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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蔡昇威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8,855 元,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並未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81萬8,198 元,經原告屢次加以催款,被告皆推託拒付,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還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應付帳款116 萬8,855 元,被告應於106 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350,657 元,及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81萬8,198 元,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應付帳款,業已約定清償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並未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81萬8,198 元,則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198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8,198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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