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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告
郭海英
被告
艾馬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鑫

      林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股東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添貴、曾能鑫三人,原僅設原告一人為董事,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仍不依法辦理解任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添貴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實質上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現原告與林添貴業已離婚,原告已先後於107年4月11日、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之職務,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為此,爰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董事長辭職書、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信封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已有規定。此項規定雖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於有限公司亦應有其適用。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即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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