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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王壬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邱祥裕
被告
邱國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黃邱月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告
邱豊祐

      邱慶祥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遺產,應增加: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就邱石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以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股票,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三第5-6、卷二第223頁),因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即原判決,漏未就上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為判決,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確屬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之遺產,而為被告繼承後所公同共有,且被告間尚未就該房屋為分割,該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就該房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暨被告邱祥裕為原告之債務人,迄未就該房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乙節,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邱祥裕,請求一併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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