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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告
許燦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太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太平或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撤回對黃竣煬、林品岑2 人之訴,經黃竣煬、林品岑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卷三第152 、156 頁),揆諸前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力,視同對黃竣煬、林品岑2 人未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惠豐公司)與高太平(下逕稱其姓名高太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9,512 元本、息(卷一第4 頁),嗣擴張聲明求為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萬2,302 元本、息(卷一第240 頁),最後聲明則求為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5,412元本、息(卷三第151頁),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本件被告2 人連帶給付265 萬5,412 元本、息,無非係以被告惠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 號廠區之鍋爐(下稱系爭鍋爐),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發生爆炸意外(下稱系爭事故),波及訴外人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翔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 號廠區之人員與設備,其中盛翔公司作業員工即原告,亦枉受池魚之殃,經查被告惠豐公司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卷一第141 頁,保單號碼1301第04AHP0000000,由1301第03A0000000號續保),倘若被告惠豐公司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惠豐公司表示因承保範圍內可辦理出險,並據此提出書狀1 件請求告知訴訟於新光產險公司(卷一第131 頁),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卷一第229 頁),新光產險公司業已聲明為輔佐被告惠豐公司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卷三第144 頁。參加費用繳費收據,附於卷一第3 頁反面),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65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高太平為被告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對聘僱員工人數、員工工作內容、鍋爐操作流程、生產、銷售等項,均悉之甚詳,且有決定權,並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2 、3 、4 、8、9 款之規定,負有維護被告惠豐公司鍋爐可正常安全運作之管理、監督義務,及應聘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鍋爐,以使鍋爐操作人員在鍋爐運作中,可對鍋爐為監視、保持機能正常及對異狀立即採取必要措施,然被告高太平疏未注意於此,導致105 年8 月10日9 時17分許,被告惠豐公司運轉中之系爭鍋爐鍋爐因低水位導致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而發出警報,系爭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斯時正在公司2樓製作報表,無法即時發覺系爭鍋爐異狀,並採取必要措施,因而系爭鍋爐爆炸,爐體飛撞相鄰之盛翔公司,造成盛翔公司廠房鋼構掉落、1 樓與2 樓浪板牆完全摧毀、2樓樓板部分塌落,爆炸所引起之火災由爆炸鍋爐向盛翔公司廠房1 樓排版區及2 樓倉庫B 區延燒,致盛翔公司之廠房外觀南側鐵皮變色、辦公室東側外牆燻黑、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彎曲、西側鐵皮屋頂塌陷、東側鐵皮軟化、西北側鐵皮彎曲、東北側鐵皮變形、廠房西側鐵皮屋頂塌陷、西側外觀廠房鐵皮大範圍損毀、西側2 樓樓地板部分掉落至1 樓,辦公室及宿舍3 樓屋頂留有系爭鍋爐煙囪,盛翔公司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作業員工即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8 公分、左肩撕裂傷2 公分、前胸壁撕裂傷1 公分、頸部撕裂傷4 公分各處傷害,並因爆炸過於驚悚,所受精神創傷一直在延醫治療,故高太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惠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6條、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之1 條第1 項、第64條、第79條對原告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事業經營者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3 萬1,742 元:原告因爆炸案送往醫院急診住院3 日,又於爆炸當月29日、次(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8 日、12月6 日陸續回診,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 萬1,792 元,再於107 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持續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1,840 元,減去起訴狀所附靖唐中醫單據1,550 元,加上靖唐中醫向法院陳報之原告醫療自費額9,660 元,為3 萬1,742 元(計算式:21,792元+1,840 元-1,550 元+9,660 元=31,742元)。

2、看護費與交通費用共13萬5,950元:原告在爆炸案發生後2 個月內,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須有專人照料,以每日2,000 元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日60日=12萬元),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已表示原告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之期間為1 個月等語,故以住家與醫院每日往返500 元計算,共計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 元/ 日30日=1 萬5,000 元),再加計107 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車資950 元,以上合計13萬5,950 元。

3、工作損失146 萬6,520 元:原告自事故日105 年8 月10日就醫迄今,3 年不能工作,3 年年薪加每年固定1 個月之年終獎金為為141 萬5,700元(計算式:36,300元/ 月(12+1 )月/ 年3 年=1,415,700 元),及依通常計畫可得之利益,即每年14日特休未休補償代金5 萬0,820 元(計算式:1,210 元/ 日14日/ 年3 年=50,820元),以上合計146 萬6,520元。

