境溫度、濕度等,顯屬無稽。再退步言,被告既自承稱被證4、5可證系爭機台在環境適宜之下,亦能有符合契約約定之表現,而被證4、5之地點仍為晨豐公司,足見被告已自承晨豐公司之環境適宜,此更證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被告既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提供者,其自可提供符合環境要求之廠房環境測試,是被告辯稱其自身廠房環境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要求云云,顯有違為常理,顯不足採。況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其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6、被告雖辯稱係因安裝環境溫度過高云云,然姑不論被證1僅係被告片面陳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溫度影響之證據為何,尤有甚者,系爭機械設備歷經多次測試,甚或被告亦有參與並運回被告自身廠區測試,除顯證系爭機械設備顯不符規格外,更無一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稱之溫度有關,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雖再以被證4、被證5辯稱已符合要求云云,然查,被證4第2頁下方郵件,楊銘鴻已陳述:「…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而後於被證4第1頁廖軍銘回覆「美溪鑽孔測試(共2片…)…」等語,亦即原告要求20片測試,卻僅進行2片測試,此顯與是否符合規格差距甚遠,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證5充其量僅原告之楊銘鴻回稱「請依照圖面製作」,亦即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圖面製作,此顯與是否符合規格無關。再依據原證19第2頁下方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之謝宜霖已向被告稱:「賴總:10/25(三)會議中您針對”雷射鑽孔無法達驗收規格”與我司設備/製程所提改善方案,公司內部呈報後將進行退機過程,10/30及11/2分別有與賴小姐及您電話中說明正式下單至今仍無法達規此部分較難說服公司…」等語,被告方於原證19第2頁上方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此機屬於為貴司訂製機款,故無法退機,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揆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機械設備無法達驗收規格、以及正式下單後均無法達規等情事不否認,不僅未曾提及所謂「溫度」問題,甚至被告還自承稱「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等語,足見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溫度」問題,且系爭設備確實未達規格,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7、至證人詹益松證詞顯然偏頗被告,其雖證稱:我覺得廠房的環境無法達到、我的技術認知上一個環境無法達到機器的要求,包含工作溫度及現場的粉塵云云。然依據原證2之技術文件關於機台安裝環境要求之約定,顯無約定要裝置於無塵室,是其所述顯與雙方系爭契約技術文件不合。再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本件言,於被告將系爭設備運回被告公司測試時,一定希望於環境因素符合的情形,希望通過測試,然被告及證人卻違反常理稱「因為美溪機電沒有無塵室」,而對於鈞院所質之「你們為何不將環境條件因素設置與契約要求相同?例如溫度、濕度?」卻僅稱「因為環境這不是我可以決策的」;「如果你們對溫度、濕度要求很高,測試時有無將這些不符合的條件寫在測試文件上嗎?」,卻違反常理稱「沒有寫」;「如果真的測試環境影響那麼大,為何搬機器回去測試不將溫度調整符合標準?」僅含糊其詞僅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本來環境就是這樣」等語。甚且證人詹益松雖稱現場溫度有經測試,但卻違反常理既無任何舉證亦未寫明於測試文件上;又其雖稱有口頭反應,然卻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反應,顯見證人所述,除違反常理及交易常情外,亦欠缺證據佐證而不可採。況證人詹益松亦證稱影響測試未過之因素,並非環境、溫度跟無塵之單一因素,而涉及表面熱處理、每批東西、切的快慢、層次及加工效率、能量大小等加工參數,是以,被告徒以環境溫度等抗辯測試未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益徵顯不可採。

