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慧君
- 被告
-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貨物承攬運送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月承運被告所交付,自台中港運往西班牙之貨物2批,而該貨物運送已經原告依約完成運送,但被告就雙方之約定,扣除已支付之運費,仍有新臺幣(下同)874,477元餘款未獲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