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被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受訴訟告知 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告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委託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仕通公司)進行舊廠拆除工程,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錯誤,百仕通公司施工中不慎弄破水管,造成大量長時間漏水,致原告天花板、地毯、電腦、測試設備、部分材料、文件等物品嚴重損害。被告責成百仕通公司於106年6月6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內容為機器設備損害賠償及天花板修復並全部換新。百仕通公司簽立和解書後避不見面。107年2月初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俊良會議上當場承諾找百仕通公司出面履行和解書相關事項,如果百仕通公司沒能處理,被告會負全責。嗣劉俊良只針對和解書第二項中剩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部分達成共識願意以5萬元處理,原告希望一項一項盡 快解決,不得已情況下只好接受,並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其餘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且不在此和解書範圍內。嗣原告公司設備環境又陸續產生新的損害,原告要求未完成項目新的損害賠償協商,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委託百仕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被告基於道義已於107年5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所生「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約定關於機器設備部分,被告應就百仕通公司尚未給付之10萬元部分協助給付5 萬元,且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被告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一次性解決雙方之所有紛爭。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損害,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所有權利,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所生損害給付相關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損害先前亦與百仕通公司達成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公司所有法律上權利,原告依約不另向被告為其他法律上請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虛報或浮報情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百仕通公司與原告於106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 以:「係因甲方(百仕通公司)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施工中因不慎導致乙方(原告)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壞,今於106年6月6日雙方達成以下共識協議,協議如下: 一、天花板修復由甲方無繕施工,全部換新(于106年9月6 日前施工完畢)二、機器設備部分由甲方付給乙方共新台幣25萬元整,今于106年6月6日付給乙方共新台幣15萬元整, 另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三、自即日起 ,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若甲方未完成以上協議,需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有106年6月6日和解書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係因原附件─『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完畢』。甲方(被告)願秉持道義上之責任,已與乙方(原告)於107年5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中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0萬元,甲方願協助給付乙方金額新台幣5萬元整。二、以上雙方 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有107年5月23日和解書可憑。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分別與百仕通公司、被告簽立和解書後,得否再請求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如為肯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民眾隱私。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以觀,變動建築物本身結構者,為室內裝修的工程範圍;而一般的裝潢可施作的,則是如:壁紙、窗簾、傢俱擺設、活動隔屏、地氈、黏貼等,以不更動建築物原有架構為前提的設計。依百仕通公司報價單記載為:拆除木作隔間牆、櫥櫃裝飾牆、裝潢設備、輕鋼架天花板、玻璃隔間牆、矽酸鈣板隔間牆、門扇、風管設備、樓梯、樓中樓樓層板、支撐架(本院卷㈡第69-73頁),尚難認係變動建築物本身結構。又證人張嘉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接手的工程是做我們舊有廠房的拆除、復原,我負責工安跟現場工程的看管協助。工程進行中拆除到1支水管,就從那支水管裡面漏水,因為水管破掉了。這 支水管是藏在隔間牆裡面,拆那面牆的時候打到那支水管。一般而言,應該要關閉所有的給水閥、電源,再開始施作。需先確認管線的狀況需要,開始施作前,他們的監工要在現場把所有的不管是電線或水管在地面上或地面下確認後再開始施工。那個閥不是在那根水管的同一樓層。他們打電話給我大概找了10幾20分鐘沒找到,趕快打給我,如果照他們講的時間大概是半個小時到40分鐘左右,原本被告公司跟北瑪公司談,但是北瑪公司沒有整個統包就不做了,請被告公司跟百仕通直接接觸。我看到的是北瑪跟百仕通都有工程圖面,原本北瑪就是舊廠房的設計監造單位,所以那時候有看過北瑪跟百仕通他們都有拿著圖面依照圖面去做拆除復原,還有拿大樓的原始設計圖等語(本院卷㈡第238-243頁)。並 有安全管理勤務日誌可佐(本院卷㈡第267-268頁)。再依 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承攬人未關閉給水閥即進行管線拆除工程所致一般建築工程慣例施工廠商係依業主需求或業主提供之施工圖說施工,本案並無施工圖說可供參考,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拆除工程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判斷施工廠商係依業主需求施工,至於施工工法及施工工序應為施工單位自行為之。依前述漏水原因係由於未關閉給水閥即進行管線拆除工程所致,依常理被告應無理由指示施工單位不必關閉閥門即可進行管路拆除工程,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指示錯誤之事實。及108年12 月20日竹市建師鑑(108011)字第1290-1號函:—般工程慣例,拆除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提供相關圖說予承包商,以確認拆除範圍及項目,並作為施工及估價之依據。—般拆除工程進行前應先行斷水、斷電、斷瓦斯等方可施工,以確保安全。因此雙方確認相關水電開關,水管位置,給水閥位置是必要的。若未提供前開圖說,承包商應經雙方會勘確認相關水電瓦斯等設備位置後方可施作(本院卷㈡第339頁)。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壽動管字第1080004742號函:本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道○路○段000號之1 及158號2-4樓整層(下稱租賃物)日前出租予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後思達於106年間終止租約並回復 原狀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與思達間之往來資料,知本公司有因思達申請而提供予其如附件所示之原始平面圖(本院卷㈡第396頁)。中壽新竹科技大樓109年3月6日中壽管字第1090306001號函:本大樓未配置給水管進入住戶內,如室內有任何給水裝置皆是住戶自行裝設,故本大樓管理負責人無從知悉該漏水給水閥之位置。