8、被告雖辯稱依據被證9加工環境溫度與系爭設備差異大、依據被證13可知原告亦有購買L56t設備云云。然查,被證9為晨豐公司向被告購買,而晨豐公司究非原告,是原告實難確認被證9之真實性。另原告不爭執被證13之真實性,然被證9及被證13均顯與系爭設備無涉。退步言,縱有被證9存在,系爭設備之未符合規格亦顯與被告所辯安裝環境無涉,而被證1僅係被告片面陳述,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溫度影響之證據為何。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5年8月4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以6,020,000元出售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予原告。被告於交貨後,即依原告指示協助安裝並測試系爭機械設備,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技術文件已明白載明:「九、機台安裝環境要求…3、環境:周圍環境0~45°C、加工環境20~25°C、相對溼度≦75%rh。十、安裝驗收及培訓…l、設備到達買方工廠前一周內,買方應負責: a.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打好地基;b.操作人員預先熟悉設備的技術資料;c.準備好試加工用的材料、工作、夾具等…3.機床安完成後,由買方派技術人員與一起對機床進行驗收,驗收項目及標準按本技術協議及美溪(上海)光電機械有限公司出廠標準為依據…」。準此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送達前,原告本應擇定並提供適於系爭機械設備安裝環境之條件,以供被告安裝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俾使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得以發揮其應有之效能。然而,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送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糸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於其所指定之位置,惟因原告擇定之位置未能達到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環境20~25°C之要求,導致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效能。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改善安裝環境,原告之李姓副總經理亦表示知情,但原告對於系爭機台安裝環境卻遲未改善。因此當時原告乃提出要被告將系爭玻璃鑽孔機帶回調整,看是否能使系爭玻璃鑽孔機縱使在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安裝環境下亦得達到特定品質及良率之要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將系爭玻璃鑽孔機運回,並經測試後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定之作業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良率,此即原證7、原證8之緣由。

(二)系爭機械設備之機械本體規格、電器控制櫃規格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技術文件中載明(參原證2),被告更已依約交付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品質之機械設備,是系爭機械設備並無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雖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技術文件已明白載明:「九、機台安裝環境要求…3、環境:周圍環境0~45°C、加工環境20~25°C、相對溼度≦75%rh。…」被告屢屢告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乃因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加工環境需於20~25°C始能發揮其應有之效能,更已通知原告。是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全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之環境所致,當不能據此逕謂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任何瑕疵。至原告另提出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原證3)、規格書與實測比較表(原證4)辯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瑕疵云云,惟縱使實測結果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有差異(假設語),原告測試當時之環境、溫度是否已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加工環境需於20~25°C之要求,實屬有疑。

2、退步言之,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表示「被告交貨於原告後,原告自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2017年9月4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惟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而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可知,倘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早於105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機械設備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並已通知被告,被告更已出面協助原告解決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所生問題。惟原告卻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而遲至10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業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交付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後即多次配合原告之要求調整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縱使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假設語),惟此僅係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成減少報廢率達1%之目標,並非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生產任何產品,更不能謂於原告無任何利益。甚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自交付予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解除契約,計入是段期間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折舊之部分,參酌民法第359條但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當初為符合原告客製化要求緣故,被告已先行大量支出(例如兩顆韓國進口激光頭合計美金172,000元),若原告退貨,被告亦因客製化緣故無法轉售他人,相較於解約後被告所遭受之鉅大損失,原告卻毫髮無傷,原告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故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3、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信件中承認訂購新的雷射系統云云。惟查,系爭機器為鐳射玻璃鑽孔機,而玻璃會受溫度影響熱漲冷縮屬眾所周知之物理特性,且越大塊的玻璃受溫度之影響越大,此經詹益松證稱:「兩者對加工線要求的精度不同,前一台小台的只做單一加工,例如手機小塊的單一加工,後來這台EL-1000要做整塊的母板,上面可能有30或50個手機面板一次加工,整塊玻璃對於溫度要求很大,且對崩邊的要求也不同」等語,以及廖軍銘亦證稱:「我都是用大板,一板幾10個洞,後續一個條件10個洞」等語,並有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說明(被證11)可參,是本件被告實係為兩造商誼,始一再應原告要求,將本已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多方嘗試以尋求能克服不合技術文件所要求之高溫環境,猶如冀望在崎嶇山路也要求超跑時速達到300公里一般,卻遭原告持以作為被告承認環境溫度無影響之證據云云,實非誠信。再者,雷射光折射之角度亦會受溫度之影響而有偏差,導致系爭機器更換雷射頭後仍舊無法在高溫環境下,達到約定之良率。

