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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承德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被告
- 簡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請求為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43至4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於原告期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6.5 ,且約定由被告就其應領薪資中,按月扣抵5,000元以清償上開借款,然嗣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尚餘23萬元之借款本金未為清償。且原告先前並未免除被告此一借款債務,此已據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105年勞訴字第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所已認定並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均應受其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稱原告前已免除被告該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所稱之新證據即原告與訴外人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彰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姑不論依該契約書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更何況該合作契約書係在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被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現在才為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是被告稱無爭點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果,復於107 年5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催告函)促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07年5月9日業已收受該催告函,至遲於同月16日前應清償款項,卻仍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確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用以植牙,係無息借貸,雙方約定以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之方式清償,清償至105年2月,被告尚餘23萬元本金未清償,惟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間,向被告表示若被告為原告取得在大陸某家公司之標案,即免除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嗣被告確為原告取得在大陸之標案,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該借款債務。且在前案審理時,原告否認被告有幫其在大陸取得標案,但依上開之合作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原告取得大陸之標案,是該合作契約書亦可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該事實,被告即無積欠原告該債務。因被告在前案未提出該合作契約書,致前案未及審酌而誤認原告未免除被告借款債務,故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且約定由被告就其應領薪資中,按月扣抵5,000 元以清償上開借款,清償至105年2月,被告尚餘23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另原告於107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於107年5月9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並未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借據影本、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借款利息計算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因被告為其在大陸取得標案,而同意免除被告剩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就原告並未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有爭點效之效力,本件之後案判決及被告均應受拘束,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本件原告並未免除本件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依原告與永彰公司簽立之該合作契約書,可推翻前案之認定,是否有據?2、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3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1、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本件原告並未免除本件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依原告與永彰公司簽立之該合作契約書,可推翻前案之認定,是否有據?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擅自變動勞動條件,且未履行承諾給付被告之100 萬元工作獎金並免除被告先前積欠之47萬元債務,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所欠款項,並請求確認23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事件受理,被告在該事件中,主張原告前已與其約定,若其為原告爭取獲得中國天津北車軌道裝備有限公司之側牆預阻點焊機採購案,原告將給付其100萬元工作獎金,並免除其所積欠之47萬元借款債務,然經其為原告取得該大陸標案後,原告卻未履行該承諾,是本件原告應給付其該工作獎金等,雙方間之借款債務已因原告免除而不存在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經該事件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並無理由,被告不服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事件審理中,兩造主要仍為上開之陳述,被告並另聲請傳訊證人李英香、邱太斌為證,然經調查後,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仍以:本件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多為本件被告之自問自答,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承德與本件被告談論有關獎金之事情,應係在喝酒應酬之場合,當時葉承德喝多了,而證人李英香、邱太斌均未聽聞葉承德有同意,拿到標案要給付本件被告工作獎金100萬元及免除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債務之表示,而認定:難認本件原告有免除本件被告47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乙節,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一)、3點,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二)點之認定可明(分見上開地方法院判決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8-9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兩造於該前案地院及高院事件審理中,就本件原告有無免除本件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乙節,乃該等前案事件之重要爭點,嗣經兩造就此於前案訴訟為充分舉證及進行攻防後,業經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免除本件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而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⑶、雖被告主張:其可提出原告與永彰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當時其係為原告,以永彰公司名義,投標取得大陸公司之標案,該合作契約書可證明其有為原告取得大陸公司之標案,因原告在前案否認其有為原告取得大陸公司之標案,並藉此否認原告有同意免除其借款債務,故該合作契約書之提出,即可證明原告確有因其為原告取得標案,而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合作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且被告於前案未提出該合作契約書,於本件亦不能再提出而主張為新證據等語。經查,被告並不爭執該合作契約書,是原告與永彰公司間之契約,其內並未記載有任何關於原告有同意或承諾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於本件提出該合作契約書,依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曾有同意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表示。況縱認(假設語氣)依該合作契約書,被告所稱其有為原告,以永彰公司名義,在大陸爭取到某家大陸公司之標案乙節,非屬全然無稽,然依前開所述,前案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口頭承諾,於拿到大陸標案時,要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是益證依該合作契約書文件之提出,無從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準此,堪認就本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於前案審理時,已係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且已經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充分為攻防及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件兩造既為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並未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3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已有規定。查,被告就其向原告原7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係約定按月由被告之部分薪資中扣抵以資清償,於清償至105年2月時,被告尚積欠原告23萬元借款本金,嗣後被告自原告處離職,亦未再予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清償,乃於107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07年5月9日業已收受該函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475條所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