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王菀潞 訴訟代理人 張艾琤 被 告 張誌珊 被 告 汪卉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誌珊為夫妻關係,被告張誌珊因與其診所助理即被告汪卉芩間,疑有逾越正常僱傭關係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調第601號調解筆錄達成「被告張誌珊應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前完成解僱其所經營之懷恩診所所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汪卉芩」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經被告汪卉芩出具離職申請書,以明示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已解除,然實則被告汪卉芩仍時常出入懷恩牙醫診所,影響原告與被告張誌珊之夫妻關係甚鉅。 二、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與病患家屬閒談時,得知被告汪卉芩於被告張誌珊看診期間,仍對病患進行牙齒保健衛教等應為診所助理所應負責之工作;且被告汪卉芩於診所下班期間,在診所門口牽車並與助理往來交談。原告另於同年月25日午間12時30分許,與女兒一同看見被告汪卉芩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並進入診所,足顯被告二人並未解除渠等間之僱傭關係,該欺瞞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張誌珊之婚姻互賴基礎。 三、原告曾獲友人告知,得知被告張誌珊會出入被告汪卉芩住所,而經查證後,確於106年3月2日凌晨12時13分發現被告張 誌珊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出現在被告汪卉芩住所附近 。翌日,原告友人在懷恩牙醫診所旁之麵攤吃消夜時,又恰巧看見被告汪卉芩在懷恩牙醫診所下班時間離開診所。被告張誌珊於106年3月16日及3月24日經新竹縣牙醫師公會安排 特殊醫療診療時,被告汪卉芩竟在旁跟診;就此,被告張誌珊雖稱為個人義診,且因被告汪卉芩本著助人及回饋社會之心,便邀請讓其在旁跟診云云,然而,牙醫師於在外出診需經報備主管機關衛福部後,始能在外進行特殊醫療診療,並申請相關健保診療看診費用,一般只能由受有訓練之診所助理在旁跟診,以維護病患就診權益,真如被告所稱讓離職員工隨行跟診且未受有酬勞,但其在外診療行為卻受有健保局特殊醫療輔助,實與常理不符,更難謂與被告汪卉芩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更在被告汪卉芩之Facebook中,發現其於同年3月22日中午12時44分時,在診所三樓負責人諮 詢台內拍攝照片;同年3月24日友人傳來之Line訊息及照片 ,攝得被告汪卉芩在診所一樓櫃台之影像,若誠如被告張誌珊所述,已解除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汪卉芩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私下仍自由出入被告張誌珊所經營之診所?而身為配偶之原告,卻被拒於門外?被告張誌珊復拒絕返回竹北家中,更讓原告身心俱疲,導致伊等間婚姻難以修補。四、被告二人誆稱已解除僱傭關係,詎原告卻發現懷恩牙醫診所於106年4月1日舉辦助理聚餐時,被告汪卉芩竟參與其中, 此由診所員工於Faceboook貼文中標註被告汪卉芩在場一同 聚餐乙情得證。且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1時37分許,原告友 人在被告汪卉芩住所附近看到被告張誌珊與另一女子在一起,經查證被告張誌珊所有汽車確實於凌晨或深夜停放在被告汪卉芩住所附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實啟人疑竇。除此之外,被告汪卉芩於同年4月19日中午非診所營業時間進入診 所間。綜上私下往來行為,無視身為配偶之原告、不念被告張誌珊為有婦之夫,且對系爭調解筆錄視若無物,明顯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誌珊之夫妻關係。 五、原告經多方友人告知被告汪卉芩仍任職於被告張誌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來到懷恩牙醫診所,發現被告汪卉芩仍在診所內工作,其自稱為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行號於經營時皆會於外懸掛招牌,或於承租診所內標示公司所在。又同年6月 經查被告汪卉芩非冠九國際股份公司員工,未投保於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被告張誌珊安插另一被告汪卉芩之空殼公司,足已損害被告張誌珊與原告之間婚姻關係之和諧。 六、被告張誌珊小女兒張艾琪於106 年8 月7 日前往懷恩牙醫診所,被告汪卉芩確於診所一樓櫃台內從事相關行政工作,且被告汪卉芩不時與診所員工拍照,更足以顯現被告二人之間尚未解除僱傭關係,欺瞞身為配偶之原告。再者,診所內員工曾於106 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張誌珊之二女兒張艾琤,被告張誌珊每月給與被告汪卉芩6 萬元生活費;再經查證,其所繼承中正路之租金,亦由被告汪卉芩簽收。在雙方在無任何親屬關係下,被告張誌珊給予生活費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關係。 七、106 年10月25日,原告友人曾拍攝被告汪卉芩仍於診所內工作之影片予原告;再被告汪卉芩於106 年10月26日、11月8 日、107 年2 月7 日、3 月7 日皆有在診所內工作。原告並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09 號離婚事件中,得知被告二人於106 年1 月底農曆新年期間出遊,並居住同一房間乙事,渠等雖辯稱係由旅行社安排,惟若非雙方自願接受該安排,毫不避諱同住一室,旅行社豈會做如此安排?又被告汪卉芩將其戶籍遷於被告張誌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房屋內,有違一般社交往來行為,讓被告張誌珊與原告間婚姻破裂。 