4、原告曾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20日及103年5月30日,共向被告購買過四台型號為L-56之鐳射玻璃鑽孔機;而身為原告代工廠商,同時也是系爭機器置放地點之晨豐公司,亦曾分於103年6月7日、同年9月11日、104年3月5日,另向被告購買過三台型號為L-56之鐳射玻璃鑽孔機。因此,不論是原告亦或者是晨豐公司,均對被告所生產鐳射玻璃鑽孔機在安裝環境方面之需求知之甚詳。由於被告生產鐳射玻璃鑽孔機之技術及品質獲得原告及其代工廠商即晨豐公司之認可,因此原告乃向被告訂製客製化之系爭鑽孔機。由於系爭機器所要求之精準度較高,因此在原告公司制定其所需規格並告知被告後,乃由被告依原告之機械規格要求,經兩造討論後製成契約附件之系爭技術文件。因此,系爭技術文件第9項有關機台安裝環境之約定,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且依技術文件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故提供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載之環境以供安裝系爭機械,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惟因原告未能提供適當之加工環境始無法發揮最佳效能。至原告所提之測試結果不僅有諸多缺漏,亦無法證明施測當下之環境符合系爭契約中技術文件羅列之標準。原告未能提供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要求之安裝環境,已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在前,自不能以在未符環境要求下所為之測試結果,反指系爭機器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瑕疵給付,實無理由。

(三)依被證四、被證五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證明原告業已確認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台符合兩造之品質約定:

1、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在製造完成後,乃依原告指示將該機台安裝在原告協力之廠商即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在晨豐公司自行測試之情況下,業已達到系爭契約技術行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9目即「9.最大chipping」之要求,此有晨豐公司技術員廖軍銘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四可證。依被證四,主旨(subject)為「恆顥鑽孔需求」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所示,原告之員工楊銘鴻於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48分寄發電子郵件指示:「DEAR詹副理,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 O.7t soda未強化玻璃,請安排鑽孔,尺寸直徑1mm,相對玻璃截角位置如圖面」嗣廖軍銘在測試後,乃於105年11月9日寄發郵件回報稱「美溪鑽孔測試(直徑lmm),崩角尺寸如下圖(共2片、8洞/片),16洞chipping均小於IOOum」等語,顯然係爭系雷射玻璃鑽孔機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技術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9目針對玻璃鑽孔後之相關要求。

2、再者,針對系爭契約技術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8目「加工位置誤差」之測試部分,依被證五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員工蔣忠良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44分已針對玻璃加工時位置應如何排布可達兩造約定之要求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員工何文凱,何文凱乃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將郵件轉寄予原告公司員工楊銘鴻,接著楊銘鴻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寄發郵件指示「請依照圖面製作,完成通知軍銘」等語。依此,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技術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8目針對玻璃鑽孔後之相關要求,並無疑義。

(四)對證人楊銘鴻、廖軍銘陳述之意見:

1、本件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交易過程,是先由原告公司制定其所需規格並告知被告後,由被告依原告之機械規格要求製成契約附件之系爭技術文件,並於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經兩造之技術人員及相關人等在技術文件上簽名確認機械規格後,嗣再於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技術文件列於契約附件,此參卷附系爭契約及技術文件上所簽押之日期即明。因此,系爭技術文件第九項有關機台安裝環境之約定,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且依技術文件第十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故提供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載之環境以供安裝系爭機械,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而被告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製作完成後,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至位於台中工業區之晨豐公司。惟由於晨豐公司乃係一鐵皮屋傳統廠房,並不具無塵及恆溫、恆濕設備,因此系爭機械在安裝後,始終係在未能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規範之環境下進行操作測試。在測試過程中,被告即曾多次告知原告現場環境的不當,但原告並未予理會。嗣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通仕認若未改善現場環境,終非解決之道,因此乃於106年6月23日傳訊提醒當時負責此事之李耀廷副總經理,提醒伊加工環境溫度過高將導致機台無法正常運作,此參被證1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通仕發訊息告知:「李副總你好!詹副理反應,現場加工環境溫度太高貼近35度以上,所以加工很不穩定時好時壞請將溫度改善在24°±1度如此才能有好加工結果!否則量產是不可能的,通知晨豐改善謝謝!」,而李耀廷副總經理在接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訊息後,回覆稱:「賴總,拍謝,上次交代了沒處理好,這次我儘快處理好後再通知你們家工程人員前來謝謝」等語。故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李耀廷副總之通訊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106年6月23日前就曾提醒原告改善加工環境溫度,以及若未改善將影響機械運作之事實,且原告亦明知其環境確實未符合條件,且在承諾要改善後卻又遲遲未能改善。

