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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王佳惠

  • 原告
    聞振容
  • 被告
    曾楊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聞振容 黃群群 被   告 曾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原告黃群群肆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陳麗琴、蔡佳珍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詐騙原告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請求被告與陳麗琴、蔡佳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麗琴、蔡佳珍於本院民國 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忻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忻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及發給許可證照,竟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處,以「忻勝公司資管部新竹支部」名義,被告自稱為忻勝公司之執行長,僱用蔡佳珍、陳麗琴擔任業務員,前往新竹市○○路00號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新竹門市辦理溫熱電位治療器體驗活動期間,向原告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欺騙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他,以每張5萬9千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萬9千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原告聞振容以⑴29萬5 千元購買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股票5 張及14萬元5千元購買匯晶公司增資股票5張、⑵29萬 5千元購買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股票5張及14萬元5千元購買喜洋洋公司增資股票5張、⑶29萬5千元購買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股票 5張及14萬元5千元購買鴻圖公司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132萬元,又原告黃群群則以⑴23萬元4千元購買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股票6張、⑵23萬6千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 張,共計支出47萬元,並交付原告廣發公司、匯晶公司、喜洋洋公司及鴻圖公司之股票,惟廣發公司等實係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嗣廣發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鴻圖公司亦於106年8月21日解散在案,致使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132 萬元、原告黃群群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蔡佳珍名片、解說資料、股票40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佳珍到庭證述其當時確受僱在被告,有受同事楊麗齡請託,向原告聞振容介紹說明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情形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29頁),及證人陳麗琴到庭證述被告要其陪楊麗齡前去聞振容住家商談股票投資事宜(詳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廣發公司、匯晶公司、喜洋洋公司及鴻圖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前自100年7月間至103年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經營汎宇資訊有限公司,僱用訴外人陳進開等人非法居間及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業務行徑,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詳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20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5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忻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竟以「忻勝公司資管部新竹支部」名義,並自稱為忻勝公司之執行長,僱用蔡佳珍、陳麗琴等擔任業務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忻勝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之居間及買賣業務,招攬原告購買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之股票,顯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支出認股金額之損害,尚非無憑。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132 萬元、原告黃群群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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