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后則怡 楊朝斌 被 告 裴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朝斌、后則怡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需具名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需具名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夫妻均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果菜市場之攤商,彼此攤位相鄰,被告前因認其母為原告之子所傷,遂有恐嚇兒子之舉,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非但不知悔改警惕,反對原告等一直懷恨在心,常年來一直對原告等有挑釁及冷嘲熱諷之言語行為,原告等顧及鄰誼一再容忍,惟被告反而變本加厲,行為更加囂張,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原告整理攤位準備收攤返家休息,被告以小貨車停放於自有編號1086攤位前,不斷對在編號1088攤位前之原告楊朝斌以遠光燈正面閃射,原告楊朝斌要求被告停止此行為,被告反過來用言語揶揄、數落原告之不是,其中以不實之事項直指原告前述案件是「靠關係,走後門」才勝訴,又於原告楊朝斌至攤位後方收拾東西時,於約11時13分20秒對原告后則怡大聲咆哮公然辱罵「賤女人,操他媽的屄」、「老鄭幫我載地瓜,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等語,原告楊朝斌見狀上前理論,問被告你在幹誰,被告同樣大聲咆哮公然辱罵原告楊朝斌「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因原告有販賣地瓜)至11時14分20秒後狂笑、唱歌,期間長達一分鐘不斷大聲咆哮公然辱罵原告等,11時21分26秒繼續以強光閃射原告楊朝斌,直至11時23分26秒原告等離開才結束。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二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后則怡因一貫守法崇德,生意經營皆以客戶為本,堅守誠信,102 年被行政院勞委會(現為勞動部)評為「鳳凰微創經營者楷模」,在客戶中享有一定的聲譽,得到消費者的良好評價和信任,受到社會的尊重。另原告楊朝斌多年來一直被新竹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敦聘為顧問,在客戶中享有一定的聲譽,得到消費者的良好評價和信任,受到社會的尊重,並一貫憎惡靠關係,走後門收買公權牟私利的小人,而今被告當眾誣篾原告是靠關係,走後門者,給不特定的多數人造成誤解,而認為原告是無恥的小人,給原告蒙冤受辱,夜不成眠,難予面對社會,面對不特定的眾人,精神上受到極大的痛苦,此冤不白,難予做人,且被告在不特定的多數人所共見共聞的公共場所,侮辱原告的人格,貶低了社會對原告的評價,侵害了原告的尊嚴,致原告在精神上感到極大的痛苦,被告的犯行,實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及於報章媒體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洵屬正當。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需具名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又105年4月28日當日被告車子進來,原告楊朝斌還指著被告的車子一直辱罵被告,罵被告領18% ,沒出息、不要臉、可憐、國民黨都是被被告這些領18% 的人搞垮的,嗣原告夫妻二個人還聯合起來打被告,且原告后則怡一個弱女子,還可以踢到被告的陰囊,是因為被告遭原告楊朝斌架著所致,原告楊朝斌竟還對檢察官謊稱說是怕原告后則怡踢到被告,才拉住被告云云,所有事情都是原告挑釁所致,原告無所不用其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講「靠關係,走後門」、「賤女人,操他媽的逼」、「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逼,來幹你啦」、「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媽地瓜啦」等語,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涉嫌誹謗等罪嫌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423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后則怡當日較早於上午11時29分許,因見被告與其夫楊朝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果菜市場內,徒手抓傷被告雙手復以腳踹被告下體,因而致被告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經被告對於原告后則怡提出告訴後,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告后則怡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案件撤銷關於公然侮辱部分,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 ),則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1時29分許,在原告后則怡對之有肢體、言語衝突後,原告后則怡曾出言「我踹死你!」、「你不要走!我踹死你!」、「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後,原告楊朝斌與被告對話之間,被告覆以「對啦!打官司是你的專利啦!告法官你就舒服啦!你都走後門,送東西啦!不要走後門,靠關係啦!不要走後門,用關係啦!不要走後門用關係啦!」,被告嗣稱「媽的,賤女人,操他媽的屄咧!老哥幫我送一袋地瓜啊!我先生不在家,你來我這,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來幹什麼!來幹你的啦!」,並於原告楊朝斌一再質疑其辱罵內容、對象時,旋先後稱「我幹你媽雞巴啦!我幹你怎樣?我幹地瓜不行啊!我幹地瓜不行啊!」、「我幹地瓜,關你屁事啊!哈哈!我幹你媽啦,哈哈哈!啊!哈哈哈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 見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案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觀其上開所言,可徵被告為本案各該言語,均係在與原告后則怡發生肢體衝突後未幾為之,且被告辱罵「賤女人」後所稱「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等語,均不無嘲諷原告后則怡之意,所稱內容又指涉有夫之女性,則被告為上開「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等語,當係針對甫與之發生衝突之原告夫妻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所涉本件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出言原告楊朝斌在本院先前審理其子遭被告傷害等案件「靠關係,走後門」,並公然辱罵原告后則怡「賤女人,操他媽的逼」、「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逼,來幹你啦」,及辱罵原告楊朝斌「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媽地瓜啦」等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陳,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存有嫌隙,且同為新竹果菜市場之攤商,彼此攤位相鄰,此有原告繪製兩造現場攤位所在圖面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4頁),佐以兩造所販售蔬果商品雷同,彼此生意上存有競爭關係,素來相處不睦,被告復於100 年間認原告之子會故意在其高齡母親經過時從後突襲驚嚇,並曾在其母整理攤位東西時,故意竄出踩其母親手部却未道歉,乃曾在果菜市場攤位處公然掌摑原告子女臉頰2 下,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子女,兩造間涉有多起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 ),參以本次被告辱罵原告之前,即與原告楊朝斌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原告后則怡在果菜市場內,徒手抓傷其雙手,復遭原告后則怡腳踹其下體,因而致其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其不甘受辱,竟以上開極度負面之語彙,出言貶損原告夫妻,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后則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開設「福臨農產行」從事蔬果及農產品批發及零售生意,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2,905元,名下有汽車2部及股份等財產,財產總額20 萬390元,每月營收淨利達3至4萬元,原告楊朝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與原告后則怡共同從事農產品批發及零售生意,並經新竹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聘為顧問, 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0,673元,名下有土地多筆及投資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2,392,448 元,至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為果菜市場自營攤商,從事農產品零售事業,開設「欣隆行」,及為「裴記果菜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6 萬2,244 元,名下多筆不動產、汽車乙部及股份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041萬5,15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 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萬3千元為適當。 (四)末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需具名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惟被告係在新竹果菜市場內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顯只有進入市場或在兩造攤位間附近之人得聽聞而知悉,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使全國不確定之民眾均已獲悉,參以兩造間長久相處不睦,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否則無異使原本不知該事件之民眾,因好奇系爭道歉啟事之緣由而四處打探,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需具名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七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2萬3千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之道歉啟事 ┌───────────────────────────┐ │本人裴智強前因認我母為楊朝斌、后則怡之子楊延徽所傷遂有│ │恐嚇該子之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 │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處│ │罰金新台幣5 萬元,因而對楊朝斌先生、后則怡小姐二人存有│ │嫌隙、懷恨在心、時常藉機蓄意報復,並於105年4月28日上午│ │,藉故在新竹果菜市場與楊朝斌、后則怡發生口角並辱罵不堪│ │入耳、難以啟齒的髒話,且基於誹謗,竟意圖散佈於眾,指上│ │開訴訟案件係「靠關係,走後門」,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誹謗罪處拘役45日,可│ │易科罰金。造成楊朝斌先生、后則怡小姐名譽、人格受損,於│ │此深致歉意。道歉人:裴智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