2、依此,證人楊銘鴻於109年12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但這10次測試美溪機電都沒有提到加工環境有問題…美溪機電在整個測試的過程並沒跟我們提到加工的環境或是溫度有問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實則,證人楊銘鴻乃是原告公司負責製定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技術規格之人,因此對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要求之安裝環境確認會對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作造成影響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否則兩造即無在系爭技術文件特別約定安裝環境之必要。抑有進者,證人乃係原告公司負責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制定規格之人,但伊卻不負責在現場進行安裝、測試之工作,因此證人對於現場測試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過程,並未參與,其所為證詞,自非可採。再又,晨豐公司係一傳統鐵皮屋廠房,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之位置亦是該公司無特殊裝置之角落,但楊銘鴻竟信口證稱晨豐公司現場裝機的環境為「…一般潔淨室等級,是一個開放空間,機台安裝位置有室內空調」等不實之陳述,明顯與被證八之現場照片不符,益可證明楊銘鴻之證詞絕非可採。

3、又證人廖軍銘迄今仍任職於原告之協力廠商晨豐公司,此為廖軍銘所自承,其與原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書證顯有矛盾(詳後述),故其所證述內容憑信性低,已無可採。且廖軍銘雖稱:「我不認為跟環境有關,因為那個機台的隔壁也有其他雷射機在作業,也是正常作業」云云;惟查,伊所指之「其他雷射機」係被告曾售予晨豐公司其他型號為L-56、規格要求也不同之其他雷射機,與本件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EL-1000為依原告客製化要求規格之機器完全不同,此有型號為L-56鐳射玻璃鑽孔機之技術文件、與本件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規格不同之對照圖、晨豐公司向被告訂購L-56之歷史訂單發票可證,兩者不僅最大chipping差3倍、精度行程差3倍,加工環境溫度L-56可達40℃、系爭機器EL-1000則必須低於25℃,差異不可謂不大。證人廖軍銘明知系爭機器與其他機器之型號與要求規格不同,竟故意為誤導鈞院之陳述,其心可議。且查,系爭機器為鐳射玻璃鑽孔機,除玻璃會受溫度影響熱漲冷縮屬眾所周知之物理特性外,雷射光折射之角度亦會受溫度之影響而有偏差,而系爭機器當時運至晨豐公司安裝時之環境,廠房僅有電風扇並無恆溫空調,時值冬季現場溫度猶高達近35℃,此有被告詹副理因現場高溫而只能穿背心之照片足徵,故廖軍銘所指其他機器可正常作業云云,該其他機器不僅型號、規格均與本件系爭機器不同,環境溫度之要求更是不同,自難以該其他機器可於35℃之環境正常運作,即謂本件系爭機器亦可於35℃之環境下運作,蓋系爭機器乃為原告所客製化提高精度者,環境溫度之要求自也不同。再者,依105年11月9日被證4之信件內容中,廖軍銘已陳述「16洞chipping均小於100um」即合於系爭機器之技術文件要求,於110年9月7日庭期 鈞院詢問「被證4之郵件是否你發的?」及「當時量測結果有無符合規格?」之問題時,證人廖軍銘竟證述稱:「沒有符合…」等語,其證述內容與書證所示明顯矛盾,兼慮及廖軍銘現仍為晨豐公司之製造課長,伊證言之憑信性低微,已如前述,故伊嗣後始於110年9月7日庭期證述系爭機器驗收不符合云云,應無可採。

(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經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所附技術文件之要求,全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之環境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甚且,原告雖稱已投入100片材料測試,惟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而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有100片材料耗損、每片材料之實際價格等,更無法得知系爭機械設備之測試當時環境是否已達加工環境需於20~25°C之要求,自難將此些費用全推由被告負責。況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驗收時之耗材應由被告負擔;而EL-1000技術文件第10點第1項c款則約定:「設備到達買方工廠前一周內,買方應負責:c.準備好試加工用的材料、工件、夾具等」,是本件測試過程中合理消耗之玻璃材料,尚未能責由被告賠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至原告雖稱:「原告為驗收測試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共計投入94片材料測試」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報廢成本明細,而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有94片之材料耗損、每片材料之實際價格等,該明細更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在數量及日期上均不相符,自難將此些費用全推由被告負責。

