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彭雪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升
- 被告
- 曾文王
- 被告
- 曾文炎
- 被告
- 曾來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慶田
- 被告
- 曾秋忠
曾俊明
曾文濱
陳火南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三、然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訴狀自陳,曾向本院提起調解分割(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4 號),惟因系爭土地謄本上載之共有人曾文王、曾文炎二人無法向戶政機關以土地登記謄本址查詢其戶籍謄本資料,而認難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撤回前開調解之聲請。本件被告曾文濱於106 年10月24日到院稱:「曾文王、曾文炎二人,戶籍已經找不了,所以應該已經往生」,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二人於系爭土地謄本上載之統一編號均係臨時編號,分為*JB0067463、*JB0067464,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本院參酌另一被告曾來發,18年4 月5 日出生,有正式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調解卷第9 頁),惟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統一編號為*JB0067467,足認被告曾文濱前揭所述被告曾文王、曾文炎已超過100 多歲了、應該已經往生等語,應屬可取。
㈢本院為調查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之真實年籍並確認當事人適格與否,遂命原告補正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二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職權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之地址向戶政機關函查,均未能查得渠二人之戶籍資料。又被告曾文王、曾文炎於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之住址分為新竹縣竹北市202 號、新竹市○○○里000 號,本院亦依職權以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之姓名、電子謄本前之舊地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發函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上開門牌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經上開戶政事務所均回覆查無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第59-60 頁)。
㈣準此,被告曾文王、曾文炎二人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或本院依職權調查,均無法得知上開二人之真實年籍,並命補正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適法聲明後,方得裁判分割。是以,本件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前揭適法之聲明,足認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多次命補正或本院職權函查而未果,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