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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被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告
高太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列之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列之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列之原告各負擔如本判決附表一(戊)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則連帶負擔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列之原告各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丙)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以本判決附表一(丁)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列之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一)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0〜182頁);(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70頁);(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長瀬耕一,業據長瀬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四)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永生,業據高永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5〜231頁),以上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7人主張如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9萬2,336元(備註:共保比例53.25%)、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3萬8,542元(備註:共保比例16%)、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8萬7,077元(備註:共保比例11.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份公司29萬4,515元(備註:共保比例8.7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萬5,124元(備註:共保比例5.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萬4,636元(備註:共保比例4%)、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萬3,659元(備註:共保比例1%),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訴外人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以其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廠房,向原告7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51億1,848萬4,394元,保險期間民國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30日。豈料被告惠豐公司未對設於新竹縣○○鄉○○路0號廠區內具有爆破危險性之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盡妥善保管、使用之責,以致105年8月10日上午發生爆炸意外,飛濺之碎片砸穿台豐公司廠房鐵皮屋頂與天花板(下稱系爭事故或本次事故),使得台豐公司受有392萬7,764元之財產損害,原告7人事後依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Ref:000000000000/DC/KT/jw,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理算金額,依共保條款各自共保比例理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台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權,對被告惠豐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上列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對被告甲○○求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惠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下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1)系爭鍋爐於爆炸當時確實有異常低水位與超壓安全閥未能開啟之故障情事,而被告惠豐公司所提出其定期檢修系爭鍋爐之歷史單據或合格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檢修系爭鍋爐,或系爭鍋爐於受檢時尚屬正常,並不能證明系爭鍋爐於爆炸當時無異常,亦不能證明被告惠豐公司就排除引發鍋爐爆炸之故障,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查:【被告惠豐公司未設置專門之鍋爐操作人員使其隨時注意鍋爐運作情形,反而使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作期間處理其他業務,致未能於鍋爐發生故障時及時處理,致生系爭鍋爐爆炸事故】,此與被告惠豐公司是否定期檢修系爭鍋爐亦無涉,此外,根據財圑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7月7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鍋爐爆炸事故確實可能導致鍋爐之碎片飛至台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廠區,又事發當日湖口地區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復未見發生其他爆炸事故,更加可證台豐公司所受損害即為系爭鍋爐爆炸事故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惠豐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為系爭事故當時實際經營管理被告惠豐公司者,理應知悉依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設置專任之鍋爐操作人員操作系爭鍋爐,卻未設置專任之鍋爐操作人員,而使廠內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作途中仍須處理其他事務,致未能於鍋爐發生故障時及時處理,致生系爭鍋爐爆炸事故,具有過失並導致台豐公司廠房因此遭到鍋爐爆炸所生之碎片砸毀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8條而與被告惠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系爭鍋爐由人工安裝固定不易移動,屬於以人力施作之工 作物,卻因爆炸後碎片衝擊力飛濺至台豐公司廠房,故而被告惠豐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3、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系爭鍋爐可能因長期使用或一時疏忽而具爆破危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重大損害,被告惠豐公司使用系爭鍋爐獲取一定利益,該鍋爐又位於被告惠豐公司廠內,於某程度上,被告惠豐公司得自己控制風險,若依被告抗辯邏輯,苟若鍋爐於正常使用下並無發生爆炸之危險,則民法第191條之3其立法理由所示瓦斯填充廠、爆竹製造廠,於一般情形亦不會爆炸,此與立法者意思不符。

(二)損害賠償範圍如下,下述1至3合計金額354萬3,041元,扣除台豐公司承擔5%保險自負額後,保險代位請求總金額336萬5,889元:

1、建築物及營業裝修321萬2,255元:

(1)緊急臨時性修復24萬6,001元:台豐公司之屋頂、天花板與管線遭被告鍋爐爆炸後之碎片砸破,並因此導致供電中斷與漏水,致台豐公司之生產作業被迫中斷,確有修復之必要,例如屋頂封板以防止下雨漏水、臨時隔間庫板以維持空調以利生產繼續進行不等,此部分經理算後之金額為24萬6,001元。