2、此外,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一紙良率損失成本計算表,其上更僅係原告一己單方計算之數字,復未提出任何單據相佐,自難認其所述為真。甚且,縱使原告能證明其受有受有營業損失(假設語),惟此皆係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環境所致,已如前述,原告當無執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雙方並於同年8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貨款為6,020,000元(未含稅),其已於105年8月26日支付訂金(總價款30%)1,896,300元及交機款(總價款40%)2,528,400元,合計4,424,700元(含稅)予被告。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則於同年10月24日運抵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晨豐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系爭買賣合約、技術文件、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歷經多次測試,均未能符合兩造所約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顯不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經伊多次請被告改善均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424,700元及利息,並給付561,369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及相關規定詳如附件一所示」;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貨品之品質、功能與第一條所規定之貨品規格、品質、樣式應與本合同及其附件所載相符,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保證之效用」;第8條約定「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一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或有瑕疵時,甲方(即原告)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契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附件一即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技術文件之內容則包括:「二、機械體規格:1、機台基本參數:…9、最大chipping:(1)SODALIME ≦0.10mm(2)Gorilla Fit CT30≦0.15mm(3)Gorilla Fit CT40≦0.15mm(4)Gorilla Fit CT45≦0.15mm(玻璃厚度0.7﹣1.1mm,圓孔¢1.0mm,良率≧98%(5)Gragon trail(DOL﹣20um)≦0.15mm。10、加工良率≧99%。11、加工效率:a:42*1.5*0.7mm方孔、b:¢1.0*0.7mm小孔。a:40秒(含單CCD對角4點拍攝時間10秒)b: 15秒(含單CCD對角4點拍攝時間10秒)、以上2項均不含玻璃取放時間。…」,並經兩造公司技術人員簽認其上,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技術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上開技術文件機台之參數規格作為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驗收規範等語,應堪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於105年10月24日交機後即開始測試驗收,惟迄至106年9月4日歷經多次測試均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業據提出原證3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及原證4規格書與實測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被告雖抗辯:爭系雷射玻璃鑽孔機業已符合技術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8目「加工位置誤差」之測試部分、第9目針對玻璃鑽孔後之相關要求,且縱使實測結果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有差異,亦係因原告測試之環境、溫度未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加工環境需於20~25°C之要求所致云云,並舉系爭技術文件第九項機台安裝環境要求載有:周圍環境0~45℃、加工環境20~25℃ 、相對濕度≦75%rh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1、本件雖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儀器科技研究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於符合兩造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所附技術文件第九項機台安裝環境要求之情形下,運作能否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技術文件第二項機台基本參數規格之要求為鑑定,惟上開機構或以技術面考量、或以技術及設備欠缺;或以兩造當事人均與工業技術研究院洽商業務中,為保持鑑定之客觀性與中立性,不便承接而拒絕囑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4、115、171、184、190、204頁),惟本院本於下列事證,仍認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功能確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技術文件機台參數規格作之驗收標準。

