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億盼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向原告訂購WiSe License、新增搜尋資料元等軟體程式(下合稱系爭軟體),並簽訂產品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系爭軟體需被告配合提供資料方可完成建立「摩根全球購物訂單資料庫」之工作,103年起至106年,原告不斷與被告溝通聯絡,於106年5月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請求被告驗收,被告不斷拖延並以原告未完成驗收為理由拒絕給付價金,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開立發票後即得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遲至106年1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縱為承攬,系 爭契約第5條就付款期間及方式另有約定,消滅時效應自原 告開立發票之103年3月14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本件「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有軟體之 姓名欄位及訂單狀態無法顯示、搜尋結果介面顯示順序未符合要求、未交接軟體之SOP程序及文件,未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擔保(原告並非「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全部完整原始碼之所有人)等瑕疵,且瑕疵無法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已於103年3月14日交貨完成,於106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本件經鴻慶資 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關於原告產品瑕疵及扣款金額詳如鑑定報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範圍:「一、授權人(即 原告,下同)同意就本產品提供被授權人(即被告,下同)一有限制的、非專屬的、不可移轉的使用授權。被授權人僅得於摩根國際購物有限公司內安裝一套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本產品之使用範圍僅限於本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單獨(個人或單一法人)使用,惟本產品之可被解讀軟體程式碼(原始碼),並不因本授權合約而產生從屬授權,詳細功能與規範如附件之報價單附註。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授權人不得為下列行為:㈠將本產品為上開第一項所述範圍以外之使用。㈡對本產品為修改、轉譯或衍生相關創作之行為;或為解譯、還原、反向組譯工程以企圖獲得本產品之原始碼。㈢出租、出借、發表、揭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本產品及其相關資料。㈣未經授權人事前書面之同意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再授權、轉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㈤擅自移除本產品上宣示授權人所有權之標籤、圖示或字樣」;第2 條權利聲明:「關於本產品(包括未來修正、更新及升級版本等)及其相關文件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以及被授權人依本合約所製作之複本等,皆屬授權人所有。授權人係依據被授權人需求及本合約約定,提供本產品及其相關資料之使用權予被授權人,並未移轉售予本產品所有權及前述相關權利」;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記載:「⒈本案提供前端api技術文件進行整合且Wise搜尋引擎包含以下功能:⑴網站檢索及多維度搜尋功能( 檢索範圍:摩根全球購物訂單資料庫)提供網站完整訂單資料之檢索服務功能及分類檢索,包括資料庫的查詢和檢索、顯示符合搜尋條件之索引頁,並進行相關訂單之超連結。⑵熱門關鍵字檢索及設定功能」(本院卷㈠第136-142頁、卷 ㈡第104-111頁)。證人晏毓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尋引 擎我們有製作完成核心模組,有搜尋的功能,要搜尋要有對應的資料,也就是我們幫每個客戶導入搜尋引擎,一定要客戶提供資料以及他想要的介面,我們才能去把核心模組去串接客戶的資料,這樣搜尋引擎才能發揮它的功能。事實上,需要依照每個客戶的個別需求才能設定完成它的系統功能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證人晏毓聰證述,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並配合被告之業務性質及營運模式,就系爭軟體進行訂單資料索引、熱門關鍵字等搜尋功能之客製化調整,使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契約之性質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及授權,應為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軟體經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㈠由本公司組成專業團隊評估後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軟體並非全部完成且全部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內容。㈡依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摘列其各項目完成及交付之時間如附表一。㈢依108年10月17日9點30分本公司與兩造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進行會勘及軟體測試(詳附 件二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案件會勘紀錄表),本公司組成專業團隊評估後認為尚有下列項目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⒈該W 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姓名欄位及訂單狀態無 法顯示。⒉該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搜尋結果的介面顯示順序未符合要求。⒊未交接該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SOP程序及文件(含驗收程序)。