4、財物損失2 萬1,200 元:原告於案發當日,隨身所攜帶之iPhone手機(8,000 元)、眼鏡(3,000 元)、MACANNA 鞋子(5,200 元)、NIKE外套(3,500 元)與虎牌不鏽鋼水壺(1,500 元)均受爆炸波及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以上價值2 萬1,200 元,然因火災燒毀難以舉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係紙器公司「藍賽」(一種切割製作瓦楞紙箱之大型機具)操作員,此職仰賴多年純熟技術以及身體相當程度之負重始能勝任,莫名罹災,原告遵照醫囑,祇能從事日檢查、月檢查之保養與維修,且原告遭逢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日常生活起居均有困難,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月薪3 萬6,300 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身心焦慮至極,同時原告亦無力再照顧久病多時之配偶,內心痛苦愧疚,難用言詞表達萬一,配偶反而因為照顧原告致積勞成疾,不幸在107 年3 月2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病逝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享年54歲,女兒在父母均罹病期間,毅然辭去工作親自照顧、陪同就醫,迄今尚未謀職,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實因被告2 人之過失,而支離破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五、被告2 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認被告惠豐公司有「未確實依規定於每月對鍋爐實施自動檢查及實施作業檢點」,惟查系爭鍋爐之檢查紀錄係放置在系爭鍋爐旁,該紀錄在系爭鍋爐爆炸時一同遭燒毀,故被告惠豐公司在該職災事故調查時未能提出,而系爭鍋爐於爆炸前數月即105 年3 月30日已由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並有持續保養維修紀錄,被告2 人就防止系爭鍋爐發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過失可言,又系爭鍋爐發生異常至爆炸不過約10秒左右之時間,縱使爆炸當時之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在鍋爐現場,亦因為發生異常至爆炸時間太短而無法及時處置,至於被告惠豐公司就系爭鍋爐之操作管理,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此與能否避免系爭鍋爐爆炸意外發生,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者,鋼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 條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 條,均明示母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及第6 條規定意旨係要求雇主對於具危害之工作應具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顯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上法規之保護對象,係被告惠豐公司之受僱勞工而非包含原告之任何第三人,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另查鍋爐本身在正常使用下並不具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則被告惠豐公司使用系爭鍋爐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危險事業或活動,非無可疑,從而,原告求為被告2 人負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請求賠償為有根據,惟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至多僅能請求31萬1,3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87 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2,750 元+工作損失14萬2,33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00211號函之說明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案號:00000000-A03)之記載,可知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17日已為穩定病況可恢復工作,是原告請求106 年1 月18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2)原告於106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月17日之期間,除有在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回診,復同時前往國軍新竹醫院、仁愛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上上中醫診所、英群莊皮膚科就診,而東元醫院為新竹縣區域醫院,醫療設備且科別完整,則原告在東元醫院就診期間,應無針對同一傷害在其他醫療院所重複接受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東元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亦不足採。

(3)原告於105年10月4日至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相隔將近1 年即106 年9 月20日才又有就診紀錄,期間原告未曾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是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至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況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17日病況穩定可以恢復工作,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106 年9 月20日以後之東元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4)依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其說明第二之(四)點,東元醫院醫師既無法確認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前往該院眼科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眼科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5)職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5 年8 月10日至106 年1 月17日期間,在東元醫院一般科、急診科、神經內科、外科、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上開期間在古康藥局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6,287 元。

2、看護費與交通費用依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其說明第二之(一)點,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被告2 人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元/ 日30日=6 萬元),而依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其說明第二之(五)點,原告雖有1 個月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就診,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日期均發生在105 年9 月13日以後即原告出院1 個月以後,可見於原告出院後1 個月內,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計程車費,故其請求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費,然原告實際上於105 年8 月13日出院返家後,於105 年8 月15日、8 月17日、8 月29日、9 月12日、9 月13日以往返計算,每趟車資均為250 元,以上計程車車資頂多2,750 元(計算式:250 元/ 趟(1 +5 2 )趟=2,750 元)。

3、工作損失:靖唐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8日函既表示「原告均有按時依序治療,病情明顯進步中」等語,及原告在靖唐中醫診所治療較密集期間為105 年8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1日,相隔半年後之106 年8 月及12月才又就診,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左右,傷勢已無礙,續依東元醫院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可知原告出院後至多僅需休養1個月,又縱認東元醫院105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門診後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5 年8 月13日出院後需休養約4 個月,所謂3 年無法工作云云,言過其實,再依國稅局檢附原告103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所得依序為22萬6,589 元、42萬2,021 元、31萬9,351 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3 年平均月收入應為2 萬6,888 元,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 萬6,300元並加計1 個月年終獎金及每年14日之特別休假補償云云,顯屬過高,縱認原告於105 年度所得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減少,然倘以原告103 、104 年度所得收入計算,其平均月收入亦僅為2 萬7,025 元,茲以勞保局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標準158 日計算,原告頂多僅能請求14萬2,332 元。