(2)冰水管檢測工程66萬2,017元:事故當時發現有水從天花板上方之冰水供水管道洩漏,台豐公司擔心除了因外來金屬物體從屋頂墜落而破壞的部分冰水管道,此外,還有其他隱藏在天花板上冰水管也有損壞,因此台豐公司拆除大面積之天花板包裹冰水供應管之隔熱層,以便可以進行適當的檢查,並進行壓力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冰水供應管道總共有9個裂縫,跨越320公尺之距離,很明顯地,外來金屬片之衝擊力已經損壞管道接頭,此部分經理算後之金額為66萬2,017元。

(3)建築物及裝修修復工程231萬0,457元:包含天花板及牆面修復工程、空調冰水管修復工程、電力系統修復工程、屋頂修復工程、管理費,經理算後之金額為231萬0,457元,此部分涉及拆除鋁製天花板,其中大部分都是於遭到被掉落物體擊穿後立即進行修復,而鋁板天花板及隔間牆必須由新的金屬板代替,台豐公司也更換了總長320米之冰水管,同樣地,在修復損壞的電纜架後,更換折斷並暫時重新連接之電纜,也有更換損壞之屋頂板。

2、貨物23萬8,595元:台豐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889件、總面積433.26平方米之印刷電路板(PCB)受損之損害,台豐公司原先認為上開印刷電路板應全數報廢,惟經保險公證人確認後,認應尚得以「清洗」後「重新印刷」之方式重新加工資以修復,故認上開重新加工之費用(指「洗版費」加計「重新印刷」之費用)即為台豐公司所受損害,且保險公證人已要求台豐公司提供其製造成本明細,並確認23萬8,595元之金額始為合理,根據系爭公證報告可知,保險公證人所理算之重新加工費用,僅有單一1個「網印製程」部分之成本費用,未包含其他製程之成本費用,並無使台豐公司取得貨物單位成本之1.5倍之理賠,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

3、額外費用9萬2,191元

(1)殘餘物清除費用3萬元:台豐公司為清理廢棄物已支出3萬元之清理費用,何時委請廠商清除殘餘物,並不影響已實際支出清理費用之事實。

(2)加班費6萬2,191元:台豐公司所提出之搶修、復原之加班清單,係自台豐公司内部管理系統所調出並經過保險公證人確認,經理算後之金額為6萬2,191元。

三、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一)對原告7人引用實體法請求權基礎之意見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惠豐公司對於系爭鍋爐均有定期維護、保養、檢查,安全閥亦在正常使用年限範圍内,縱使因零件問題,被告惠豐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惠豐公司,再者,台豐公司廠區與被告惠豐公司相距2公里,系爭鍋爐碎片不可能四散至台豐公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053003458號函附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系爭火災調查資料),未見台豐公司受損照片,消防局人員亦未針對台豐公司相關人員製作談話筆錄,足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未針對台豐公司究竟有無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做實際調查,倘若確有系爭鍋爐碎片存在於台豐公司,何以公證報告所認定之碎片體積,前後不一且明顯不同,可見台豐公司受損與系爭鍋爐碎片四散,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惠豐公司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遑論被告甲○○有何責任可言。

2、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否認系爭鍋爐本身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3、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鍋爐在正常使用狀態之下並無爆炸之危險,如同一般餐廳使用瓦斯,在正常情況之下應無發生氣爆之危險,倘若以事後發生危險即反推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豈不形同任何發生危險結果之工作或活動均可能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惠豐公司並無油漆作業場所,更無生產硝酸納,難認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系爭鍋爐與民法第191條之3其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活動或事業,本質上具有不等程度之危險性,情形不同,是被告惠豐公司使用系爭鍋爐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行為。

(二)對原告7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意見如下:

1、建築物及營業裝修部分:原告7人未提出與該工程有關之施工前、後照片,證明確有施作必要,又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有重複請求,此外,台豐公司之冰水管路設備本身就相當老舊,縱使假設系爭鍋爐碎片毀損台豐公司廠房,也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惠豐公司。

2、貨物部分:系爭公證報告並未要求台豐公司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貨物受損情形,且將屬於台豐公司之銷貨成本納入計算,理賠金額竟為貨物單位成本之1.5倍,顯然已超過台豐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又系爭公證報告就貨物部分既然係以「清潔」及「再加工」之費用作為理賠方法,則系爭公證報告所列之檢測費用自無必要,況系爭公證報告認貨物之檢測費用與單位成本相同,形同變相地以貨物全損價值,理賠於台豐公司,再加上台豐公司此後仍得將貨物對外銷售,不啻雙重得利,自有不當。

3、額外費用部分:

(1)所謂殘餘物清除費用:關於前開台豐公司之建築物及裝修修復工程、冰水管件檢測工程其工程報價單,既已包含廢棄物清除、地面整理清潔項目,則本項所謂3萬元清理費用云云,究竟係清理何廢棄物?況查廠房發生災損後所直接產生之廢棄物,通常應會在廠房重建前先行清除、避免妨礙重建進行,為何台豐公司提出之清理費用單據,其日期卻係在災損發生半年之後,甚至歷經廠房重建過程?以上疑點重重。

(2)所謂加班費:系爭公證報告僅憑台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製作所謂搶修、復原之加班費用損失清單,作為申請保險理賠時繕打之文件,此非台豐公司内部管理系統之實際資料,如此草率認為台豐公司支出本項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如本院卷四第130頁110報案單所示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以前,發生於新竹縣湖口鄉(即湖口地區)之火災案件,其事故經過與肇事責任,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3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於此節,同意本件判決同此認定,不再做其他調查。」(見卷四第177頁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卷四第177〜177之1頁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公司就台豐公司因系爭鍋爐爆炸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甲○○就台豐公司因系爭鍋爐爆炸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應就台豐公司因系爭鍋爐爆炸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被告甲○○、惠豐公司2人各有其責,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條前段,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本件災害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判斷理由如下:

(一)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4日以函檢送火災調查資料、火災原因調查意見書:「惠豐公司鍋爐係因異常低水位造成爐筒頂端上半部及第三迴路煙管過熱,此時可能因加熱時爐水水位不足,破壞前甚至沒有完全覆蓋過半月形煙箱,使部分煙箱鋼板達到高溫而強度大幅下降致壓潰變形,此變形本身或因變形使相連之煙管變形、脫落,蒸氣洩漏,或其他位置發生破裂,觸發爆炸性沸騰的一系列現象,導致爐筒瞬間破裂,並使筒體內的水洩入爐筒內,水迅速蒸發成水蒸汽,水體積膨脹產生巨大壓力,鍋爐內部壓力急遽升高,且未設專人操作,無法立即應變將鍋爐內部壓力降低,筒體無法承受此壓力造成鍋爐爆炸,鋼板飛出的情形,鍋爐爐體飛撞至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西側牆面,且兩處置放許多紙箱屬可燃物品,鍋爐爆炸爐筒火焰、油氣外漏引燃紙箱並擴大燃燒,由此研判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鍋爐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導致鍋爐爆炸)引起火災,惠豐公司鍋爐區為起火處,盛翔公司為延燒戶」(見本院卷一第219~316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4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4287號函及附件),又被告甲○○為當時被告惠豐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方得以隨時監視鍋爐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維持鍋爐之正常運作,竟疏未注意,使操作人員於操作過程中,離開鍋爐至他處處理行政事務,致未能及時發現鍋爐異常,而發生本案災害,造成訴外人即盛翔公司作業員許燦人受有傷害及訴外人盛翔公司廠房付之一炬、損失慘重乙情,於刑事部分,被告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經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確定,見本院卷三第79~1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二審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於民事部分,訴外人許燦人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甲○○、惠豐公司2人各有其責,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條前段,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訴外人許燦人各負全部給付45萬3,761元(醫療費用6,064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2,750元+薪資損失13萬4,94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5萬3,761元)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下稱另案民事一審確定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10~33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一審轉印資料),可見被告2人對於系爭鍋爐發生爆炸,對於本人以外之他人所受損害,均應同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不得卸免其過失責任甚明。

