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富棋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被 告 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保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講買模具Middle PMMA Tooling(訂單編號: 00000000000),雙方約定訂金30% 新台幣(下同)27,750元、驗收款70%64,750元、LGP模具EC設變15,000元、Film反射增光片刀模9,000元,另有92,500 元則待量產時攤提到產品,共計209,000 元。原告已依被告需求完成模具並通知被告領回模具,然被告僅支付訂金後至今仍未給付剩餘模具款項181,250 元。又被告事後採購模具規格為規格為「Light Bar(PC)亮面180*22.8*lTmm【AA1.60mm】,開模費用一模2穴/光學級PC」,由此可知被告所採購之模具係為製作光學級PC使用,非製作PMMA材質,原告所製作之模具與訴外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截然不同,被告卻強行將訴外人採購模具之費用轉嫁原告,實屬無理。 (二)又被告於107年1月向原告購買Light bar(PMMA亮面)、Reflected film、Brightness enhancement Film( 下稱:系爭產品)共計356,635元(含稅),有採購訂單可稽,約定月結60天(即收到產品後60天內付款),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及3月完成交貨,可參交貨清單,被告應於107年6月5日支付208,090元、7月5日支付148,563 元 ,共計應支付貨款356,653 元。而系爭產品實為被告提供產品尺寸,由原告設計開發製作,決定可使用之材料後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員工陳源達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18分寄發郵件給原告員 工王慈維通知系爭產品圖面尺寸可證明,由原告研發設計後決定材料,系爭產品之設計皆由原告公司研發設計部門處理,被證一右下方亦寫明「Material:As Note。Designed:林瑞樺。Checked:蔡建昇。 Approved:粘松木」(註:design department為原告設計研發單位),另由被證一載明「1. Material to be P0Q64(PMMA)or material is ofthe acknowledgement by design department」,可知材料並僅限P0Q64,design department (即原告設計研發單位 )認可之材料亦可使用。因系爭產品使用PMMA材質,故原告使用同為PMMA材質,且通過原告設計研發部門承認之GH1000S 製作系爭產品,並無擅自更換材料問題。再者,PMMA為壓克力板(PolyMethyl MethAcrylate),PC為(PolyCarbonate),二者特性載然不同,依訴外人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APEL透明樹脂的應用,APEL與PC及PMMA的一些性質比較表可看出PC熱變形溫度為135 度,PMMA熱變形溫度為75度,被告卻同時將PC列在PMMA比較表中,企圖混淆事實,矇騙法院認為PC亦為PMMA材質,被告作法實有非議之處,更可證明被告將系爭產品以PC項目進行檢測導致失敗,與原告無涉。且系爭產品出貨迄今已逾 6個月,被告均無通知任何品質異常問題,且系爭貨品經被告客戶重新驗證後並無品質瑕疵,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貨款。惟經原告分別以(107)達運(他)字第107003 號及第000000號函文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拒付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模具款共計537,903元。 (三)再者,一般電子產品可分為軍規、車規、商規區別,車規又依不同部位在溫度、濕度、車輛種類有不同分類標準,系爭產品為組裝在車內的迎賓踏板,車內部品車規溫度標準為-40℃至85℃,商規溫度標準為0℃至60℃,此有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驗證機構單位)網站資料,及CNS 9589汽車用電子設備環境試驗通則可證。又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即汽車之迎賓踏板),雙方在開發階段,被告於2016 年12月21日14時41分由Brady Hsu寄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PC材質報價,原告公司員工鄒新一於2016年12月29日13時37分回覆PC材質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載明符合車規-40~85℃ HTS,嗣後被告員工由Brady Hsu於2016年12月29日16時32分寄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PMMA材質商規報價(商規標準符合60℃即可),因此原告公司員工鄒新一於2016年12月29日18時02分回覆「我們盡最大的努力Update—版價格,另增加非車規報值」,並在報價單上寫以一般(即不符合車規)報價及車規,依報價單上可得知PMMA材質價格低於PC材質甚多。另外,2017年1月6日雙方開會討論,會議中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員工Brady Hsu及Toye Teng說明,如果是原廠(即品牌車上原裝產品)要用PC,但被告員工回覆,被告公司所需產品為銷售後維修部件市場,無保固問題,要用PMMA,雙方討論後作成會議記錄,記錄如下:「後續產品會區分符合車規RA( LGP PC材)&不符合車規RA(LGP PMMA材)兩種架構,費用成本及亮度也會有差異」並由原告公司員工王慈維寄發會議記錄給與會人員 (含被告員工Brady Hsu,Toye Teng),被告已明確知悉PMMA 無法符合車規,仍執意要求原告公司製作PMMA材質之迎賓踏板,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產品無法符合車規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款項。