4、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眼鏡、鞋子、外套與水壺等物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依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急診住院後,隨即於105 年8 月13日出院,僅住院3 日之情形,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不甚嚴重,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出院後僅需休養1 個月,難認有何長期精神痛苦可言,雖原告主張其配偶因照顧原告積勞成疾過世,原告悲痛不已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原告配偶病因係子宮肌層惡性腫瘤(癌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與積勞成疾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參加人除援引上開被告答辯外,另補充:原告主張3 年不能工作,未經鑑定,原告傷勢僅屬輕微,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26日保職簡字第6107021000211 號函以原告休養158 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故原告請求逾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失,並無根據,又原告苦楚非全然因事故而生,可參卷三第80頁盛翔公司薪資明細備註欄載:「許燦人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16:00,送貨外出卸貨時貨物傾倒壓斷腳,職災期間102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月30日」及卷二第149 頁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一個人住新竹市,女兒住台北」「106/8/10爆炸事件後,之事非常容易頭暈,睡覺時也不安穩,頭腦亂糟糟」「107/3太太cancer過世」等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10萬元為適當,另查原告甫自東元醫院出院,即前往中醫就診,中、西醫混療,對原告傷勢恐會加大,且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就診紀錄頻繁且有多次同日看2 科之紀錄,有無因中、西醫混雜加重或因此延長治療期間,誠有研議空間,若屬有之,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處理。

七、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另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720 號富邦、華南、新光、國泰世紀、第一、明台、臺灣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惠豐公司、高太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卷(已還卷)、卷二第17~5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卷二第60~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71156362號函、卷二第68~69頁盛翔公司107 年12月18日盛文字第107121401 號函及附件原告歷史薪資明細、卷二第95~195 頁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813號及病歷摘要、卷三第9 ~45頁當事人勞保明細、財產所得資料、刑事前案紀錄、卷三第71~7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83012858號函及附件原告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0月2 日健保就醫住院紀錄、卷三第79~92頁盛翔公司108 年10月8 日盛文字第18100801號函及附件原告薪資明細與請假日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00211號函(影本、附於卷三第82~83頁)、盛翔公司填表日期107 年5 月18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附於卷三第84~86頁)、勞動部保險局對申請爭議審定書(發文日期:107 年6 月6 日、發文字號:保職傷字第10710059440 號,影本,附於卷三第87~88頁)、勞動部107 年8 月7 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3339號函檢送盛翔公司,案號:00000000-A03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附於卷三第90~92頁),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之事實共一點如下:「高太平為被告惠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經被告高太平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1266號駁回上訴確定。」(卷三第172 ~173 頁筆錄)。

八、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卷三第173 ~174 頁筆錄):「 原告起訴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6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補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下列(一)至(五)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一)醫藥費用:3 萬1,742 元(21,792+1,840 -1,550 +9,660 )。

(二)看護費與交通費用:13萬5,950 元,即:

1、看護費用12萬元(2,000 元×60日)。

2、車資1 萬5,950 元(950 +500 30日)。

(三)工作損失:146 萬6,520 元(每月36,300元13月(指包含每年有加發1 個月的年終獎金)+每天1,210 元14日(指年度特休每年為14日)3 年。

