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王豐勝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用於償還其信用卡欠款,並約定105 年4 月20日還款。詎被告並未依期還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萬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原為夫妻關係,是被告用林群雄的電話打給原告商借上開款項,原告與林群雄間並無借款。至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雄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大車業)之銀行帳戶,當時雄大車業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因此上開款項之借款人乃為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群雄係雄大車業之執行長,林群雄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須先清償其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將借款匯至雄大車業之銀行帳戶後,因上開雄大車業之銀行帳戶一直是由林群雄保管使用,林群雄卻將上開借款挪做私用,再將雄大車業清償債務之責任推給掛名負責人即被告承擔。故本件借款人應為林群雄,況且林群雄業已清償上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雄大車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1159940018226 號),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7029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80萬元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林群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雄大車業要辦理創業貸款,被告的信用卡負債比太高而不能貸款,必須要借資金清償其信用卡卡債,所以透過我去跟原告借款80萬元以清償62萬3,000 元之卡債;之所以借到80萬元是原告告訴我的;於105 年1 月20日前幾天,被告有叫我跟原告借款80萬元,我先跟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電話功能告知,被告要跟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也有透過上開電話功能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雄大車業之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然證人林群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雄大車業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我也是為了該公司,且我跟被告當時是夫妻,我幫被告向原告借了80萬元,我也要負信用責任;被告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原告;原告匯款的隔天,被告就委託我去銀行提領款項,並將被告之信用卡債務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觀諸上開證詞,證人林群雄既然為雄大車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款項之借貸目的是利於雄大車業後續申請創業貸款,且該款項亦是由證人林群雄先向原告提及,並由證人林群雄所提領,則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林群雄之上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