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正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喜 被 告 呂紹祥 呂林鳳蘭 呂紹枝 呂雪美 呂建樟 呂品萱 呂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紹祥於訴訟繫屬中,雖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被告呂林鳳蘭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於107 年2 月7 日經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1 樓現由負責人為曾仕宇之速達通訊器材行占有使用中,係由被告呂紹祥出租收益,其餘部分目前無人使用。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亦無意願價購全體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等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兩造均無意願購買彼此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另系爭房地僅有一接鄰道路以供出入之大門,內部僅有一樓梯通往各樓層,惟共有人數達8 人,倘採原物分配,另須劃分所有空間以供各樓層單獨出入及使用,進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及減少有效利用空間,或致嚴重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失去原有使用目的。若採變價分割不僅保有系爭房地價值,更因採自由市場競爭致系爭房地價值極大化,顯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若共有人有繼續持有之必要,亦可參與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44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含增建部分即暫編521 建號),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呂林鳳蘭所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已於107 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紹祥),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18、34-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方係磚造登記為2 層樓之建物(即440 建號),後方係磚造暫編登記為2 層樓之增建物(即暫編521 建號),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僅房屋南側有一個對外臨路之單一出入口,內部則設置樓梯通往各樓層,目前房屋1 樓由負責人為曾仕宇之速達通訊器材行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整體外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36-37 、42-44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74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查封筆錄、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79 頁)。審酌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內亦僅設置一個樓梯可抵達各樓層,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屋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 ├──┼───┼────┼──┼──┼─┼─────┼─────────────┤ │1 │新竹縣│ 新埔鎮 │泰陽│350 │建│135.14 │被告呂紹祥6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林鳳蘭6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紹枝6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雪美6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建樟18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品萱18分之1 │ │ │ │ │ │ │ │ │被告呂品誼18分之1 │ │ │ │ │ │ │ │ │原告正宇開發有限公司6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 │----------------│主要建築├──────┬───────┤ │ │ │ │ 門 牌 號 碼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440 │新竹縣新埔鎮泰陽│住家用、│1樓層:57.50│及一切附屬建物│被告呂紹祥6分之1 │ │ │ │段350地號 │磚造、 │2樓層:57.20│ │被告呂林鳳蘭6分之1 │ │ │ │----------------│2層 │合計:114.7 │ │被告呂紹枝6分之1 │ │ │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 │ │ │被告呂雪美6分之1 │ │ │ │路738號 │ │ │ │被告呂建樟18分之1 │ │ │ │ │ │ │ │被告呂品萱18分之1 │ │ │ │ │ │ │ │被告呂品誼18分之1 │ │ │ │ │ │ │ │原告正宇開發有限公司6之1│ ├──┼──┼────────┼────┼──────┼───────┼────────────┤ │2 │暫編│新竹縣新埔鎮泰陽│住家用、│1樓層:50.43│及一切附屬建物│被告呂紹祥6分之1 │ │ │521 │段350地號 │磚造、 │2樓層:50.72│ │被告呂林鳳蘭6分之1 │ │ │ │----------------│2層 │合計:101.15│ │被告呂紹枝6分之1 │ │ │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 │ │ │被告呂雪美6分之1 │ │ │ │路738號 │ │ │ │被告呂建樟18分之1 │ │ │ │ │ │ │ │被告呂品萱18分之1 │ │ │ │ │ │ │ │被告呂品誼18分之1 │ │ │ │ │ │ │ │原告正宇開發有限公司6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