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學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被告
-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菡瑀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遭經濟部以函廢止登記,曾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吳明學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卷1 宗核閱無誤;又,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雖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然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另循司法途逕解決,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茲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4 日經中三字第10733312880 號函及附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44~48頁),被告王菡瑀(下逕稱其姓名王菡瑀)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恒葳公司)代表人,則本件當事人為法人之部分,應以吳明學、王菡瑀分別為原告、恒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應訴,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列王菡瑀為先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而聲明求為王菡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其利息,同時列恒葳公司為備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而聲明求為恒葳公司應返還原告同額之本、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4 ~5 頁),嗣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聲明恒葳公司與王菡瑀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其利息(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04 ~111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具有卷證利用及調查之共通性,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恒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4頁原證8 (全文如下)及本院卷第25原證9 (全文如下)所謂股權轉讓文件,其上關於陳宏榮之簽名及印文,非為真正,乃係王菡瑀與訴外人即王菡瑀母親李素卿基於共同盜賣而為偽造,原告於恒葳公司投資之360萬元持股竟因此不翼而飛;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該等股權過戶文件非屬偽造,則原告所有之360 萬元股款亦係遭到彼母女倆共同侵占,故王菡瑀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上開損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自其客觀外觀觀察,乃係恒葳公司負責人王菡瑀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使原告受損,故恒葳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8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被告恒葳公司與王菡瑀2 人應連帶給付36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頁原證8 全文:(下簡稱【甲】文書)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 ││茲有股東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壹仟貳佰股股份,││每股新台幣壹仟元,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自即日起││轉讓予任鳳珠所有,嗣後關於該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概歸任││鳳珠所有,特連名聲請准予過戶為荷。 ││ 此致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照 ││ 出讓人: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陳宏榮 ││ 統一編號:89200403 ││ 住址:新竹市○○里○○路000號7樓之1 ││ 受讓人:任鳳珠 ││ 地址:新竹市○○里○○路00號7樓之25 ││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 一 月二十八日│└─────────────────────────┘┌─────────────────────────┐│本院卷第25頁原證9 全文:(下簡稱【乙】文書)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 ││茲有股東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貳仟肆佰股股份,││每股新台幣壹仟元,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自即日起││轉讓予王靜嫻所有,嗣後關於該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概歸王││靜嫻所有,特連名聲請准予過戶為荷。 ││ 此致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照 ││ 出讓人: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陳宏榮 ││ 統一編號:89200403 ││ 住址:新竹市○○里○○路000號7樓之1 ││ 受讓人:王靜嫻 ││ 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2 ││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 一 月二十八日│└─────────────────────────┘
五、被告王菡瑀則以:茲不爭執原告於94至97年間曾匯進90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作為投資恒葳公司之股款,及恒葳公司94年間設立後,王菡瑀為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暨原告投資360 萬元其股權曾因甲、乙兩件文書經提出之故,於是恒葳公司將訴外人任鳳珠、王靜嫻2 人,分別登記為恒葳公司投資120 萬元、240 萬元之股東,及訴外人任鳳珠曾列為恒葳公司董事、王靜嫻曾列為恒葳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但是恒葳公司平日營運及決策係由訴外人即王菡瑀舅舅李宗文負責,王菡瑀也辭掉董事長乙職,有關甲、乙兩件文書之一切來龍去脈,王菡瑀實在不知情,王菡瑀既未經手文件又無代為收款,否認有偽造文書亦否認有侵占得利之行為。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陳宏榮長年對於原告公司是否仍具有恒葳公司之股東身分,未據反應或提出質疑,且恒葳公司股東人數也沒有很多,原告公司與恒葳公司營業又都位於新竹市自由路同一棟大樓上,苟若設有原告指摘其股款遭不法盜賣云云乙事,原告應該不難查悉,怎麼遲於逾9 年後,才推由訴外人陳宏榮之配偶吳明學出面代表原告公司提出訴訟,況甲、乙兩件文書其上關於陳宏榮本人之簽名特徵,並無可疑之處,訴外人陳宏榮於本件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懦懦地語帶保留說是:這好像不是他的筆跡,同時他又向法院表示因案將入監服刑,而該另案案由就是偽造文書。不管吳明學與陳宏榮夫妻倆對恒葳公司或訴外人即王菡瑀母親李素卿有什麼意見,原告都不應該對王菡瑀個人興訟,故本件原告對王菡瑀請求360 萬元及以97年12月1 日起算計息,均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恒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將近10年前之甲、乙兩件文書之原本,縱令紙本原件有留存,亦應係恒葳公司持有中,雖因恒葳公司未向本院表明是否仍留存原件,故本院未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爭議筆跡其真偽之鑑定,惟甲、乙兩件文書關於「陳宏榮」簽名,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皆與被告王菡瑀訴訟代理人提出在卷之95年間「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92~94頁)相吻一致,均明顯可辨甚是流暢並無異常,對此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在庭解釋:我先生的簽名為什麼會這麼像,我不知道,本院卷第94頁上面也有我名義的簽名,我不知道是否是我親簽的,筆跡不是很像,我不會有需要跟其他人一起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筆錄),審酌95年間「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其書寫時間與97年間之甲、乙兩件文書其書寫時間相近,前者只是開會通知及簽到表,內容復僅係上級指導單位即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列席指導而已,並經證人王靜嫻到庭結證稱其與陳宏榮、吳明學夫妻都在基金會裡面擔任志工、至於乙文書則是王菡瑀的媽媽李素卿拿給其簽的,其有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138 ~139 頁筆錄),鑑於一般智慮正常之人,衡情並無甘冒刑典而偽造前者基金會文件其上簽名之犯罪動機,前者基金會文書應可供作為樣本文書,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意否認私文書真正之情形,併參訴外人即吳明學配偶陳宏榮本人在法官面前陳述:原證8 、9 這「好像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陳宏榮為當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等股權轉讓文件是否真正,在庭為不確定之陳述如前,則甲、乙兩件文書應否推定為真,即應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暨被告王菡瑀抗辯:「原告公司與恒葳公司營業地址相近,若股權異動有異,非屬不能發覺、原告長達逾9 年均無質疑」之情詞,復有本院107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資料,記載原告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1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4 日經中三字第10733312880號以函提供恒葳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恒葳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00號2 樓,可資支持且所辯不悖於常情,故應認原告主張甲、乙兩件文書係屬偽造、原告360 萬元股款遭到盜賣侵占云云各語,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使法院採信,進而本件即無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蓋以甲、乙兩件文書關於「陳宏榮」之簽名既認為真,如前開認定,復因該等文件買賣股權之字面文意明顯,解釋上別無他求,於文件所示之買賣關係未經合法解除以前,則出賣人即原告僅能按照買賣關係,依債之相對性據此向實際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本件無論恒葳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因原股東出具至少形式上為真正之甲、乙兩件買賣文書,而向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股權異動登記,難謂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八、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或民法關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全部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陳宏榮、任鳳珠、王菡瑀、李宗文等人之請求,均無礙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毋庸逐一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