(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鍋爐爆炸四散碎片是否為台豐公司本案受損原因」乙節,鑑定人除了運用熱力學、空氣動力學理論,並以不同模式計算,產生系爭鍋爐碎片自系爭鍋爐所在位置飛行至台豐公司廠房遭破壞位置之可能性結論(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120頁鑑定研究報告書),雖被告2人以前述兩家公司設址相距若干公里之情詞,質疑該報告結論並要求補充鑑定,然本院審酌系爭鍋爐爆炸當日,發生於湖口地區之一切不平和事件(其中保護令部分,由本院隱匿其個資),由警方受理報案之紀錄及處理情形,僅有2件火災案件,其中之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經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原因為誤觸警報器,另一火災案件即為被告惠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號化工廠,經警方於上午9時24分許受理報案,緊接著派員處理,回報結果除有若干傷者,火勢並在當日下午14時22分許撲滅,而在被告惠豐公司發生火災時,亦有訴外人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報案,稱聽到很大的爆炸聲,暨有數件湧入、重複報案(併案案號:Z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125~1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6日竹縣警刑字第1100212089號函及受(處)理案件35則資料),考量碎片震波所及範圍,足以造成極大之影響與殺傷力,若非系爭鍋爐爆炸,絕不可能有爆炸彈飛之鍋爐碎片四散,而105年8月10日當日向來平和之湖口地區又僅有被告惠豐公司系爭鍋爐爆炸,別無其它,則本件從天而降之禍災其事故原因,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應合於事實,採予採認,台豐公司本件受損與系爭鍋爐爆炸,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惠豐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化學原料批發業、基本化學工業、肥料、環境用藥、清潔用品、工業助劑製造等業,事故當時時任該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甲○○自有責任對於設置於公司廠房內之系爭鍋爐負安全使用之義務,縱使系爭鍋爐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合格、更換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民事答辯狀第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但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無關之工作」之規定,被告惠豐公司聘僱訴外人黃竣煬並使該員同時分身乏術於作業區域內操作系爭鍋爐與至惠豐公司2樓內處理文書報表,以如此心存僥倖之消極方法而操作鍋爐,本件即因欠缺專責人員監視鍋爐壓力、水位、燃燒運轉狀態、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因而肇事,惠豐公司捨此聘僱專責人員監視鍋爐生財工具之方法而不為,事故當日訴外人黃竣煬從發現鍋爐發出尖銳聲響到爆炸有5分鐘,業據訴外人黃竣煬在刑事庭法官面前結證稱:馬上停機兩分鐘可以、如果鍋爐內的水位過低,我有在鍋爐旁邊監控的話,我可以立即停機緊急應變等語,有上開另案民事一審確定判決、另案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惠豐公司2人各有其責,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條前段,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本件台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雖本件相繩於被告惠豐公司之法文,應為第184條第2條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基礎事實】即被告惠豐公司違反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無關之工作」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既經原告具體指出如上(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民事準備七暨爭點整理狀第6頁第21~24頁),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述後進行集中審理,兩造對於本件災害事故其經過與肇事責任,均同意於本件判決與上開另案民事一審確定判決、另案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法院不再做其他調查(見本院卷四第177頁正面筆錄第20~25行),此涉及當事人於應訴時之勞力、時間、費用,爰予尊重,本院不另為調查而同此認定,則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填補損害,自應由法院正確適用同條法文之項次,據此於後述本院准許之範圍內,不真正之數連帶債務人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則與前開集中審理之結論,即兩造均同意於本件判決與上開另案民事一審確定判決、另案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容有未合,且所請求之給付目的復為同一,爰不另為論、駁。

七、原告7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惟得准許之範圍,合計應以227萬9,509元為限,理由如下:

(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建築和營業裝修)金屬物體刺穿了台豐公司新竹工廠二廠的彩色鋼板板屋頂,在其中形成了一個大洞。然後在撞到電纜架之前,它先撞到並打破了屋頂下方的空調冰水供應管,然後穿過下面懸掛的天花板。水從破裂的管道中湧出,浸透了電纜架和電纜,生產區域的鋁製天花板、燈具和牆壁隔板。除了冷凍水供應管的破損外,水也從其他地方洩漏。被保險人(即台豐公司,下同)聘請了相關廠商對冰水管進行評估,結果發現冰水管共有9處裂缝並導致滲漏,冰水管檢查之總長度約為320米。(貨物)在二廠2樓各種不同製程的多層電路板半成品受到水濕和因供電中斷所導致製造過程中斷的影響,受影響之半成品共有433.26平方公尺。(額外費用)被保險人請求之額外費用為9萬2,191元,包括緊急清潔受影響財產的工人加班工資總額6萬2,191元,另外還有3萬元用於清除碎片。我們認為這2筆費用是合理且在承保範圍内的。」(見本院卷一第213~217頁),及有現場財物損害照片存卷(見本院卷一第33~37、44~45、51~54頁、卷二第185~194頁),暨據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製作人丁○○到庭結證各等語明確在卷,如後列1~3點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38~151頁筆錄及結文,該名證人為公證人/經理):