2、檢視前揭測記錄,其測試方式為分別使用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對0.7t soda玻璃進行加工測,於105年10月24日、10月31日、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0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8月18日、9月4日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chip量測試,確認NG;於105年11月2日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位置精度測試,確認NG;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0日、加工後做強化測試,玻璃破片,確認NG(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60頁)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測試結果。又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於交付時係依原告指示安裝於原告協力廠商即晨豐公司測試驗收,惟因始終未能通過測試,乃於106年7月間運回被告公司進行測試,嗣於106年8月29日測試結果,仍有加工孔數每排6孔×4排=24孔、加工單孔時間56秒、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20.8%)等缺失,顯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之加工良率99%及加工效率40之約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第125至131頁、第389至41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楊銘鴻到庭證稱:「(對於系爭CNC 雷射玻璃鑽孔機簽約及履約過程、交機過程是否清楚?)是,我們部門工作就是針對新的材料、設備機台開發評估,以及後續測試驗收,包含簽約、測試過程我都清楚」、「(本件交機後測試經過為何?)2016年10月21號支付交機款,實際交機日期是在21號之後,交機地點在臺中的晨豐光電,因為實際量產會在晨豐光電,晨豐光電是我們的協力廠商,我們向它們購買觸控面板用的玻璃,再委由它們以系爭機器加工。我從10月24號開始做相關的加工、量測及驗收,中間在晨豐光電測試10次,這10次都無法符合規格書的要求,我們對規格的要求有三項,第一項是玻璃的崩邊崩角小於等於0.1毫米,第二項是加工時間小於等於40秒及良率大於等於99%,這三項都無法通過,測試到2017年7月19號,所以7 月19號之後我們就搬到晨豐光電廠房外面,由美溪機電自行搬回繼續測試。美溪機電在2017年8、9月繼續測試,因為他們工廠內沒有量測、驗收設備,所以加工之完還是送回晨豐光電做量測及驗收;2017年8、9月的測試還是沒有通過我們的規格,所以在2017年10月25號就召開會議討論,因為針對這台機台我們要做退機,參加會議的有美溪機電的賴通仕總經理及一位代表,恆顥科技部分有我本人、謝宜霖、許振昌總經理」、「(你從10月24號開始做相關的加工、量測及驗收,執行、量測跟驗收的是晨豐?)是,加工部分是美溪機電的施煒聖執行,量測、驗收是晨豐的廖軍銘協助」、「(照你剛剛所述,執行是施煒聖在晨豐光電的測試過程,美溪機電的人員也有參與?)是,在機台搬到美溪機電之前,施煒聖都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及證人即執行本件測試之晨豐公司製造課長廖軍銘證稱:「(105年間恆顥科技公司是否有跟你們購買觸控面板用的玻璃,委託你們以雷射玻璃鑽孔機加工?)是」、「(當時加工部分是由誰作?)美溪機電派的工程師施煒聖做,我負責量測,驗收應該是恆顥科技公司,因為機器不是我買的,不是由我驗收」、「(是由原告公司的楊銘鴻驗收?)是」、「(當時楊銘鴻有無到晨豐光電公司?)有」、「(請證人敘述系爭機器對產品加工情形?)加工時從頭到尾chip崩角超出規格書,良率也沒有到達99%,加工時間也超出規格書」、「(是否記得測試的時間?)從2016年11或12月份測到2017年的9月」、「(後來機器是否有搬回美溪機電公司測試?)對,大概7月19號有搬回美溪測試」、「(這些測試過程都是施煒聖執行的嗎?)前半段是施煒聖,後半段是美溪公司的詹副理」、「(整個測試過程大約幾次?)大約10幾次」、「(每次測試的數量是否記得?)我都是用大板,一板幾10個洞,後續一個條件10個洞」、「(你剛剛說測試10幾次,所有的結果都沒有符合規格書的要求嗎?)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核與被告公司前副理詹益松到庭證稱:「(你之前是否曾任職於美溪機電公司?起訖期間?離職前擔任何職務?)是,我於96年年初任職至107 年年初左右離職,離職前擔任品保部副理」、「(恆顥科技在105年7月是否有向美溪機電採購雷射玻璃鑽孔機?)是」、「我沒有參與採購,我有參與驗收、測試」、「(產品加工的部分是否由你與施煒聖負責?)是,我是後半段,施煒聖是前半段」、「當初在晨豐光電廠房時,加工無法達到契約要求標準」、「(是哪方面無法達到要求?)CHIP的崩角超出規格書,良率也無法達到標準,當時測試的重點就在這兩樣」、「(所以測試的結果都無法達到標準?)我們測試很多件可能有時候1、2件OK,但是無法持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相符。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測試及驗收程序,係分工由被告公司之施煒聖與詹益松共同執行加工,晨豐公司之廖軍銘進行量測,最後再由原告公司之楊銘鴻驗收,則渠等自為測試、驗收過程最為清楚之人。而就證人楊銘鴻、廖軍銘、詹益松上開一致所述,已可明確認定迄106年9月為止,依兩造共同測試驗收結果,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確有如前揭測試驗收報告所載各項缺失,而與系爭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標準未符。此外,復有兩造就測試結果所為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9頁),參以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退機,被告公司人員回覆以:關於此機屬於專為貴司訂製機款,故無法退機。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目前我們已跟韓國JSK雷射訂購新的雷射系統,從原本6W升級為20W,一切作業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益徵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確未能符合驗收規範。

