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宗燕 被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紀政孝 被 告 詠利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玲 被 告 蔡世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第75頁),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任職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勁公司)第九屆獨立董事期間,遭被告兆勁公司之監察人詠利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利揚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告蔡世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兆勁公司、詠利揚公司及蔡世福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無法領取董事報酬新台幣(下同)62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追加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6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240頁 ),並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擔任獨立董事報酬損失58萬元、可受分配兆勁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損失36,872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薪資損失5 萬元等金額(詳本院卷一第605頁及卷二第33頁),變更對於被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66,872元。」(詳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遭被告解任擔任兆勁公司董事之同一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依法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第九屆之獨立董事,每月固定報酬為2 萬元。被告蔡世福為兆勁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召集兆勁公司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討論:「解任董事歐陽自坤、董事李燦勳、董事萬昭忠、董事劉興旺及獨立董事林宗燕、二席監察人眾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望公司 )代表人陳錦坤、眾望公司代表人葉清趟及其後所指之代人表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被告蔡世福有嚴重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違法召集之情形外,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就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違法擔任主席、系爭決議之電子股票以包裹式決議而侵害股東平等權、電子投票方式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投票方式不一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禁止異議股東發言或聲明異議、漠視異議股東所提之臨時動議案、違法散會,甚有疑似有價購委託書等諸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議事規則、章程等重大違法情形,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嗣後逕自宣布系爭決議已合法通過云云,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被告蔡世福即於隔天106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被解任獨立董事職位,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蔡世福解除原告獨立董事職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有前揭重大違法情形外,均無指出任何說明及具體理由。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蔡世福身為持股僅有21張兆勁公司股票(21,000股)之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之代表人,為詠利揚公司爭奪兆勁公司經營權竟以故意不法之行為解任原告擔任獨立董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8條規定監察人詠利揚公司與其行為人被告蔡世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擔任兆勁公司獨立董事固定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任期三年共計72萬元扣除已領取報酬14萬元,剩餘58萬元(計算式:72萬-14萬=58萬),可受分配兆勁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損失36,872元,復因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兆勁公司第九屆第4 次董事會審議並通過被委任為第三屆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8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2次」,原告之任期為3年,受委任之可預期薪資報酬最少仍應有5 次,每次委任之報酬為1萬元,此部分亦受有損失5萬元,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受有損失合計66 萬6,872元(計算式:58萬+36,872+5萬=666,872)。 (二)又原告退休前為世界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Deloitte &Touche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Firm,在台灣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深合夥會計師超過25年,負責簽證如新普科技、康普科技、思源科技、鼎元科技……等十多家上市櫃公司。此次被告負責掠奪兆勁公司經營權,明知無理由而仍故意於股東臨時會藉由違法之價購委託書將原告解任獨立董事職位,並經刊登股市觀測站,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重大打擊原告名譽,致原告至今仍抑鬱寡歡,怨氣難平,且常成為會計師界聚餐笑談資料,不但對政府設立獨立董事之崇高目的,實為一大諷刺,更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60萬元。 (三)再者,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公告之半年報及106年度年報所示該公司106年6月30日現金餘額為4.19億元,106 年12月31日為3.87億元,107年6月30日更快速降為1.04億元。且兆勁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獲利為4百萬元,106年度獲利13百萬元,至107年上半年度卻急速虧損43百萬元,由上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種種作為,不但罔顧公司權益且已對兆勁公司全體股東、800 餘名員工、上下游廠商、市場投資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風險,其實際策劃顯均由被告詠利揚公司負責人鄭秀玲之配偶楊祥傳、李喬咪及指派之代表監察人蔡世福等執行操盤及違法亂紀行為。反觀原告與前董事歐陽自坤、董事李燦勳等人於106 年度對兆勁公司之貢獻,足足有11個月;而市場派之獨立董事張耀天律師於106年5月22日就任,蔡世福於106年7月27日就任後,即汲汲營營於掠奪兆勁公司之經營權而不遺餘力,於不到6 個月之間奪取兆勁公司經營權後,亦即分別於107年1月31日辭職及107年2月23日卸任,亦使兆勁公司於107年第1 季即開始轉盈為虧,而到107年上半年更至鉅額虧損43百萬元。顯見獨立董事張耀天及被告蔡世福除帶給兆勁公司不利益的災難外,何來貢獻?若讓該等市場派三人亦獨吞所有剩餘之盈餘,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亦與公平正義相悖,而違事理之平。 (四)末查,兆勁公司為原告於83年回台後之第1 家從三層樓公寓營運,輔導進入科學園區及上市,董事長歐陽自坤辛苦耕耘二十多年才有如此規模,不意被楊祥傳等集團設計陷害,而被涉入揚華案,主管機關要求兆勁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故歐陽自坤董事長乃邀請已自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退休四年之原告擔任獨立董事,藉以嚴格監督兆勁公司之董事會運作,則原告就兆勁公司於104 年揚華案之交易案,並非兆勁公司之董事,被告却認原告於揚華案之交易未盡獨立董事之職權,而有不適任之情事,顯有重大謬誤。至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聲稱包括原告等董事未監督公司曾經違反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未設置獨立董事為委員之一規定,有違反其董事之義務,而為解任之理由。惟查,公司董事之義務應屬專注於策略及公司前景之決策,公司日常營運之進行,本應賴專業之公司法務處理。被告僅指出該等董事的程序違法(事後早已補正),但並未指出何以解任未包括同屬該集團之獨立董事張耀天律師及董事張國弘之理由,亦未指薪資報酬委員會因未有獨立董事致是否有肥貓條款經理人事由,可知,原告等董事並未嚴重違反受任人義務。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規定,兆勁公司為上市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又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 2次;並將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等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被告應該知之甚明(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第7條、兆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參照 ),職是,「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及核定歐陽自坤總經理之年薪為229萬2,012元,亦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責,而其修改辦法內容及歐陽自坤之年薪之建議,依前揭規定均須經董事會議討論,決議方始定案。而該第三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之條文修正說明,及歐陽自坤之薪資係由張盛鴻委員建議比照前一年度薪資,且均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並建請呈報董事會決議」。反觀由被告蔡世福等所操控之107年2月23日之第3屆第2次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竟以「追認方式」,訂定總經理年薪420萬元,財務主管年薪210萬元,調整董、監事每人年薪50萬元……等等,則屬「肥貓」薪資無疑。又於被告蔡世福掠奪兆勁公司後,亦已造成兆勁公司現金由歐陽自坤董事長移交之4.53億元,藉由買回庫藏股……等等操作手法導致107年9月30日只剩0.55億元現金,及由歐陽自坤主導經營106年度獲利15,004,755元,被告蔡世福等集團於短短107年度9 個月間每月連續虧損,且累計已虧損高達6千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87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董事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係「公司」,而被告詠利揚公司及被告蔡世福分別為法人股東及受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詠利揚公司及被告蔡世福請求損害賠償,因二者均非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公司,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詠利揚公司及被告蔡世福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兆勁公司前董事長歐陽自坤以被告兆勁公司之名義參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兆勁公司損失1億3,236萬3,000 元,已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解任董事職務,此有本院另案105 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可稽。則原告斯時為被告兆勁公司之獨立董事,肩負公司治理之重責大任,本應戮力監督公司業務經營,惟其對歐陽自坤進行上述虛偽交易一事,竟無任何積極作為捍衛公司權利,原告顯然未盡獨立董事之職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且依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友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有獨立董事二席,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授權訂定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8條第3項應至少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惟按106年7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並有106年7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資證明。該委員會之組成顯然違反前開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之規定,該委員會無從合法召集會議,發揮該委員會應有之功能,有違公司治理之原則,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相關違法之處,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會重行委任薪酬委員會成員並公告之,該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已連任二屆,對於明顯之違法曾任上屆董事之李燦勳及獨立董事林宗燕均未於上屆任期或本屆任期提出反對意見,本屆董事劉興旺及董事萬昭忠均未於董事會中指出違法之處,顯然無法發揮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功能,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均未指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組成因無獨立董事參與而不合法,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兆勁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之解任,係有正當理由。參以歐陽自坤於104年間參與虛偽交易案,經本院於106年4 月14日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其後被告蔡世福乃於106 年10月14日公告擬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歐陽自坤等若干董事、監察人。詎料,原告竟於106 年11月26日寄發緊急通知,並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獨立董事通過修訂「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此舉係將原規定之「應於預定退休之日前二個月提出預告」修改為「無須預告」。析言之,原告因察覺歐陽自坤等均有可能被決議解任,遂於106 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投票表決會前夕,迅速通過「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俾斯時兼任被告兆勁公司總經理之歐陽自坤無須於預定退休之日前二個月提出預告而得隨時申請退休,並得自行核可退休,抑有進者,原告更主導於薪資報酬委員會核定歐陽自坤兼任經理之年薪為229萬2,012元,原告精心為歐陽自坤規劃,俾即將遭解任之歐陽自坤得順利領取退職金,原告確實有虧職守,被告兆勁公司106年 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之解任,顯具有正當理由。 (三)再者,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庭呈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業已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採逐案表決而非包裹表決。亦即,原告自承:現場投票方式係各相對人(註:即被告兆勁公司)之股東擁有7 張不同之選票,得對各董、監事是否解任分別表達同意或反對,並投入7 個不同之票匭分開計算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影音光碟可見股東臨時會現場設有 7個投票箱,就各董事之解任均使用個別之票決票,顯見根本不存有所謂包裹表決之情事。原告主張電子投票係採包包裹表決,被告兆勁公司謹此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扣除電子投票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為67,632,347股,扣除以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股份總數7,018,848股,為60,613,499 股,占被告兆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557,573股之57% ),及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以解任原告為例,贊成權數為60,922,158權,扣除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之1,724,429 權,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0,613,499權之97%),顯然絕大多數股東已無法信任原告進而決定將其解任,此項解任當屬有正當理由。 (四)而被告蔡世福為受法人股東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第220條等規定自有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權,故被告蔡世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行使其監察人之法定權利,並無不法。且董事與公司間本質上為委任關係,當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時,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將其解任。況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則股東會如決議將不適任之董事解任,即顯現其已不再信任此一被解任之董事。本件原告獨立董事職位之解任係經股東會作成之決議,並非被告等任何一人之獨斷獨行。故原告稱被告蔡世福以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解任原告獨立董事職位云云,顯屬無稽。是以,被告蔡世福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且解任原告獨立董事一職係由多數股東作出之決議,被告等人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理由。 (五)另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表示:「按公司 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等語。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規定,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3 項之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由薪酬委員會就董事之薪資報酬提供建議,並提交董事會討論,再提報股東會於章程中明定或決議之。至車馬費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揭櫫:「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等語,足見「董監事報酬」係指董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對價,應於章程中明定,或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應於章程中明定,不得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車馬費」則指董監事洽公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三者性質截然不同,涇渭分明。且查: 1、被告兆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授權董事會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議定之」。等語。被告兆勁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之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則規定:「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無。」等語。對照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年報中所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表中,關於「董事酬金」欄位中「報酬(A)」欄位部分,並未記載任何數額,顯見被告兆勁公司之董事確無支領報酬,則被告兆勁公司之董事既未支領報酬,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其因遭解任所未能取得之報酬,灼然自明。 2、又被告兆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第1 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0%~15%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第4 項)員工及董事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等語,而被告兆勁公司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2 目亦規定:「依本公司章程第29條及第原29-1條之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下述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董事監察人酬勞不高於百分之二。前項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為之,董監酬勞僅得以現金為之,且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等語。依被告兆勁公司107年2月23日第3屆第2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所載,106年度配發董監事酬勞2%為300,095元。惟關於被決議解任之董監事得否請求董監事酬勞作為損害賠償乙節,林國全教授於其論著中表示:「以年度盈餘一定比例提撥之董監事酬勞,性質上屬於成功報酬,與一般勞務報酬有別,應非被決議解任董監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要之,林國全教授認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不應包括董事酬勞。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兆勁公司董事期間為106年5 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兆勁公司薪酬委員會於107年2 月23日建議配發106年度董監事酬勞時,原告已遭兆勁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依林國全教授前述見解,原告不得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董監事酬勞作為損害賠償。 3、再者,被告兆勁公司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車馬費: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次開會出席,車馬費新臺幣2,000 元。獨立董事每人每次開會出席,車馬費新臺幣20,000元。」乙節,足見車馬費具有實支實付之性質,僅於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時始得支領「車馬費」。原告既已遭被告兆勁公司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無權再出席董事會議,自不得再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給付車馬費。 (六)依被告兆勁公司103 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暨年報,可知被告兆勁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營業淨損」為395萬5,000元,於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為1億646萬5元、「本期淨損」為1億1,257萬4,000 元;104全年度之「營業淨損」為3,654萬4,000元,於106年度第1季之「本期淨損」為1,323萬7,000元,於107年度第1季之「營業淨損」為3,267萬4,000元、「本期淨損」為3,442萬9,000元;於107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為2,206萬3,000元、「本期淨損」為934萬2,000元;107年度第3季之「營業淨損」為904萬2,000元、「本期淨損」為1,663萬8,000元。亦即被告兆勁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4年度第2季暨全年度、106年度第1季、107年度第1季至第3 季均有虧損。抑有進者,於訴外人歐陽自坤擔任被告兆勁公司董事長之際,被告兆勁公司於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高達1億646萬元、「本期淨損」更高達1億1,257萬4,000 元。要之,訴外人歐陽自坤任內1 季之虧損金額,遠高於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第1季至第3季合計之虧損金額(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第1季至第3季合計之「營業淨損」僅為6,377萬9,000元、「本期淨損」合計僅為6,040萬9,000 元。由此益證公司經營難免因景氣影響而有短期虧損,此於訴外人歐陽自坤任內亦曾發生,遑論於訴外人歐陽自坤任內之虧損金額更遠高於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前3季之虧損金額。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兆勁公司經營階層轉換而造成公司虧損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於兆勁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稱原告不適任或對公司營運有不利影響等語,本屬合理之評論,難謂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存在。且經被告於Google 、Yahoo該等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林宗燕會計師」、「友旺林宗燕」、「兆勁林宗燕」後,除客觀陳述原告當選為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網路新聞,及原告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之網路新聞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名譽之網路新聞。抑有進者,倘若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為真( 假設語,被告否認 ),則原告又豈能於遭被告兆勁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後之107年6月14日當選為上市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獨立董事,足見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並未減損,仍對其專業智識予以肯定,原告既未遭受侵害,自無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主張受有名譽權之 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6月8日被補選為被告兆勁公司獨立董事,並於106年5月22日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第九屆獨立董事,被告詠利揚公司則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詠利揚公司並於106年7月26日指派被告蔡世福為該公司代表人執行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職務。 (二)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包括原告、董事長歐陽自坤在內之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 (三)兩造不爭執被證19及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摘要記載有關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進行情形之實質真實性。 (四)被告兆勁公司前董事長歐陽自坤以被告兆勁公司之名義參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兆勁公司損失1億3,236萬3 千元,前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3號案件判決歐陽自坤擔任兆勁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五)原告先後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5日、106年7 月28日、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2日及106年11月27日領取出席被告兆勁公司董事會每次2 萬元之車馬費。 (六)被告兆勁公司訂有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規定董事報酬諸如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為無,獨立董事擔任薪酬委員報酬為每次開會車馬費每位1 萬元,另有盈餘分配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諸如車馬費。 (七)被告兆勁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依「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嗣於106年7月28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第3屆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 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相關違法之處,被告兆勁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會重行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6日提案討論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兆勁公司第三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緊急會議討論修訂兆勁公司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是否無正當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解任受有無法領取董事任職期間之報酬損失58萬元、董事可分配盈餘36,872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薪資損失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任其擔任獨立董事職務,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20 條所明定。查被告蔡世福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包括原告、董事長歐陽自坤在內之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顯難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在任期中解任多數董事,則被告蔡世福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揆之上開規定,程序上要無悖公司法之規定。