即當日經由原告 復原軟體,並提供測試資料庫,依附表一內容逐一檢驗,步驟1至步驟7悉已完成。㈣該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姓名欄位及訂單狀態無法顯示、該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搜尋結果的介面顯示順序未符合要求、未交接該WiSe智慧型企業搜尋產品軟體之SOP程序及文件(含驗收程序) 等各項不符合之項目應扣款總金額為82,500元(約佔該軟體含稅價格15%)。依鑑定報告附表一,各項目完成及交付時 間為:⒈進行系統安裝:2017/2/20。⒉提供搜尋資料庫連 結:2017/4/7。⒊提供搜尋資料範圍:2017/4/11。⒋進行 搜尋資料串接(建立索引):2017/4/12。⒌提供搜尋測試 介面:2017/4/12。⒍進行系統測試:2017/4/21。⒎驗證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是否正確:2017/5/15。⒏針對甲方 測試結果進行調整:無。⒐進行系統驗收:只通知未驗收(本院卷㈡第85-87頁)。 ㈤、證人晏毓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跟被告的合約,當初有一位業務劉建廷負責,他是第一線接洽業務窗口,他把業務接進來後,後續會請我們技術人員執行進行系統安裝、客制化的工作。我負責收款,本件後續的帳款催收由我負責。103 年執行到一半,就處在被告沒有繼續往下進行測試及驗收的工作,被告沒有做這段程序,變成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我沒辦法跟被告催收款項,一直到105年底,會計室有提醒 說帳款拖太久,我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付款,我跟被告公司柯建盛副總取得聯繫,柯建盛請我們公司的技術人員重新協助進行系統安裝以及相關資料庫的串接及客制化的系統修改,在106年2月到5月間,我們重新完成合約的工作內容,到了5月間我方的技術人員評估已經完成所有客戶要求的事項,就提出驗收的要求,被告就改口說不要了,我們就提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由上以觀,足見系爭軟體已安裝,且於客觀上已可達使用之程度,堪認原告業已於106年5月15日完成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軟體存有姓名及訂單狀態無法顯示等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0頁),應以系爭契約總價550,000元,扣除前開鑑定報告認定瑕疵扣款82,500元後總計467,500元,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開立發票後,即得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遲至106年1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 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㈦、又查,證人晏毓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統一發票的流程為,我們會依照訂單或合約的要求開立,這筆訂單在報價單附註2(3)付款方式約定報價單簽回100%,所以雖然工作尚未完成,我們就先開立發票,方便客戶進行內部付款流程。開立統一發票是配合訂單成立的要求,是否有請求付款的意思表示,就我們公司而言是承攬合約,我們一般而言會配合工作完成才請求付款。就我們公司而言,要請求付款必須要有統一發票,只有統一發票不構成完成百分之百的條件,要等工作完成,才能真正的請款。要有統一發票及工作完成才能請求付款。是否要先行開立發票,一切都依照我們跟客戶簽訂的合約或訂單上面記載的內容,所以這個案子先行開立發票是依照合約上面所載,是符合我們公司的流程,至於一個案子預估在幾個月內可以完成,是否要先行開立發票,也是依照合約或訂單內容而定,並不是一個合約的通例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頁)。再者,被告委託律師於107年1月11日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我司前與貴司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產品授權合約,其後貴司雖有至我司安裝上開合約之產品,並開立日期為103年3月14日之統一發票,惟我司採購人員已於安裝時即表明需進行驗收後方可給付價款,惟貴司迄未配合進行驗收,致我司無法進行產品檢查以明確有無影響效用之瑕疵,故我司亦未使用貴司之產品,而貴司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已影響我司權益行使甚鉅,我司得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價款。」(本院卷㈠第76-77、129-130頁)。是以系爭契約第5條授權費用及付款方式雖約定原 告開立發票後,被告應一次給付授權費用,然此係屬原告請款方式及程序之約定,原告仍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具有報酬給付請求權。是以,報酬請求權自應自整體工作完成後方得起算。參酌兩造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之記載,103年2月11日至103年11月7日、106年2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兩造仍就系爭產品問題討論(本院卷㈠第80-91、104-128頁)。則依被告寄予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須待驗收後起算,然被告始終未驗收,原告請求權時效自無消滅問題;若以前開又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已於106年5月15日完成並交付其主要工作,僅系爭軟體存有部分瑕疵尚待調整,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能以此拒付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5月15日起算,而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收狀戳章可 佐(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1號卷第1頁),尚未逾2年。綜上以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7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1號卷第11頁)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00 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