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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
李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永隆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堤

      張澤芳

      胡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89中字第665829號函核准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張舒堤、張澤芳、胡力立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澤芳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7年7月19日,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其是否欲被洽提到庭,以為被告公司進行言詞辯論時,其已明確表示因怕影響刑案執行之累進處遇,不願意出庭,亦希望本院勿提解其到庭,其亦不需委任別人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堪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接獲新竹監理站通知,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僅多年前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公司有接洽外,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並無因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參加被告公司84年4月10日臨時股東會,更未曾被告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從未就任被告之監察人,然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卻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00股,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具名為原告「李奕賢」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於84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上,雖記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然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該會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幾經思量,推測係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舒堤前為好朋友,張舒堤曾短暫投宿原告家中,且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易啟明,係經張舒堤介紹認識後結婚,張舒堤與原告前配偶之母親亦熟識,張舒堤先前經常至原告前配偶之母親住處打牌等情,是其應有機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且因張舒堤從事之工作與原告當時任職的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為對應的聯絡窗口,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都需要原告簽名,故張舒堤應有原告之簽名文件,此可從被告公司上開會議紀錄或登記資料中屬於手寫原告姓名的文字看出有模仿的痕跡,但仔細比對,筆跡仍有不同。

㈡、原告於84年2 月17日即已自原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綠園山莊24號遷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原告於84年3 月15日受讓訴外人張儀就被告公司之股票時,其依股票轉讓過戶辦法第3 條規定所繳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址,卻仍為前開遷址前之桃園縣地址,顯見此絕非原告本身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行為,且卷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相較其他股東之身分證影本為模糊,應係由原告遷戶籍前之身分證影本轉印而來,可見上開身分證影本應係張舒堤利用投宿原告家中或與原告業務往來或至原告前配偶母親家中打牌等機會取得。

㈢、又,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被告公司84年3 月15日、84年4月10日之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雖分別為張舒堤及張澤芳,但觀其筆跡應是出於同一人所為,且上開84年4月10日之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由不同人紀錄,但比對其中「李奕賢」之筆跡,亦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絕未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擔任會議主席,更不可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簽署,是以,上開會議事錄應均非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被選任為監察人之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同意登記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否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錄及股票轉讓通知書上原告「李奕賢」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與其間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經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並查無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願任書,是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被告公司於8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五)中「主席簽章」之原告「李奕賢」簽名及印文、訴外人張儀於84年3月15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10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中受讓人姓名「李奕賢」之簽名及印文,其簽名之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等,核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當庭之簽名字跡,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處,所調得原告於戶政事務所及各該銀行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時之印鑑卡、存款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簽名,顯有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所寫,且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具名為原告之印文,亦均與前揭戶政事務所及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印鑑不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5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48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7年8月13日竹北存字第107500239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8月14日中管字第1071801486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帳戶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7年8月14日華江存字第1070452號函及檢附之印鑑卡、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4日竹縣豐戶字第1070001818號函及檢附之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8月28日一新竹字第19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80頁、第122至132頁、第134至137頁),足見原告所言,並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易啟明,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張舒堤先與其母親認識,其才認識張舒堤,其母親有打麻將之嗜好,可能因此認識了張舒堤;原告與張舒堤交情不錯,於其與原告在80年結婚後,原告與張舒堤就經常有交往,且知道張舒堤曾住過其與原告當時的住家;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期間,未曾聽過原告有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這件事情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於當時任職之公司同事吳秀瑛,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70幾至80幾年間,其公司的業務跟被告公司的張舒堤有接洽,我們通常稱呼他叫該公司的張小姐;當時原告跟張舒堤在公司內,他們兩個人,就是其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家公司的窗口,而當時業務上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第151至15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與張舒堤為熟識,於業務上經常往來,張舒堤亦曾投宿原告家中,亦常至原告前配偶之母親住處打牌等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張舒堤有機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未經知會及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乙節,尚非虛妄。

四、從而,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證據,且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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