3、被告雖抗辯: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到驗收規範之要求,全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之環境所致,不能據此逕謂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任何瑕疵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測試人員詹益松證述:晨豐公司廠房環境無法達到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的要求,包含工作溫度及現場的粉塵,機台應該在無塵室。惟晨豐公司廠房沒有只有風扇,沒有空調設備,溫度很高,雷射是光的 加工,灰塵及現場溫度會影響雷射光的折射等語,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3日與原告公司「李副總」Line訊息稱:「李副總你好!詹副理反應,現場加工環境溫度太高貼近35度以上,所以加工很不穩定時好時壞請將溫度改善在24°±1度如此才能有好加工結果!否則量產是不可能的,通知晨豐改善謝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佐。然證人廖軍銘則證稱:「(系爭機器在你們公司測試時,是放在什麼樣的地點?廠房情形如何?)放在廠房一般環境,廠房有空調跟風扇」、「(系爭機器的契約書技術文件有提到加工環境需求在20到25度之間,相對濕度小於75% ,你剛剛講的量測驗收沒有過,是否與加工環境有關?)我不認為跟環境有關,因為那個機台的隔壁也有其他雷射機在作業,也是正常作業,後續搬回美溪機電公司,它做出來的測試玻璃也是NG的」、「(你們工廠裡面有無塵的空間嗎?)有」、「(這個機器放置的位置是否在無塵室?)不是」、「(這個機器放置空間有無恆溫、恆濕設備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另證人楊銘鴻亦證稱:「(從技術文件第九項對於加工環境有要求需在20至25度,相對濕度小於75% ,你剛剛說10次的量測驗收沒有通過,會不會跟加工的環境有關係?)這10次的測試最後兩次8月18日、9月4日都是在美溪機電執行的,但這10次測試美溪機電都沒有提到加工環境有問題,最後兩次在美溪機電執行的測試,它們在2017年10月26號有郵件通知恆顥科技的白永寧,郵件的報告說它們在2017年8月的測試也是超出我們的規格,無法達到我們規格書最主要的三項要求。美溪機電在整個測試的過程並沒跟我們提到加工的環境或是溫度有問題,如果它們覺得有問題勢必會請我們做調整。在2017年8月18號及9月4號,機台已經搬回美溪機電測試了,這兩次的測試一樣沒有過,美溪機電有寄郵件出一個算比較正式的報告」、「(系爭機台當時在晨豐光電裝機的環境如何?有無高熱情形?)它的環境就是一般潔淨室等級,是一個開放空間,機台安裝位置有室內空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核均與詹益松所述不符。且查:

⑴系爭買賣合約技術文件第九項機台安裝環境需求記載:「3、環境:周圍環境0~45℃、加工環境20~25℃、相對濕度≦75%rh」(見本院卷一第36頁)。已明確區分周圍環境溫度與加工環境溫度範圍不同,且並未要求須於無塵室內進行加工,是證人詹益松證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須於無塵室及溫度25度左右進行加工方不影響加工結果,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未能逕信。況詹益松為實際進行加工測試之人,其既自承晨豐公司設有無塵室,如認灰塵及溫度影響加工成品至鉅,何以於長達數月之加工測試過程中,未曾要求原告或晨豐公司應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移至無塵室並降低溫度加工?是被告辯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裝置環境不符規格,以致影響實測結果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於交付後,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6年9月4日止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期間被告亦將系爭機械設備運回被告廠房測試,於被告自身廠房測試之106年8月29日測試報告仍出現加工單孔時間高達56秒、加工孔數24孔,卻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5/24=20.8%)等情形,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如晨豐公司之裝機廠房溫度過高而致影響測試結果,何以被告於歷次測試過程均未要求控溫測試。況被告既為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製造者,並負有通過驗收之義務,則其於自身廠房測試過程,豈有可能全無符合加工環境溫度之安裝環境。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3日於Line訊息片面稱「…現場加工環境溫度太高貼近35度以上,所以加工很不穩定時好時壞請將溫度改善在24°±1度如此才能有好加工結果!否則量產是不可能的…」云云,應係其事後推諉之詞。原告主張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系爭瑕疪,未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應可採信。