再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至第4 項所明定,而依被告兆勁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除了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外,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詳本院卷一第312頁 ),則被告蔡世福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6 年11月30日召集時,被告兆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557,573 股,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為67,632,347股( 其中以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股數為7,018,848股),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64.07%,而贊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股數為60,922,158股(含電子投票1,724,429股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90.07%【計算式為:(60,922,158÷67,632,34 7)90.07%】,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4頁),則被告辯稱解任原告獨立董事職務之行為,係經股東會作成之多數決議,表示對於原告喪失信任關係,並非被告等任何一人所得獨斷妄為加損害於原告,要非無據。 (二)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9 條之「正當事由」,在法律概念上,係屬不確定之規範概念。在適用上,必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其判斷標準,應著重當事人契約的特別結合關係,即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義務( 含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以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依據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友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有獨立董事二席,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6授權訂定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8條第3項應至少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惟按106年7月28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並有106年7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資證明。該委員會之組成顯然違反前開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之規定,該委員會無從合法召集會議,發揮該委員會應有之功能,有違公司治理之原則,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相關違法之處,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會重行委任薪酬委員會成員並公告之,該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已連任二屆,對於明顯之違法曾任上屆董事之李燦勳及獨立董事林宗燕均未於上屆任期或本屆任期提出反對意見,本屆董事劉興旺及董事萬昭忠均未於董事會中指出違法之處,顯然無法發揮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功能,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43頁 ),核與被告兆勁公司提出該公司自103年8月13日起迄109年5月21日止第二屆、第三屆薪酬委員會成員姓名資料記載原告確自106年8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兆勁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乙節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38頁 ),復為原告自承原先係因不好意思向歐陽自坤說要擔任薪酬委員會的成員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404頁),則被告兆勁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暨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授權董事會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議定之。...」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312頁),且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並於10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自10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後迄今從未修正,而原告自105年6月8日經被告兆勁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第8屆之獨立董事,並於106年5月22日經被告兆勁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第9 屆之獨立董事,在經被告蔡世福提及薪酬委員會應至少有1 名獨立董事以前,並未擔任被告兆勁公司薪酬委員會之成員,且對於被告兆勁公司未依上開法令組成第2、3屆薪酬委員會均未提供專業意見,監督兆勁公司處理董監事報酬業務事項,俾以保護多數股東之權益,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委任關係應善盡監督兆勁公司健全公司治理及董監事薪酬管理之義務,而有不適任獨立董事職務之情事,尚非無據。 2、又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 2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自無獨立董事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兆勁公司前董事長歐陽自坤以被告兆勁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共謀虛偽交易,致被告兆勁公司損失1億3,236萬3 千元,前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3號案件判決歐陽自坤擔任兆勁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在案,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另案105 年度金字第3號案件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20頁),觀之被告兆勁公司103年度下半年之營收為851,609,000元,淨利為4,464,000元,104年度上半年之營收為434,547,000元,扣除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後為78,207,000元,營收為35,634,000元,淨利為23,941,000元,第2季營收為423,556,000元,淨利為25,903,000 元,則揚華公司積欠被告兆勁公司104 年度上半年度之貨款金額1億3,236萬3,000元,確占被告兆勁公司104年度上半年度營收金額比重甚高,是以,被告認原告對於歐陽自坤決策被告兆勁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造成被告兆勁公司損害情形,既未在其就任後提出對於歐陽自坤先前不當損害兆勁公司之行為提案追究求償,反於106 年11月26日寄發緊急會議通知訂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提案修訂被告兆勁公司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將原規定「委任人員應於預定退休之日前二個月提出預告」修改為「無須預告」,且將人員申請退休而於預告期間發現有重大過失時,公司得不發給退休金之規定刪除,俾使即將遭解任之歐陽自坤得順利領取退休金,此有被告提出兆勁公司第三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緊急會議通知及議事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4頁),故被告認原告未忠實執行獨立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動搖對於原告執行獨立董事業務之信任關係,亦非無端。 