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僅知當日開關公共區域之給水裝置係由施工人員關閉。本大樓管理中心有大樓公共區域之給水裝置藍曬圖,惟並無住戶所自行裝設給水裝置之位置圖。本大樓管理中心之大樓公共區域之給水閥位置圖、水電開關位置圖、水管位置圖屬公開可閱覽之圖說,本大樓各住戶或承租戶均能閱覽(本院卷㈡第396頁)。綜 上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前揭工程既為承攬人之專業,可見該工程施作時,如何進行,是否應關閉水源始不造成漏水等情,應為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核與定作人無關,尚難認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稱: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5月23日和解書內容第2項記載「附件原和解書」是指106年6 月6日和解書(如卷內附件一)。我們跟被告簽的和解書, 開宗明義有寫到這個和解書第二項內容,我們是針對第二項內容達成協議。本件是就壞掉的求償及新產生的損害求償(本院卷㈠第127、64頁)。參酌本件和解書簽訂過程─原告 於106年6月6日與百仕通公司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記載: 「係因甲方(百仕通公司)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施工中因不慎導致乙方(原告)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壞,今於106年6月6日雙方達成以下共識協議,協議如下:一、 天花板修復由甲方無繕施工,全部換新(于106年9月6日前 施工完畢)二、機器設備部分由甲方付給乙方共新台幣25萬元整,今于106年6月6日付給乙方共新台幣15萬元整,另新 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三、自即日起,凡 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若甲方未完成以上協議,需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有106年6月6日和解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稱:百 仕通公司只給了15萬元,後面就沒有履行,我們找不到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回去找被告公司(本院卷㈠第127、64頁)。107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人員致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 郵件記載:上週四(5/17)下午,貴公司劉總經理與本公司總經理,有通過電話,同意依貴公司所提,以伍萬元作為結案條件。因適逢本(五月)底,為去年度財報最後結案日,會計師一直再催,此案結案日期,煩請協助在本週內結案。非常感謝貴公司、劉總經理及您的協助(本院卷㈠第113頁 )。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記載:「係因原附件─『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和澤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完畢』。甲方(被告)願秉持道義上之責任,已與乙方(原告)於107年5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中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0萬元,甲方願協助給付乙方金額新台幣5萬元整。二、以上 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有107年5月23日和解書足憑(本院卷㈠第12頁)。10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人 員致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貴公司承包商(百仕通)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施工中因不慎導致本公司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壞。針對和解協議書中的第二項,感謝貴公司、劉總經理及李副理的大力協助,款項新台幣5萬元於6/1(五)收到。但針對和解協議書㈠中的第一項,因漏水造成本公司天花板及裝潢嚴重損壞部份,要求賠償新台幣100萬元,煩請儘速處理,否則依法追究。同日被告公 司人員電子郵件回覆:1.依附件和解書㈠中,百仕通與和澤電子和解協議第三項:「自即日起,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枝無任何關聯,亦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2.依附件和解書㈡中,思達科技與和澤電子和解協議第二項:「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書簽署後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任何異議。...依上 述兩份和解書協議內容,都已再再顯示,思達科技對於和澤電子並無任何義務與法律責任(本院卷㈠第14-15、20頁) 。由上以觀,原告與百仕通之和解書已載明「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因百仕通僅給付15萬元後避不見面,兩造同意以5萬元結案,兩造簽立前開和解書亦載明「乙方(原告 )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被告)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再者,前開2份和解書時間相距約1年,期間僅曾申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卷㈠第11頁)未提起訴訟;而依原告與百仕通公司和解書天花板修復由百仕通負責全部換新,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記載:勘查結果可確認天花板及地坪方塊地毯皆 有漏水損害情形,依漏水情況研判空調控制系統線路應已遭波及且現場空調冰水送風機相關控制器亦已更新,可證明該設備已損害,因為空調系統的故障確實會導致電腦網路設備及伺服器(含軟體)因無法散熱而受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損失項目中除電腦網路設備因資料不全而無法認定鑑估外,其餘項目及修復費用為新台幣481,712元(詳附件5):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詳附件3)中,除電腦網路設備項目資料不 全無法認定鑑估,天花板更換及方塊地毯更換項目價格偏高,其餘項目尚屬合理。有鑑定報告可佐(依鑑定報告附件5 記載:其中天花板、地毯更換費用為88,920元、62,400元、178,360元、空調開關控制器24,000元、伺服器、軟體26,000元、5,000元、22,800元、11,400元等,核與原告與百仕通和解金額相當),原告人員先告知被告人員以5萬元和解結 案,兩造簽訂和解書,原告收受被告依和解書給付5萬元當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尚有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元,被 告當日亦以電子郵件以前開2份和解書之記載主張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義務與法律責任,衡情原告於和解前倘曾告知尚有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元,此項金額非低,是否合理亦有 詳細評估必要,就紛爭通盤解決之目的性而言,被告應無配合原告急於5月底以5萬元結案而僅就一部分和解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就此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 元亦未有保留條款記載,反於和解書記載「乙方(原告)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被告)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原告稱前開所指附件原和解書即係106年6月6日 和解書(如卷內附件一),該份和解書亦記載「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嗣逕自主張僅限原和解書第二項,就其效果意思而言,即非被告所可得知,自難將原告此部分主觀之意涵認已得被告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和解之效力。就該和解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法律效果意思為探求,並依誠信原則為檢驗結果,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定作或指示錯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