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謝瑩燕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媛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陳國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陳國宴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國宴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朝學、陳麗秋、陳欣怡,及母親陳游六妹、兄弟姐妹陳國忠、陳國芳、張陳瑞珠、陳瑞琴向本院聲明准予拋棄繼承之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66 號案卷核閱無訛,嗣原告為被告陳國宴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 月1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告陳國宴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嗣郭淳頤律師於109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40頁 ),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由郭淳頤律師為陳國宴之遺產管理人接續進行,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透過婚友社與被告認識,並進而交往,期間被告承諾會照顧原告,毋庸擔憂經濟問題,讓原告往後生活無虞,嗣後被告且曾隨原告回家見長輩,並向原告之父母稱「我有房、有錢、保單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跟我在一起生活沒問題,衣食無缺…」等語,兩造於95年間開始同居。嗣被告以「未來能夠過更好的生活」為由,要求原告以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乃於95年12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350 萬元,其款項用途如下:1、清償被告在國泰世華信用資款一筆。2、被告與詹發企業社合作,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140萬元,再由其轉交給邱玉滿(為詹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豈料被告僅交付120萬元予邱某,剩餘款項並未交還原告,而為被告所侵占挪用。3、被告以創業為由,要原告買下振威工程行及生財器具等。4、原告因被告需錢孔急,向父母借30萬元,亦由此次貸款清償。5、被告要買噴漿機2 台。詎原告前債尚未清償,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名下房屋向新光銀行再貸款400 萬元,作為以下之用途:1、除償還渣打銀行之貸款外,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兩人生活之週轉金。2、支付代辦費30萬元。3、支付保險金12萬7,014元。 (二)又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被告沒有收入,工程行也沒賺錢,且在工程行經營期間,被告用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對外所支付款項、及其所有生活費用、一切開銷皆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以原告之房貸和原告每月薪資支付,被告亦多次保證一定會全額償還。詎料被告非但不心懷感恩,竟在未徵得原告(振威工程行負責人)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振威工程行之生財工具,以50萬元賣給合進工程行,所得款項未交給原告即侵吞花用。而被告之行為遭原告知悉後,隨後兩造遂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共310 萬元,被告承諾每月清償2萬元,並於104年4月9日書立委託書,委請地政士將其名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再經原告之胞弟於105年9月13日在大隘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應允每月清償1萬元,而後被告仍未按月支付1萬元。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被告簽訂之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共計35個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國宴先前書狀與到庭陳述否認有向原告借貸300 多萬的債務、亦否認有要求原告以名下房產向銀行借貸等情;又關於書面文件顯示每月給付2萬元或1萬元的表示,據被告陳國宴先前書狀與到庭陳述「是因為原告向被繼承人陳國宴要錢,並說要繳貸款,所以被繼承人陳國宴才每個月給原告22,000元」等語,由此觀察,應似屬於被繼承人陳國宴與原告同居關係所無償給予原告的金錢,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欠款。 (二)又依原告所提卷內資料,原告雖主張其有去向銀行貸款,惟此舉所生貸款是屬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被繼承人陳國宴並無關涉。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宴知悉其有向銀行貸款,惟此與借貸關係的構成要件並無關聯,且縱被繼承人陳國宴知悉此情,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國宴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間成立310萬元之借貸關係及原告交付借款之情事。再者,關於「原告所提104 年4月9日委託書以及辦理被繼承人陳國宴名下房產抵押、以及105年9月14日切結書」部分,據證人楊衣帆107 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證人所知情形均為原告所告知,且證人並無審閱借貸文件與借貸金流,且證人亦無向被繼承人陳國宴查證是否屬實,即難執抵押相關文件及證人楊衣帆等證據部分,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國宴間於104年4月9日成立310萬元借貸關係」。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國宴於94年間認識後,於95年間開始同居迄106年8月間為止,及原告曾於95年12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350萬元,並於98年8月18日持己所有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向渣打銀行貸款餘額2,477,159元,而原告於104 年4月間在新光銀行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106,722元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一紙、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及繳款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月9日曾委請楊衣帆地政士書立委託書,並承認向原告借貸310萬元,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275-5 地號土地及南埔段九分子小段38-39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擔保 104年4月9日借貸之債權乙節,亦提出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楊衣帆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時是在你開設的地政士事務所內簽寫這份委託書嗎? )答:是,我確定他們兩個當事人有到場,但是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 問:雙方在簽寫這份委託書之前,有無曾經就借款金額彙算過? )答:原告有跟我說用他自己的房子借貸金額給被告,被告要負擔房貸的本金和利息,但是只有繳納幾期就沒再繳了。我印象中他有拿一份剩下的餘額和從何時就沒有再繳的文件給我看,所以這樣寫的時候陳先生也都沒有意見。」、「( 問:你在委託書上寫債權確定日期為117年4月8日,如何確定是這一天?)答:這也是他們跟我講的,好像是依據他們之前借貸的餘額還清為止那一天。」、「( 問:你後來有負責辦理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的事務嗎?當時為何設定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答:因為陳國宴提供的土地都是持分地,我有跟謝小姐說設定的金額愈高她要繳的規費也會愈高,且拍賣之後也不一定能夠拿回借款的金額,所以才以100萬元作為設定。」、「(問:兩造當時有無提到原告借款給被告的用途為何? )答:那是他私人的事情,我沒有記的很清楚,但是依稀記得是要做生意需要資金。」、「 (問:原告當時有無提到兩個人是在同居關係? )答: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好像已經分手了。」、「( 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的印章是你幫他刻印的還是他拿印章過來蓋的? )答:第一次他給我的印鑑證明不清楚,所以我才問他是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是重新辦印鑑證明,後來他選擇去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所以他拿自己的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那份委託書是我寫好,唸給被告聽,他沒意見才本人簽名的。因為他有點不想看到原告,委託書上的印章也是被告本人帶過來蓋印的。」等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275-5 地號土地及南埔段九分子小段38-39地號土地於104年4 月10日予原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擔保104年4月9日借貸之債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確於104年4月9日簽立委託書承諾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117年4 月8日止,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予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其分期給付金額之擔保。 (三)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又有簽立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310萬元,同意每月十日以前支付1萬元予原告( 詳本院卷第34頁 ),且於本院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96年至104年我都繳交22,000 元給她,但是我身體不舒服之後,都一直住院,所以比較無法付錢,工程行所有的資金、貸款都是他在負責,但是該我負責的我絕對不會欠她,我們還去廟裡擲茭問她前夫我們可不可以同居,她先生答應我們在一起,她後來要求我寫下單子是要給他一個保障,我才會寫的,就是我同意設定抵押權每個月給她2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書約定給付其自104 年8月9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共計35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要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託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月9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共計35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