3、從而,原告主張其在任期中遭被告兆勁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既因被告兆勁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原因,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自無保護原告信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董事職務,受有無法領取任期期間之董事報酬58萬元、可受分配兆勁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36,872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薪資5 萬元,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解任決議係以包裹式表決作成,且被告蔡世福禁止異議股東發言或聲明異議,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議事規則等重大違法情事,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兆勁公司106 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影音光碟,可知:「與被告提出被證19號及原告所提出錄影摘要,記載進行情形相符,從光碟時間:0 :7 :42開始進行臨時股東會議發言,由被告蔡世福擔任主席,並有律師一位坐在被告蔡世福旁側,會場內桌上擺放七個投票箱,司儀朗讀討論事項第一案內容如本院卷一第442 頁至443頁,從光碟時間0:14:20開始,進行股東發言,中間有一位王律師要求依據友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列席,並停留在要進入會議室的電梯口,王律師的對面站有一位糾察人員,股東戶號66047 為第一位發言股東,表示對經營階層有很大不滿,要用民主的方式表達對公司經營階層的看法,由股東做最後的決定。再來則由股東戶號19962 眾旺投資公司代表發言,表達對於董事長的為人,熱衷社會公益,注重誠信及責任感,讓公司年年獲利。繼續則為股東戶號69572 寶宏(音同)國際公司代表發言,表示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由股東決定,之後還有二位股東要求發言,並表明要聲明異議,出言表示主席不讓股東發言違反議事規定第十條,惟主席宣布進行表決,司儀並在期間表示解任董事林宗燕為使用五號表決票,解任個別董事使用的表決票號碼,並由股東戶號90019、62466二位股東進行監票人員,之後即開始進行投票,投票完畢後計票,在光碟時間0 :56:56司儀宣布計票結果,在1 :01:26主席宣布本案依照表決結果決議照案通過。」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設有7個投票箱,並就各董事之解任均使用個別之表決票,並無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且在進行議案表決前有使股東發言表達不同意見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違法決議云云,要難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福疑似有價購委託書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蔡世福於106年10月14日即就要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被告兆勁公司包括原告、董事長歐陽自坤在內之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修正兆勁公司章程部分條文進行公告,並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機構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情事,徵求人應於股東臨時會23日前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達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並副知證基會,此有原告提出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人蔡世福召開106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5頁 ),且被告兆勁公司章程第十條亦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依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公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12頁 ),則徵求委託書時如已表明係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目的,應認委託書為有效,其所徵得之股數自無須予以扣除計算。至原告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形,亦係應循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法律程序處理,俾以釐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是否具有法律上合法之效力,則原告聲請本院傳喚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蔡世福到庭調查有無價購委託書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未經本院另案判決撤銷,即有法律上之效力存在,而無再進行此部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福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違法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有違法行為存在云云,惟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 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而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與選任實為一體二面,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既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78 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就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蔡世福於兆勁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上稱原告無法發揮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功能,有不適任之情形,本非無憑,已如上述,且上開言論亦屬合理之評論,難謂係對於原告為不法侵權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於106年12月1日經兆勁公司當時總經理歐陽自坤對外公佈後,原告嗣於107年6月14日又當選為上市公司鼎元公司之獨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鼎元公司 107年6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595頁至第59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個人專業評價並未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而減損,仍獲社會肯認其專業智識,要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解任董事職務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失60萬元,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兆勁公司第九屆獨立董事期間,遭被告兆勁公司之監察人詠利揚指派執行職務之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無法領取董事報酬損失58萬元、可受分配兆勁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損失36,872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薪資損失5 萬元,及名譽上之精神上痛苦60萬元,合計為1,266,872 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