八、綜上,被告張誌珊為已婚之人,而被告汪卉芩亦明知被告張誌珊係原告之配偶,是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惟渠等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之互動,依社會通念,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界線,並超過我國社會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是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 九、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竊盜財物云云,惟此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所誤解。 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106 年2 月17日診所門口影片、原證5 即106 年3 月2 日汽車照片、原證6 即106 年3 月3 日診所門口影片及截圖、原證7 、8 即106 年3 月16、23日在外診療照片、原證9 即衛福部支援報備公文、原證10即支援報備費用論次論量申請表、原證14即106 年4 月13日汽車照片、原證15即106 年4 月19日被告汪卉芩出入診所影片、原證16即106 年5 月20日被告汪卉芩之相片、原證17即衛福部勞健保資料、原證18、23即106 年8 月7 日及107 年10月25日被告汪卉芩於診所櫃台工作影片、原證24即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原證25、26即106 年10月26日及11月8 日診所櫃台工作照片、原證27即106 年11月8 日更換臉書大頭貼、原證28、29即107 年2 月7 日及3 月7 日在診所櫃台工作照片,均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另原證11係在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5 樓)所拍攝。被告汪卉芩既於冠九國際公司擔任監察人,偶而經過同棟1 樓之懷恩牙醫診所櫃台,不能證明被告汪卉芩未於106 年1 月26日自該診所離職。事實上,被告張誌珊確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完成解僱,且被告汪卉芩係到場幫忙義診,純屬公益性質,並非以懷恩牙醫診所僱員身分到場工作,被告張誌珊並未違反調解內容。 二、被告汪卉芩縱有如原證13所示,即於106 年4 月1 日參與懷恩牙醫診所之助理聚餐,惟充其量僅係朋友聚餐而已。原證18即106 年8 月7 日被告汪卉芩在診所櫃台工作之截圖,係被告汪卉芩於當日參加防火管理員課程及考試,下課回來時在一樓櫃台領取寄至冠九國際公司之包裹,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診所櫃台從事行政工作。原證19、20,係原告截取懷恩牙醫診所之FB內舊照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汪卉芩有多次出入診所行為,導致夫妻互賴基礎與和諧破滅云云,顯於法無據。 三、原證21即Line對話截圖,應係臨訟編飾之諉詞,與事實不符。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房屋租金為籌備新竹市全人健康促進協會之資金,原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艾琤代收多年,嗣因張艾琤侵占帳戶內之20餘萬元,被告張誌珊遂委請擔任該協會理事之被告汪卉芩代理收取,並非被告張誌珊給予被告汪卉芩之生活費;況被告張誌珊偶爾請被告汪卉芩及他人代收房租,亦不能稱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情事。被告汪卉芩雖將戶籍遷於被告張誌珊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 號房屋,惟非同住其內。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竊取被告張誌珊所有保險櫃及其內之900萬元,而該筆款項係被告張誌珊個人所有,並 非夫妻共有,是被告張誌珊對原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互為抵銷, 經抵充後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告張誌珊所贈與之鉅額財產,且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亦較被告張誌珊為多,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鉅。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誌珊為夫妻關係,被告張誌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僱佣被告汪卉芩,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汪卉芩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調解筆錄、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張誌珊僱用被告汪卉芩擔任懷恩牙醫診所助理職務乙節,曾與被告張誌珊達成「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張誌珊)應於106年1月27日前完成解僱其所經營之懷恩診所…所僱傭之員工汪卉岑(應為芩之誤載)…。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約定者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調解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核其真意,應係考量原告與被告張誌珊之夫妻情誼已因被告汪卉芩之介入而存有芥蒂,故被告張誌珊不論實質上或名義上,均不得再僱用被告汪卉芩,同時亦含有被告二人不得再有業務或私人往來行為之意。 (三)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汪卉芩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11月8 日,在其自身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帳號所張貼之照片(見卷第24、70頁),由其背後所擺放之資料夾名稱「懷恩牙醫人事資料」,以及牆壁上所張貼之巨型海報,可知該等照片之拍攝地點為懷恩牙醫診所櫃台內。