1、該名證人證述關於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之部分,具體情形如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證人有到現場勘查,現場查勘是異物撞擊屋頂導致,理算表中『露光區臨時性緊急搶修工程』内容,是105年8月10日被保險人(即台豐公司,下同)建築物及無塵室裝修受到事故影響所進行的臨時性緊急搶修工程。『露光區永久性復原工程』是被保險人就受損内容及範圍所為永久性的修復』、『冰水管檢修工程』是被保險人就非直接受撞擊的範圍所作的冰水管受損程度的檢查工程。以上是根據台豐公司所提供的損失清單内容跟修復工程公司駿立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還有損壞報告說明及本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場查勘結果所做出之結論。台豐公司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冷凍水的供應管的絕緣護套雖然材料老舊但是内部管材並未發現老舊,沒有冰水管滲漏之狀況,這3項工程之施工内容,沒有相重疊之處。因為這張保單有加保重置金額條款,故不需扣除折舊。可以確認這3個工程所施作的項目跟被保險人原本的設備規格是相同的。

2、該名證人證述關於貨物之部分,具體情形如下:公證報告中記載有1,889件,總面積433.26平方米之PCB即印刷電路板受損,有現場盤點確認該PCB受損之情形。當時受損的PCB是在印刷製程中受損,可以經過清潔再印刷的方法完成修復,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成本表,按照每個不同的加工品在網印製程當中的成本結構做出的理算、我們之前跟被保險人討論這批貨物只要清潔再印刷就可以,所以不需要將之前的全部製程的費用計入。如果1張PCB有10個製程可以做好,我們只賠其中一個,不會有理賠金額高於重購加工成本的狀況。

3、該名證人證述關於額外費用之部分,具體情形如下:理賠金額包含清運費用3萬元,有報價單和發票及磅單,確認實際有清除工作發生,因為清除内容不一樣、台豐公司還有另外支付清除費之必要,根據台豐公司提出損失清單其中復原加班費用,在備註加班内容的部分可以證明加班的確是因為本件事故導致。

(二)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其所出具之報告本就有一定程度專業性及公信力,而本案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之保險公證人係銘傳大學統計系畢業,從事公證保險業滿20年,經所屬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公司名義出具理算報告,且過程中經過台豐公司工務單位與駿立捷工程有限公司確認修復範圍,再透過採購部門確認施作金額,保險公證人再根據台豐公司提供之資料,確認是否合理,難認有失真或偏頗情形。

(三)再由前述系爭鑑定意見及警方於事故當日報案紀錄,若非系爭鍋爐爆炸產生四散之碎片,台豐公司二廠其屋頂不可能憑空缺損,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損害,於邏輯或社會經驗上,從天而降之災禍既然係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自然人,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人,惠豐公司、第184條第2條前段),致生同一損害結果,於合理限度內,被告2人應予賠償,惟於材料之更換,則須扣除折舊。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及聽取兩造陳述意見,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固未據原告提出直接受損之廠房其興建資料、工廠登記證或間接受損之冰水管費用其使用久暫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綜合兩造陳詞及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併參系爭公證報告理算內容(詳後1~3點所述),非不得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1、系爭公證報告理算關於建築物及營業裝修項下:

(1)緊急臨時性修復:單據金額共24萬6,265元(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估價單、第65頁上方統一發票),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認應扣除報價單中之「七、工程保險費264元」,而為24萬6,001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冰水管檢測工程:此部分單據金額104萬0,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估價單、第65頁下方統一發票),經保險公證人扣除台豐公司改善絕緣層老舊部分,理算後認應理賠66萬2,0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5、78頁,庫板工程34萬7,181元+管路檢查保溫拆除新製工程25萬7,980元+安管保險費5萬6,856元)。

(3)建築物及裝修修復工程:此部分單據金額231萬0,457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報價單、第65頁統一發票),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認應扣除報價單中之「七、工程保險費6,220元」,認應理賠230萬4,237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2、系爭公證報告理算關於貨物項下:保險公證人理算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如下1,889片PCB電路板損失:料號736M0000-00R、201片、金額2萬3,051元;料號394N0000-00R、119片、金額1萬8,404元;料號532M0000-00R、123片、金額1萬7,796元;料號532M0000-00R、300片、金額3萬5,447元;料號736M0000-00R、112片、金額2萬0,420元;料號701M0000-00RC、54片、金額6,745元;料號532M0000-00R、980片、金額11萬6,732元,以上各料號合計為23萬8,595元,且前經保險公證人針對台豐公司所請求之費用,要求台豐公司提供其製造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6〜73頁製成別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並經原告向法院陳明本項係需將受損之電路板上失敗之印刷清洗後(洗版),再重新印刷與清洗(重工)(見本院卷二第87頁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頁第23~24行)。