此外,汽車電子產品有Zero Defect 零失效,即產品必須百分之百通過測試,不允許任何機率未通過檢測,縱使為萬分之一亦不允許,商規可允許10% 以下失敗率,原告公司進行檢測時亦有無法通過測試之樣品,原告公司員工信件「RA驗證主要目的為模組是否能點亮,目前僅有lPcs CZ3 Fail其餘PASS,CD1模組可點亮但畫面NG...」,縱使原告於2017 年6月所作的檢驗結果通過,亦無法改變PMMA材質仍有機率無法滿足檢驗條件,由此可知PMMA材質之產品亦無法符合車規之零失效規定,即PMMA材質不符合車規,必須使用PC材質使能符合車規Zero Defect零失效規定。另PMMA熱變形溫度為75℃ ,然系爭產品耐溫須達85℃,PMMA材質逾75℃會變形,根本無法符合車規,被告對於PMMA特性甚知,明知系爭產品會變形,然為節省成本仍執意以要求PMMA材質作為系爭產品的材料,是以被告公司事先已知悉系爭產品不符合車規規定,有驗證失敗情況,卻假藉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款項,損害原告公司權益。況車規產品驗證不因材質有別,皆須在85℃ Tafor0000 hours(即須要在85℃環境下持續1000小時),此有國際汽車電子協會(Automo tive Electronics Council,簡稱AEC)AEC-Q100-REV-H可證,即便使用PC材質亦須進行1000小時檢測,不因使用PC而無需驗證,被告謊稱因履行交期才另行購買PC材質之產品,非屬事實。 (四)末查,GH1000S軟化溫度為104℃,POQ64軟化溫度為102.5℃(參被證二Vicat softening teniperatrure ),原告公司為求系爭產品更穩定則採用GH1000S,況且GH1000S每公斤2.65美元至2.8美元,POQ64每公斤2.44美元至2.5 美元,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改用GH1000S係因GH1000S軟化溫度較優異,故採用其作為系爭產品原料。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被告向原告定作車用光板,由被告提供規格,原告按規格開模後,提供材料製作產品後再賣回給被告,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攪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被告前於106年2月開始與原告合作設計生產製作光板,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於先開模,製作產品完成測試並提供報告和樣品給被告確認後,才能生產製作交貨。起初原告完成測試並交付給被告之產品所用之材料為POQ64 ,也請原告做了相關以POQ64製成之產品通過被告要求之高溫高濕RA 試驗,故原告必須使用材料POQ64 製作,原告對此極為清楚,起初交貨之產品使用的材料也是POQ64 ,訂單上雖未註明,但規格表上已明訂。起初原告交貨正常,直到107年3月被告再次進行檢驗時,發現測試失敗,並於107年3月20日告知原告此問題,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才反饋因材料來源問題改用GH1000S(目前此批測試失敗有問題之材料應是GH1000S),被告才發覺原告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下,即擅自將材料全部更換為GH1000S ,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要求重作,但遭原告拒絕。事實上P0Q64與GH1000S雖同為PMMA材料之一,但兩者經測試膨脹係數不同,不可混用,所謂膨脹係數不同是在高溫下其收縮、發光情況不同,是以,P0Q64與GH1000S製成之PMMA有本質上之差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GH1000S取代P0Q64所製作之產品明顯不符雙方約定之規格,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規格乙事,被告前曾委任任秀妍律師發函予原告,告知因原告拒絕重做,被告又已出貨給客戶,故請求原告對出貨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仍堅稱P0Q64與GH1000S同為PMMA材料之一,其產品符合規格云云,實令人深感無奈。又因原告表示無法用P0Q64製作光板,故被告公司已將未出貨之訂單全部取消(訂單編號00000000000,FR部分單價11.99元,片數1100;RR部分單價14.63元,片數1100片)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356,653元。 (二)再者,被告並非第一次在車用光板上以PMMA做為材料,使用PMMA材質也是經過車廠承認的,故原告稱車用光板本來就都只使用PC材質製造,並不符合事實。況106 年6月5日以POQ64 製成之產品,經被告要求原告送去檢驗後,在濕度85%、溫度85℃之驗證環境下,使用1000 小時後均通過測試,可見原告稱PMMA不得做為車用光板材料、被告沒有要求產品符合耐熱變形溫度等等,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早在106年4月28日給原告的郵件就表明「5/4 至貴司討論高溫高濕的RA驗證結果,若結果也是0K便可討論正式放量」,可見被告有事先告知原告產品是否可正式生產需先經被告驗證,故若原告更改PMMA原料自應事先告知被告,並提供樣品予被告驗證,驗證通過後才可繼續以GH1000S 做為原料製作產品,方符合雙方協商之內容。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PMMA之原料從P0Q64改為GH1000S,未事先提供樣品供被告驗證,而是直接做為產品之成品交件,致被告將該批貨物送驗證時,發現產品在濕度85%、溫度85℃之驗證環境下,使用96 小時後有變形及縮水之情形,被告立即於107年3月20日發信告知原告驗證失敗之事,並隨信附上產品變形及縮水之照片,原告才於107年3月21日告知被告因材料來源問題,有擅自更改PMMA原料為GH1000S,並隨後附上如被證二所示之POQ64、GH1000S比照表予被告,可見原告亦知縱上開二材料均為PMMA 之原料,但製成成品後會有差異,卻仍故意以GH1000S 製成系爭產品,則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另原告為承攬上開光板定作業務,曾製作二種模具,分別為FR及RR二種,但因原告使用材料GH100OS非雙方約定之POQ64,導致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無法使用,被告公司須另行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新模具。