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廖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立華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共同訴訟,因被告等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廖淑君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廖淑君為配偶關係,二人結褵十餘年,婚後陸續育有三女,家庭生活美滿,原告創業成功,事業有成之餘,復另資助廖淑君開設公司營業,被告周立華應聘為該公司之執行長,為原告夫妻二人之員工,明知廖淑君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間起,陸續風聞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之流言,疑遭綠雲罩頂,惟因工作繁忙,無暇追查,復因夫妻多年情重,難以接受,初期乃採駝鳥心態,詎被告等不知收斂,被告廖淑君竟於107 年5 月間以工作出差之名,偕被告周立華外宿五天,置家中三名幼女不顧,復未提出任何住宿收據或出差紀錄以向公司報請出差費,更將飯店留宿招待之礦泉水瓶上的飯店LOGO撕除,意圖滅證之心態昭然若揭,原告因之疑雲驟起,遂於107 年6月9日檢視二人所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卻驚查行車紀錄器之全數資料已被刪除一空,更添疑慮。嗣於107年6月12日檢視原告與被告廖淑君二人所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查得被告二人於車上之談話內容,可證二人有同宿飯店之事實,且被告廖淑君亦自承有妨害家庭行徑,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淑君以: 1、被告廖淑君與原告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女。被告廖淑君於106 年12月間結識被告周立華,因當時被告廖淑君經營之米分十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分十方公司) 營運上有問題,而被告周立華提供許多經營上之建議,被告廖淑君乃於107 年5 月間邀請被告周立華擔任米分十方公司營運執行長。因被告兩人常一同出席米分十方公司拓點、巡點,與廠商開會等事宜,日益熟悉,因此,被告廖淑君除公務外,亦會就與原告之相處上問題,向被告周立華訴苦,而周立華也會聆聽,以朋友角度加以安慰,並提供建議,被告因原告長期漠視,突然間有異性願意聆聽自己心聲,倍感溫暖,而對被告周立華漸生好感,惟被告二人並未有進一步發展,詎料原告於107 年6 月間,原告突稱伊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車輛錄到被告二人之對話,堅稱被告二人有姦情,被告廖淑君雖一再表明被告二人間並未超越友誼之關係,惟未獲原告採信,原告並不斷恫嚇被告廖淑君若不承認與被告周立華發生關係,要將被告廖淑君趕出家門,被告廖淑君因有感於其對於被告周立華之好感使原告心裡受傷,而深感愧疚,故一言一行均配合原告要求,甚至應原告之要求於原證四內容不實之自白書上簽名。豈料,原告於被告在上開自白書簽名後,不僅未如其先前所言對於被告廖淑君不予追究,且自107 年11月初至今,已二次拿出條件極為苛刻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廖淑君簽署,並稱若被告不簽離婚協議,將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為理由。被告廖淑君自此才驚覺,原告要求配合及要求被告簽署文件,均係以苛刻的條件,要求被告廖淑君離婚。 2、次查,原告起訴狀提呈之原證二號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原告以車上私接密錄器之方式為之,本係以非法取得之方式並有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嫌;另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若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闡釋甚明,準此,原證二錄音檔及譯文既係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非法方式取得,即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不得引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依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立華則以: 1、被告周立華於106 年12月認識被告廖淑君,被告周立華因長期擔任百貨公司通路營銷工作,對於公司經營管理通路銷售相當在行,而被告廖淑君經營之米分十方公司經營陷入瓶頸,乃於107 年5 月2 日委請被告周立華擔任米方十方公司之執行長,協助被告廖淑君管理經營公司,在被告周立華任職米分十方公司期間,因表現突出,甚獲被告廖淑君信賴,被告廖淑君也會將家中的事告知被告周立華,被告周立華對於被告廖淑君在家中之處境甚表同情,因此會聆聽被告廖淑君訴苦,並給予適當之建議,不料此舉竟讓被告廖淑君產生遐想,被告周立華深覺不妥,故對於被告廖淑君愛慕之表示,予以拒絕,但因被告廖淑君為被告周立華之老闆,故被告周立華在拒絕之同時,亦會加以適當之安撫,惟兩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嗣被告周立華在原告插手公司運作,公務上無從施展,加以要躲開被告廖淑君,避免不必要困擾之情況下,於107 年6 月12日離職。 2、就原告提出原證二行車記錄器譯文,因行車記錄器係裝於被告廖淑君之車上,原告並非以正當方式取得,且原告非對話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將之作為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另觀之上開譯文,其中部分係被告周立華在勸被告廖淑君應該想想是否還要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更有一大部份係對於被告廖淑君之愛慕,均以其有老公,不宜發展為由而嚴詞拒絕,是通篇對話中,並無任何對話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二人互有愛慕之意,然若僅心中愛慕,並未有任何行為,當不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故原告所引上開對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配偶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廖淑君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目前雙方分居,子女與被告廖淑君同住,另有離婚訴訟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 (二)被告廖淑君經營之米分十方公司於107 年5月2日委請被告周立華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協助被告廖淑君管理經營公司,嗣被告周立華於107年6月12日自該公司離職。 (三)被告廖淑君於107年5月30日投宿在高雄市WO飯店1006號房,至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辦理退房。 (四)被告不否認原告提供原證二號即其等於107年6月11日在被告廖淑君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內對話之錄音檔案為其等間之對話及錄音譯文之真實性。 (五)原告現另對被告二人提出通姦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2213號案件偵查。