3、系爭公證報告理算關於額外費用項下:包含殘餘物清除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報價單、收據、清運照片),及緊急清潔受影響財產之人員加班工資6萬2,191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105年8月10~11日防焊印刷課、設備一課、設備二課加班各員其加班部門、姓名、起迄時數、加班費用)。

(四)本院綜衡一切各情,認為系爭公證報告關於被保險人台豐公司概述、損失狀況之表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台豐公司新竹工廠成立於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位於新竹湖口工業園區光復路81號,主要有2棟建築物分別為一廠及二廠,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105年8月10日星期三上午9點22分左右之新竹廠二廠,二廠高2層,採用鋼骨鐵皮結構,總建築面積約2,600平方米,因不知該西元年份之年月日,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為7月1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由78年7月1日推計算至105年8月10日事故日,受損廠房使用27年又2月,大約27.16年(27+2/12),原告主張耐用年數以35年計算,被告則抗辯至多15年,若取二者之中位數即25年,則上述27年又2月相仿,不啻受損廠房幾無殘值,如此台豐公司又何需汲汲搶救、復原,多此一舉,只需與一般災後夷為平地之工廠相同,例如前述付之一炬之盛翔紙業,直接搬家或於原址重新設計規劃興建新廠即可,本件事故日為105年8月10日,迄至系爭鑑定意見回覆日110年7月13日(見本院卷四第7~8頁函及鑑定人結文),將近屆滿5年,人事已非,難為調查,取據困難,僅得依現有卷證勉為認定合理之賠償數額,爰參酌原告主張未扣除折舊之修復建築物及營業裝修費用為321萬2,255元,與被告抗辯折舊後之金額最多為98萬4,190元,兩者平均值為209萬8,223元,此亦較為貼近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日後,具狀查報若有折舊,該321萬2,255元需降至不足300萬元之200餘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收狀日110年9月13日民事準備九狀:…321萬2,255元其中204萬6,299元應計算折舊,而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則為157萬7,355元…),再加上台豐公司汲汲搶救、復原而需支出必要費用,如廢棄物之清除費與清運費及防焊印刷課、設備一課、設備二課多名員工集中於事故兩日內之加班費用,合計9萬2,191元(3萬0,000元+6萬2,191元=9萬2,191元。非物損、無折舊問題),再加上兩造始終對立爭執之貨物項目(PCB),雖保險公證人已要求台豐公司提供其製造成本明細表且非全然順從於台豐公司,然經本院逐一檢視該等製成別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料號736M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料號394N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68頁)、料號532M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料號532M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料號736M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料號701M0000-00RC(見本院卷一第72頁)、料號532M0000-00R(見本院卷一第73頁),每張報表確實如被告抗辯僅有單一1個「網印製程」且每張報表製表人均為財務部徐素卿,未見任何複核、批核,亦不知與「洗版」、「重工」有何關聯,又該等受損之半成品經「洗版」、「重工」補救之後,銷售如何,皆為盲點,證明顯有困難,可見台豐公司雖於貨物(半成品)項下確實受損,然該7紙報表疏漏如上,欠難全採,又於辯論主義之下,僅見兩造各執一詞,復未見何造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調查或鑑定,不得已暫僅以不足一半之3至4折成數,認列23萬8,595元其中8萬9,095元。

八、從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為七家保險業,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豐公司總額336萬5,889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七件保單號碼明細與代位求償同意書),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茲依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與法院判決實體條件-自由心證之民事程序法則,苦主台豐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7萬9,509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自應以227萬9,509元為限。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1萬3,839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53.25%≒121萬3,83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萬4,721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16%≒36萬4,721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萬2,144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11.5%≒26萬2,144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9萬9,457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8.75%≒19萬9,457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萬5,373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5.5%≒12萬5,373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萬1,180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4%≒9萬1,180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萬2,795元(227萬9,509元共保比例1%≒2萬2,79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0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與補充鑑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36萬5,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已據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並有鑑定費用42萬元,已據被告惠豐公司預納(108年10月3日、4萬元+109年7月10日3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6、173、173之1頁),而證人丁○○日旅費776元前經原告預納,但經丁○○捨棄,本院已於108年5月20日辦理核退776元於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1、154頁),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共45萬4,3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8萬6,380元(336萬5,889元-227萬9,50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686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7萬9,50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5,358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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