其中FR模具費用共計100,500元被告公司已付清,被告將自行領回該模具;RR 模具部分被告公司已付模具費用92,500元之30%即27,750 元,剩餘70%模具攤提92,500 元以及LGP模具EC設變、反射/增光片刀模一共181,250 元未付,因模具無法使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以不符雙方約定之材料製作模具,且被告為履行與上游廠商約定之交貨期限,須另行尋覓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新模具並生產產品。而PMMA模具所需之驗證期間較長(須在高溫高濕的環境下驗證1000小時),被告因前述情事發生須應變,此時距約定交貨之期限甚短,無法等待其他廠商製作PMMA模具後再驗證,方請其他廠商直接製作PC模具,並儘快生產產品,若非如此,在被告與上游廠商已約定售價之情形下,明知可使用較低成本的PMMA來製作產品來提高利潤,卻選擇以較高成本且成品亮度較差之PC來製作產品致利潤降低,此方式顯不符商業常規,亦可從被告須另覓廠商製作較高成本之模具乙事得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對被告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故被告須另行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新的PC模具,支出模具費用為180,000 元,就此不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模具款,反而應該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額外支出之模具費用26,250 元(180,000-181,250+27,750 )。是以,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181,250元。 (四)再者,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及產品均未使用雙方約定之材料,依據民法第360條及第495條規定,被告本無須支付原告模具款及貨款。如本院認為被告應支付,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包括因原告所交付之車用光板有瑕疵,被告公司為完成交貨予客戶,就上開已解除之訂單須請求其他公司製作,該差價FR部份單片差價為2.01元(14-11.99),RR部分單片差價為15.37元(30-14.63 ),總計差價為19,118元{(2.01+15.37)xl,l00=19,118 },以及模具費用26,250元,故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賠償45,368元(19,118+26,250=45,368 ),與原告主張之貨款356,653元相抵銷。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4日提供產品尺寸請原告製作模具,約定 模具款項為20萬9千元,原告已製作完成模具,被告僅支 付訂金,至今仍未給付剩餘模具款項181,250元。 (二)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Light bar(PMMA亮面) 、Reflected film、Brightness enhancement 產品共計 356,653元,原告已於107年2月及3月完成交貨,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係裝設在車內之迎賓踏板(迎 賓燈),兩造約定使用PMMA原料,由原告設計開發製作, 嗣原告使用GH1000S之材料製作系爭產品。 (四)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光學級PC模具,支付費用18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使用GH1000S 之材料,並非使用POQ64 材料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使用PMMA材料之本旨? (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及模具有瑕疵,致其另向其他公司訂購,受有產品差價及模具費用之損失合計45,368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9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使用GH1000S 之材料,並非使用POQ64 材料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使用PMMA材料之本旨? 1、查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商洽定作裝設在車內之迎賓踏板( 迎賓燈 ),由被告提供規格,原告按規格開模後,提供材料製作產品後再售回給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當初在接洽製作系爭迎賓踏板產品材料時係約定使用PMMA原料,由原告設計開發製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依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APEL透明樹脂的應用,APEL與PC及PMMA的一些性質比較表可看出PC熱變形溫度為135 度,PMMA熱變形溫度為75度(詳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不否認PMMA材質價格低於PC材質甚多,PMMA材質可用於與車子安全性無關之非重要成分之製作,諸如車燈燈罩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 ),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間針對被告自行製作完成相同產品( 編號AZ1、AZ2、AZ3、 CZ1、CZ2、CZ3)進行-40℃30 分鐘至85℃30分鐘測試驗證,已有變形成波浪狀情況( CZ3單側LED不亮及Film Waving,CD1畫面NG(Film Waving ),原告公司員工於106年4月24日通知被告員工Brady Hsu、Pau1 Guo 信件上記載:「RA驗證主要目的為模組是否能點亮,目前僅有lPcs CZ3 Fail其餘PASS,CD1模組可點亮但畫面NG...」