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淑君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淑君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第490 號及第535 號等解釋固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兩造對於原證二號錄音檔為其等間之對話,及該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系爭錄音檔固係原告在被告二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廖淑君使用之汽車內錄取所得,然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被告廖淑君、周立華二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而被告廖淑君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被告周立華有逾越通常同事、朋友往來分際之行止,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實難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廖淑君、周立華二人自由意志為之,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益,是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淑君、周立華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廖淑君於107 年5 月30日投宿在高雄市WO飯店1006號房,至隔日上午11時43分許辦理退房,除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並經該飯店於107 年12月17日以威豪( 107)字第0003號函覆本院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該飯店前揭函附自動傳真訂房單及房間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 ,被告廖淑君該次入住之房型為標準客房(一大床),得以投宿二人,並非單人房型,核與被告廖淑君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107年5 月30日與被告周立華二人共同南下高雄洽公,當晚被告二人共同投宿上開飯店並同住一房,次日由其駕車一起返回新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且原告提出被告周立華在與被告廖淑君對話之錄音檔中提及:「男聲:可是當我醒來的時候我看到,其實你在弄東西的時候,我已經醒了,只是我不想起來。(停頓幾秒)男聲:你先告訴我,你要去,你要不要一起去,我等你,可是你連一句話都沒有講,你會讓我怎麼想,你連房卡也不拿,東西收了就走了。女聲:因為我伯你生氣,哪害你啊!」乙節(詳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二人於上開時日確有共同投宿高雄市WO飯店同住一房至隔日早晨離開情事,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二人所為,縱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同事、朋友社交之正常往來界線,其親密程度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顯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干擾、違背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被告廖淑君於107年7月5日簽立自白書(詳本院卷第129頁),雖坦承與被告周立華發生婚外情,並於投宿高雄WOHotel 時與被告周立華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告廖淑君嗣又辯稱上開自白書係因原告堅持此舉方能證明被告廖淑君有懺悔之意而簽立,被告二人實無發生性關係云云,則原告就此既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據被告廖淑君前後不一之詞,作為被告二人必有發生性關係之證據資料。 2、又觀諸原證二錄音檔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廖淑君:你知道我以前聽歌,聽到有一句話說,愛情來得太快像龍捲風,記得嗎?被告周立華:周杰倫的啊?被告廖淑君:對啊!我從來都沒有辦法體會這首歌詞耶!被告周立華:喔。被告廖淑君:可是遇到你才知道,原來是真的」、「被告廖淑君:你有真心愛過誰嗎?被告周立華:第一個。被告廖淑君:第一個女朋友?被告周立華:嗯,然後小寶的她媽。被告廖淑君:沒啦?被告周立華:現在有妳啊!。我跟妳講真的,現在有妳啊!如果我什麼都不在意,我根本就不會心疼啊!還是感覺到那種不安全感,而且我不會跟妳講那麼多。」、「被告廖淑君:Honey ,被告周立華:什麼?被告廖淑君:還會叫我嗎?被告周立華:叫妳什麼?被告廖淑君:親愛的。被告周立華:蛤?被告廖淑君:親愛的。」、「被告廖淑君:如果我恢復單身,你就會把感情全部給我嗎?被告周立華:什麼?被告廖淑君:如果我恢復單身,你就會把感情全部給我嗎?被告周立華:會啊!被告廖淑君:你會全心全意嗎?被告周立華:對啊!被告廖淑君:真的嗎?被告周立華:真的啊!真的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86至87頁 ),可見被告二人私底下曾以「Honey 」、「親愛的」之暱稱呼彼此,而上開對話內容亦用詞親密,益徵二人間之交往程度非比尋常,已逾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往來行徑。 3、參以被告周立華於前揭錄音檔案之下列對話內容:「可是我也很掙扎,因為妳(指被告廖淑君)是有證書的。」、「妳有想過嗎?萬一黃董(指原告)知道我跟妳的關係會怎麼樣?妳知道嗎?」、「因為我從來也沒有這樣的紀錄,我也不想因為這樣還上法院,然後還有…(被告廖淑君:為什麼?)這樣為什麼還上法院?真的是。(被告廖淑君:為什麼?)他可以告我妳知道嗎?妨害家庭。妨害家庭告訴乃論罪懂嗎?」、「(被告廖淑君:我不會害你。)這不是害不害我啊!這不是我們兩個人決定他告不告吧!而且還可以求償賠償耶!萬一他今天開天價呢?1,000 萬,他故意開高啊!我必須要付他錢,才能撤銷訴訟,然後,法官看到我們有和解了,他才會判輕,6 個月以下緩刑。」( 見本院卷第31、45、117、118、119頁),足見被告周立華明知被告廖淑君為有配偶之人,然仍與之發生男女不正常交往,而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廖淑君間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被告廖淑君亦違背應與配偶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之幸福狀態,參以原告與被告廖淑君因此事目前雙方分居,並有離婚訴訟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等節,是被告廖淑君、周立華間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嚴重妨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堪予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非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據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廖淑君、周立華二人所為顯然逾越同事、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止,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廖淑君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35,145元,財產總額為10,506,500元;被告周立華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701,200 元,財產總額為2,746,240 元;而原告目前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629,154 元,財產總額為65,605,80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46 至157 頁) ,參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原告與被告廖淑君因此分居,兩人另有離婚訴訟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淑君、周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