(四)財物損失:2 萬1,200 元(無證物)。

(五)慰撫金:100 萬元。」。

九、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太平前述無過失云云各語之抗辯,業經刑事一、二審一致認定「高太平為惠豐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本案需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方得以隨時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維持鍋爐之機能正常運作,竟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而使操作人員於操作過程中,離開鍋爐至他處處理行政事務,致未能及時發現鍋爐異常,亦對鍋爐所產生之異音無法辨識、反應,致生本案災害,造成許燦人受有傷害及盛翔公司廠房付之一炬,損失慘重,迄今仍無法復業,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名義上負責人,以圖卸刑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許燦人達成和解,置之不理」(卷三第14頁)、「案鍋爐爆炸及失火延燒至盛翔公司,係因高太平身為惠豐公司負責人(即雇主)疏未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聘僱專任鍋爐操作人員,導致於鍋爐發生異常時,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未在鍋爐旁監視鍋爐運作情形,無法立即處理,致發生爆炸及引起火災延燒至盛翔公司,是高太平就本案鍋爐爆炸,波及並延燒至盛翔公司,有過失甚明。又盛翔公司因爆炸及延燒,致廠房受有上開損害,並使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許燦人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高太平前開過失與盛翔公司廠房因失火而燒燬及告訴人許燦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三第139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23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3666號函及附件、107 年9 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4118號函及附件、107 年10月4 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4287號函及附件(附於另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0 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惠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112 ~114 、189 ~195 、219 ~316 頁)在卷可佐,則高太平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管理,僅僅為了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專任人員操作系爭鍋爐,心存僥倖,終至105 年8 月10日7 時45分至8 時之間,惠豐公司之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開啟鍋爐,於鍋爐運轉中,離開鍋爐處理公司其他行政事務,嗣同日9 時17分許,鍋爐因低水位,導致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發出警報,因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管理鍋爐,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斯時正在公司2 樓製作報表,無法即時發覺鍋爐異狀,並採取必要措施,導致鍋爐爆炸,鍋爐爐體因此飛撞相鄰之盛翔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距離系爭事故已有3 年半,仍執前詞空言爭執如上,自無足取,高太平既有不法犯行(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則原告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高太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亦有明文,茲惠豐公司以化學原料批發業、基本化學工業、肥料、環境用藥、清潔用品、工業助劑製造等業為業(卷一第116 頁),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而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已明白指出「…為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專任人員操作系爭鍋爐」(卷三第132 頁),則惠豐公司就其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即系爭鍋爐其使用方法,若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虞,即應負防止義務,始合於民法第191 條之3前段保護他人規定之意旨,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 項「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無關之工作」之規定,以上聘僱專任人員操作鍋爐即為防止損害他人、預防發生危險之正確方法,是為保護他人之具體規定,被告惠豐公司聘僱黃竣煬係使黃竣煬同時分身乏術於作業區域內操作系爭鍋爐與至惠豐公司2 樓內處理文書報表,以如此心存僥倖之消極方法而操作鍋爐,本件即因欠缺專責人員監視鍋爐壓力、水位、燃燒運轉狀態、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因而肇事,惠豐公司捨此聘僱專責人員監視鍋爐生財工具之方法而不為,事故當日黃竣煬從發現鍋爐發出尖銳聲響到爆炸有5 分鐘(卷三第126 頁),依黃竣煬在刑事庭法官面前結證稱:馬上停機兩分鐘可以、如果鍋爐內的水位過低,我有在鍋爐旁邊監控的話,我可以立即停機緊急應變等情(卷三第127 頁),可見被告惠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節甚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見),於本件同一傷害結果,高太平、惠豐公司各有其責,於民事賠償責任上,係分別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條前段,如前所述,是被告2 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告2 人是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尊重法院判決等語在卷(卷三第153 頁第29行)。

十、承上,原告向本件被告高太平、惠豐公司2 人分別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條前段規定求為賠償,為有根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一)醫藥費用:本院綜合前開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及附件病歷摘要(卷二第95~19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5 日函及附件健保就醫住院紀錄(卷三第71~78頁)、勞動部保險局107 年6 月6 日對申請爭議審定書(卷三第87~88頁)、勞動部107 年8 月7 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卷三第90~92頁),得悉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天數為105 年8 月10日~13日共3 日(卷二第78頁),其後選擇中醫針灸等民俗療法希望早日康復(併參卷參第79頁盛翔公司函說明第一點),故出院後1 週內於8 月16、20日分別前往仁愛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卷三第72頁),惟於105 年8 月29日、9 月12日、13日、10月4 日、25日、11月8 日、22日、12月6 日、12日、20日、106 年1月3 日、1 月17日仍穩定回診於東元醫院(卷三第72~74頁。備註:105 年9 月22日係眼科,見卷二第112 頁東元醫院眼科診治記錄),並據醫理見解,可知原告及至所患頭部外傷等症休養至106 年1 月17日已為穩定可恢復工作(卷三第91頁),應無使損害發生擴大之與有過失,參加人有所誤認。又,原告於105 年8 月13日出院後至106 年1 月17日可恢復工作期間,除上述日期於東元醫院回診及於英群莊皮膚科診所(英群莊聯合診所)就診外,尚因其他身體不適而於廖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及於同一時期穿插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李如英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各處尋醫,此係原告個人自由選擇,自不得因此加重賠償義務人之負擔,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暨對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82173991號函檢送原告醫療院收費明細清單(卷三第66~70頁),爰剔除106 年1月18日以後及剔除前述同一時期(105 年8 月13日~106年1 月17日)因原告自由選擇各處尋醫而發生之費用,因此爰予認列:東元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精神科、急診科費用依序各867 元、2,020 元、650 元、390 元、357 元,及英群莊聯合診所皮膚科費用400 元,與古康藥局105 年8 ~9 月免用發票收據(卷一93~95頁)3M免縫膠帶1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美容膠帶300 元、人工皮180 元、100 元、抗菌乳膏180 元、棉花棒20元,另剔除古康藥局出售原告維他命保健食品費用,總計共為6,064 元。