⑶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如主張其係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所主張之出賣人瑕疵給付,應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355條至第360條規定,既均未以物之瑕疵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買受人對出賣人主張權利之要件,且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既以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責要件,故買受人如已證明其買受之物具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債務人即出賣人另以該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自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周圍環境溫度與加工環境溫度不同,已如前述,而加工環境尚包括加工程序機台本身軟體、硬體環境,此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技術文件三、電氣控制櫃規格項次10、診斷功能之參數規格中載有「溫度自動補償功能」可得而知。是以所謂機台安裝環境需求之溫度要求,除環境溫度外,加工環境溫度亦涉及系爭機台內部設備,而屬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範疇。被告既辯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加工產品能符合系爭買賣合約附件技術文件參數規格之要求,則於測試驗收階段,自應就此為舉證,惟其迄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益徵被告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至被告雖另以被證4、被證5,即106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日詹益松與楊銘鴻之電子郵件辯稱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測試已符合技術文件之規範云云。然查,被證4第2頁下方郵件,楊銘鴻已陳述:「…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 0.7未強化玻璃,請安排鑽孔…」,而後於被證4第1頁廖軍銘回覆「美溪鑽孔測試(直徑1mm),崩角尺寸如下圖(共2片…)…」等語,亦即楊銘鴻要求20片測試,卻僅通過2片測試。此亦經楊銘鴻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被證4、5電子郵件,這兩封郵件在講什麼事情?)被證4 的部分是廖軍銘2016年12月9號發郵件,內容寫到他做了兩片量測,小於0.1毫米,但是對應到我剛剛12月2號發的郵件,當時我請他做的加工件數是20片,有18片沒有數據,我當初要求做20片,我的認知是只有2片有過,另外18片沒有過,所以無法符合我剛剛提到的三個重點,包括良率、加工時間,還有崩邊崩角量等要小於0.1毫米。被證5的部分是2016年12月1號,美溪機電蔣忠良有發郵件,郵件內容寫到他加工測試沒有按照恆顥科技的圖紙,他有參照恆顥科技的圖紙修改後再加工,這個郵件在同一天發給恆顥科技的何文凱,何文凱又轉發給我,我當天也有回覆他,附件中有我們需要的圖紙,郵件內容也有說「請依照圖面製作,完成通知軍銘」。我回覆他郵件的意思是他沒有依照我們圖紙製作,不符合我們的規格書,請他依照我們需要的圖面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屬實,自不能僅以測試過程1、2次數據逕推認符合驗收規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前開瑕疵,未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9月4日,經多次測試均未能符合兩造所約定驗收規範,為可採信。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瑕疵非因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本身所致,而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之環境所致等不可歸責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尚非可採。

(三)查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約定:「瑕疪之處理: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一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或有瑕疵時,甲方(即原告)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契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行使解除契約後之相關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法定時效,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應有誤解。次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原則上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送至原告協力廠商晨豐公司處進行測試,且所生產成品始終無法符合技術文件規範,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等語。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並經組裝完成進行測試,惟迭經原告通知改正後,始終未能符合原告所要求系爭買賣合約技術文件規範,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約定,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雖未提出先前催告被告履行改正瑕疪或另行交付無瑕疪之機台義務之相關事證,然參諸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後即由被告指派員工施煒聖、詹益松在晨豐公司進行測試驗收未通過,嗣並於106年7月間運回被告公司檢測至同年9月4日,期間長達10月;嗣原告乃於106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退機,被告公司人員回覆以:關於此機屬於專為貴司訂製機款,故無法退機。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目前我們已跟韓國JSK雷射訂購新的雷射系統,從原本6W升級為20W,一切作業進行中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衡情可認原告先前確已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以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所定給付義務,且所定期間亦屬相當。況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定有「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一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或有瑕疵時,甲方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即兩造已特別約定原告可無庸先行催告履行而逕行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之規定,給付被告訂金及交機款合計4,424,700元,業如前述。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424,700元,及自受領日(105年10月21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原告又主張:因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不符合驗收規範,致伊為驗收測試所提供100片材料即屬原告額外之損失,計損害260,357元;且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因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致原告無法達成以系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簡化製造產品流程、減少報廢率達1%及被告保證之99%以上良率之目標,以此計算良率差異,被告受有301,012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合計561,369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60條、 第227條規定如數賠償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系爭買賣合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除將貨品依甲方指定之時間送達指定地點(至廠內)外,並負責設備安裝及試車,再會同甲方進行相關驗收作業,非經甲方驗收合格不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但不能依通常檢查而發現瑕疪者,於發現後,仍得主張瑕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並未約定驗收時所需耗材均需由被告負擔費用,足認系爭合約僅明定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測試驗收由兩造共同進行,尚無從推論原告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所提供之材料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或賠償。則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雖未能驗收合格,然就於測試驗收過程,原告所估算之耗材費260,357元,自不能責由被告賠償。

(二)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原告雖主張因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致原告無法達成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簡化製造產品流程、減少報廢率達1%及被告保證之99%以上良率目標,以此計算良率差異,被告受有301,01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良率損失成本計算表、報廢成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97至120頁)。然原告所提良率損失成本計算表及報廢數量統計表為其片面所提出及估算,尚難僅憑該對表即認原告有確定利益之損失。且影響營業額因素甚多(例如訂單銳減、同業搶單、遭砍單、原物料或人事成本、產品良率…等等),尚難僅以被告未能交付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即認對原告營業額造成嚴重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害301,01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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