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陳詩怡即亞索畫廊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陳昭賢即名冠藝術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日本畫家佐藤公聰多年來將其畫作交予原告,由原告在臺灣以原告之名義全權展覽出售,出售所獲價金再依約定比例結算後給付予佐藤公聰,如此行之有年、關係良好。民國107 年初,佐藤公聰因身體狀況不佳,必須常住日本療養,遂於107 年1 月27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將其畫作交付原告全權辦理展覽並出售,惟當時尚有如附件所示之33幅畫作送交長年合作之裱框師傅即證人佘國火進行裱框,其中附件編號1 至17所示之畫作係應交予被告展覽出售之畫作,而其餘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係應交予原告展覽出售之畫作,佐藤公聰交代裱框完成後由原告支付該部分費用取回畫作。佐藤公聰於107 年3 月間因病去世,然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付費取回屬於其如附件編號1 至17所示之畫作後,竟再於翌(16)日付費將屬於原告如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取走,證人佘國火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一再否認。 ㈡、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定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本件依原告與佐藤公聰於107 年1 月27日所簽立書面契約之約定,其契約應屬具買賣及行紀之混合契約性質,應屬以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及讓與原告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方式,亦即在佐藤公聰將對於佘國火返還畫作請求權讓予原告時,原告已取得畫作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到與聽聞原告所述之事,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是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係在被告占有中,與事實不符,且缺乏依據,被告並未取得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而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畫作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是否為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佘國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佐藤公聰過世之前最後一次交給我裱框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數量約有67幅畫,這是佐藤公聰個展要用的,所以佐藤公聰要求我送到被告之藝術館,我在幫佐藤公聰裱完畫後,沒有將裱框完成的成品拍照存證;佐藤公聰並沒有告訴我該67幅畫作的名稱,於106 年9 月30日佐藤公聰先拿17幅畫給我,後來在同年10月24日要我跟被告的員工至佐藤公聰的工作室載剩餘的50幅,我一直都是跟佐藤公聰請款,但佐藤公聰生病無法回臺灣,我就跟被告請款,也確實有拿到該67幅畫的錢;106 年11月15日拿給被告的17幅畫有製作出貨單,當時是做好要給被告展覽用的,隨同畫作一起送到被告處,然後請被告的員工簽收;剩下的50幅畫是106 年11月17日拿給被告,而有製作工作單,其中僅需要做35個框,剩下15幅畫已有舊框,所以我製作工作單是要讓被告知道有幾幅畫要做框、幾幅畫不要做框,我要回來準備做、然後出貨,因為住的離被告很近,所以先提示給被告看、順便聊天;不論出貨單或工作單,均不會在單據上載明畫作之名稱,因為畫跟日文我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第59至61頁),佐以被告當庭提出之出貨單、工作單、統計單及所附之畫作名冊,其中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畫作總計有17幅(未載明畫作名稱),並有被告之員工簽收之字樣,而工作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106 年11月17日、裱框之畫作有35幅(未載明畫作名稱),並有被告之員工簽名,另統計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106 年11月17日、畫作總計有50幅,此外,畫作名冊之清單總共有17幅的名冊與50幅的名冊,其中17幅的名冊上所載之畫作與附件編號1 至17所載之畫作相同,有該等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9頁),經核與證人佘國火上開證詞相符,且該50幅的名冊內並未有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則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是否曾由證人佘國火裱框後,進而交由被告,現為被告所占有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現由被告占有,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自非有據。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號18至33所示之畫作返還予原告,因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畫作係在被告占有中,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