(二)看護費與交通費用:兩造於看護費項目僅爭執其日數,原告列計算式為2,000元/ 日60日,被告則列2,000 元/ 日30日,茲依前開東元醫院108 年2 月15日函覆本院以:「病人許先生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 個月,須全日之看護」等語(卷二第95頁),應與原告具體傷勢所需他人協助生活自理之程度相合,因此爰予認列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 萬元)。而兩造於交通費用項目並不爭執單趟車資以250 元計算,經本院詳閱東元醫院檢送之病歷摘要(卷二第95~195 頁),原告105 年11月8 日以後,可正常回答問答,主要是不能右側躺(卷二第116 頁),依此情形觀之,原告既可行走自如即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爰予認列105 年8 月13日出院返家單趟及105 年8 月29日、9 月12日、13日、10月4 日、25日住家與東元醫院來回,車資總計共為2,750 元(計算式:250 元/ 趟11趟=2,750 元)。

(三)工作損失:茲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頭部外傷等症休養至106 年1 月17日已為穩定可恢復工作(卷三第91頁),如前所述,再對照前開盛翔公司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0月8 日二度函覆提供原告99年10月~107 年10月共8 年期間之歷史薪資明細表(卷二第69頁、卷三第79頁),可知原告是否已申請年度特別休假或已換算代金,均應已計算確定於該薪資明細表內。又,原告曾於102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30日因外出送貨卸貨時,貨物傾倒壓斷腳,職災期間102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30日,於排除此一時、一地之收入狀況後,爰計算上述職災期滿次月即104 年4 月起至系爭事故前1 月即105 年7 月止此16個月期間,原告於盛翔公司之總所得為60萬3,400 元(36,000+36,522+35,293+35,340+、33,670+35,484+35,367+34,684+34,764+年終獎金37,200+36,000+36,000+36,000+33,600+36,000+36,000+35,476=603,400 ),除以16得出平均月入約為3 萬7,712 元,可知原告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平均月入為3 萬7,712 元(22 /31+1 +1 +1 +1 +17/3 1)=19萬8,292 元,再扣除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原告自同一事業單位已實際領取之薪資6 萬3,345 元(20,0402231+10,800+10,800+10,800+10,800+10,8001731=63,345),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3萬4,947 元。

(四)財物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所述隨身iPhone手機、眼鏡、MACANNA 鞋子、NIKE外套、虎牌不鏽鋼水壺等物,既未能提出各項物品之購買單據,因原購入金額及使用年限,均為不明,無從依會計法則計算時價即105 年8 月10日折舊後之金額,此項損害事實其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法則分配,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均不認列。

(五)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審酌原告49年次、配偶癌歿、獨居新竹、女兒住台北、偶爾遛狗寵物相伴、勞保年資逾33年,為一般勞工,月入3 萬餘元、105 年定存所得1,749 元、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為自有(共有),西元2009年份日產汽車1 部,財產總額130 萬9,510 元、精神科病史為105 年爆炸事件後,不時覺得頭腦亂糟糟,107 年3 月太太cancer過世,107年在神經內科吃duxetin (度洛西汀)、fronil(福樂你糖衣錠)、rivotril(利福全錠),也和勞保局持續協商中,晚上睡不好,容易驚醒心慌,容易疲倦,公司也搬到桃園市楊梅區(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0~12頁),而被告高太平30年次、高中畢業、勞保年資逾25年、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231 萬7,283 元、132 萬1,462 元、134 萬2,604 元、財產總額7,561 萬6,640 元,並持有惠豐公司22萬9,900 股,105、106 、107 年度來自惠豐公司股利所得152 萬7,648 元、52萬2,195 元、53萬9,076 元(卷一第116 ~117 頁、卷三第21、28~29、35、41、129 頁),被告惠豐公司資本總額2,90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290 萬股(卷一第115頁),且被告惠豐公司迄至106 、107 年度仍正常營運並使股東高太平穩定受分配股利如上,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予核減至25萬元。

十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高太平或惠豐公司給付45萬3,761 元(醫療費用6,064 元+、看護費6 萬元+、交通費2,750 元+、薪資損失13萬4,947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5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23 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應無不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65 萬5,4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 元,業由原告預納,有收據存卷可參(卷一第3頁反面),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0 萬1,651 元(2,655,412 -453,761 =2,201,651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 萬4,318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5萬3,761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440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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