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7 日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汪卉芩坐於診所行政櫃台內與員工交談;107 年10月25日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汪卉芩坐於診所行政櫃台內翻閱資料;原告另提出被告汪卉芩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1月8 日、107 年2 月7 日坐於診所行政櫃台內辦公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卷第68-69 頁、71頁);加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被告汪卉芩有與被告張誌珊外出診療之事實,僅以被告汪卉芩係公益性質自願參與云云置辯,惟均不妨礙被告二人有業務或私人往來接觸事實之認定。再參酌被告汪卉芩有出席懷恩牙醫診所於106 年4 月1 日所舉辦之員工聚餐活動,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26頁),顯見被告汪卉芩於106 年1 月27日後,仍多次進出懷恩牙醫診所並與被告張誌珊有所互動,甚至參與員工聚餐、坐於診所櫃台處理業務,則被告張誌珊確有違反調解內容,讓被告汪卉芩實質處理懷恩牙醫診所業務、並與之繼續往來等事實明確。 (四)且查,被告汪卉芩曾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告與被告張誌珊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中到庭證述:「(106 年2 月後有再離開嗎?)106 年1 月27日我離職。我是去年1 月27日離職,後來到冠九公司上班,我在去年1 月27日以後就沒有回牙醫診所。(106 年1 月27日以後,何時到冠九公司上班?)106 年2 月3 日。(任何職務?)監察人。(老闆是誰?)老闆是股東,現在被任命的是張誌珊。(在診所的時候已經知道張先生已婚?)知道。(與張先生到日本玩?)我有去日本,但我不是去玩。(有與張先生去?)有。(你們有去香港?)有。(作何事?)處理公事,冠九將來想要在大陸從事的公事,去拜訪幾個重要人物。(去日本搭機你們兩人坐一起?)旅行社安排。(去幾天?)七天。(香港?)三天。(你到日本的行程是你或張醫生安排?)旅行社。(誰找旅行社?)我找的。(飛機時刻表從1 月27日開始,是否為你們的行程?)是。(也就是一離職就安排與張醫生到日本旅遊?)我們不是去旅遊。(《請提示第54頁》。第七天106 年2 月2 日,你去完日本,隔天到冠九工作,去日本的時候有討論到冠九公司的事?)當然有。張醫生跟我討論到的時候,我答應他到冠九公司任職,所以回來隔天我就到冠九公司任職…。(在日本是與汪小姐同房間?)旅行社安排的。(所以是同一個房間嗎,只是是旅行社安排的?)是旅行社安排的。(沒有反對的意見?)請法官依法去查。」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卷第124-134頁)。由被告汪卉芩上開 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汪卉芩於106年1月27日名義上自懷恩牙醫診所離職後,隨即又受被告張誌珊之僱傭而至冠九公司任職,復與被告張志珊一同前往日本、香港等地,而在日本旅遊期間,被告二人尚同住一個房間,縱為旅行社之安排,惟其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復參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被告汪卉芩有將其戶籍設於張誌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內之事實,且該屋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106年3至4月及8月之租金收益,均係由被告汪卉 芩所收取(見卷第36-37頁),衡情均已逾越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之通常範圍。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張誌珊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誌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106 年度給付總額48,950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合計財產總額12,630,400元;被告張誌珊碩士畢業,擔任牙醫師,106 年度給付總額48,294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6 筆,合計財產總額51,300,780元;被告汪卉芩之106 年度給付總額為1,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91-100頁),兼衡被告張誌珊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子女,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實質上繼續讓被告汪卉芩在懷恩牙醫診所內工作,並僱用其擔任冠九公司監察人,被告二人間復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得知被告二人間頻繁往來照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5 年4 月12日竊取被告張誌珊之保險櫃存款900 萬元,應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為夫妻共有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存放於家中款項係遭原告竊盜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張誌珊曾就此對原告提起之竊盜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3 號駁回被告張誌珊之再議聲請(見卷第171-175頁),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張誌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被告所為以竊盜款9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 尚非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