等情,及原告於106 年6月5日測試報告中亦可見使用PMMA製造之產品在高溫高濕試驗660 小時點燈測試時雖可正常點亮,惟有些許變形波紋情況,此有原告提出106年4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106年6 月5日測試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使用PMMA材質製作系爭產品,在高溫測試下會存有變形波紋情況,要非無據。 2、又觀之被告下予原告定作之模具採購訂單上就模具之品名規格註記為『PMMA SMALL LGP Tooling』,而就系爭產品採購訂單上註記產品之品名規格為『Light bar(PMMA亮面)』(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係使用PMMA材料進行製作。 3、再者,被告並不否認P0Q64與GH1000S皆為PMMA之原材料,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設計皆由原告公司研發設計部門處理,此可參照系爭產品規格書中寫有:「Material:As Note。Designed:林瑞樺。Checked:蔡建昇。Approved:粘松木」乙節,注意欄內並載有:「1.Material to be P0Q64(PMMA) or material is of the acknowledgement by design department」等情(詳本院卷第40頁 ),則原告主張其使用同為PMMA材質,且通過原告設計研發部門承認之GH1000S 製作系爭產品,並無不符合雙方約定之材質情事,尚非無憑。佐以原告主張GH1000S軟化溫度為104℃,POQ64軟化溫度為102.5℃,而GH1000S每公斤2.65美元至2.8美元,POQ64每公斤2.44美元至2.5 美元,此有原告提出P0Q64及GH1000S採購訂單及物質特性表說明可佐(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足見P0Q64與GH1000S二種原料之物理特性雖略有不同,惟GH1000S之軟化溫度較P0Q64為高,亦具有一定之耐熱承受溫度。 4、是以,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使用GH1000S 之原料,雖無使用POQ64 原料,仍係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使用PMMA材料之本旨,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及模具有瑕疵,致其另向其他公司訂購,受有產品差價及模具費用之損失合計45,368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及模具存有瑕疵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主張106 年6月5日以POQ64 製成之產品,經被告要求原告送去檢驗後,在濕度85%、溫度85℃ 之驗證環境下,使用1000小時後均通過測試,惟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PMMA之原料從P0Q64改為GH1000S,未事先提供樣品供被告驗證,而是直接做為產品之成品交件,致被告將該批貨物送驗證時,發現產品在濕度85% 、溫度85℃之驗證環境下,使用96小時後有變形及縮水乙節,固提出信賴度測試報告、電子郵件各一件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惟原告認上開信賴度測試報告在660小時點燈測試時,已可見畫面顯示有變形波紋情形( 詳本院卷第111頁),且觀之上開測試報告亦未記載1000小時點燈測試之結果,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疑。又被告將原告使用GH1000S 原料製造之成品送驗證,雖有產品在濕度85% 、溫度85℃之驗證環境下,使用96小時後有變形及縮水等情,惟此與GH1000S 本屬PMMA之原材料,而PMMA熱變形溫度為75度之物質特性不悖(詳本院卷第50頁),即難以此認原告交付GH1000S 原料製造之系爭成品予被告存有品質效用之瑕疵情形。況原告前於107 年2月及3月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後,經被告將系爭產品出貨予客戶至今已逾6 個以上期間,如系爭產品經被告客戶檢驗存有品質瑕疵,衡之常情,被告客戶應無不立即通知被告,甚而對於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減少貨款或損害賠償等權利,則被告上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主張,既未能提出對己亟為有利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復未在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時,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全數產品,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及模具有瑕疵,致其需要另向其他公司訂購,受有產品差價及模具費用之損失合計45,368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90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4日向原告講買模具Middle PMMATooling(訂單編號: 00000000000),原告已依被告需求完成模具並通知被告領回模具,然被告僅支付訂金後至今仍未給付剩餘模具款項181,250 元。又被告另於107年1月向原告購買系爭Light bar(PMMA亮面)、Reflected film、Brightness enhancement Film等貨品共計356,635元(含稅),原告已於107年2月及3月完成交貨,惟被告尚未支付貨款356,653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及貨款合計537,903元【計算式為:(181,250+356,653)=537,9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