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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告
李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告
姜俊瑋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8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2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南向9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接近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原告因前方車況而煞停,被告煞停不及因而向前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雙上肢、頸部及右髖部挫扭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95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敏盛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於105年 7月27日至107年2月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695元。

(二)交通費13,55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僅能以搭乘計程車及承租車輛方式往返工作地點及住家,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止共支出交通費13,555元。

(三)工作損失1,884,000元:

1.原告所受之腦震盪傷勢,經醫師於105年7月28日囑咐應休養一個月,又於同年 8月18日經醫師囑咐應再休養一個月,故原告受有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56,000元【計算式:78,000元×2=156,000元】。

2.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4日到職,因表現良好原預計在105年7 月31日獲公司外派至中國大陸工作,為期至少三年,工資每月可增加人民幣1萬元,以台灣銀行7月28日牌告匯率4.8計算,即為新臺幣 48,000元。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遭公司取消派駐計畫,故原告受有1,728,000元之損害。

3.綜上,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884,000元。

(四)看護費1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雙上肢、頸部及右髖部挫扭傷,致行動不便,經診斷須休養2個月,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看護費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 ×60日=12萬元】。

(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83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總額為74,083元【計算式:41,000元+32,983元=74,083元】。

(六)精神慰撫金1,483,66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時常頭痛暈眩、不知覺失去意識、注意力無法集中,短期記憶力喪失、邏輯推理能力有問題,多次就醫仍未改善。更因此遭公司取消常駐計畫,原定生涯規劃驟變,原告因此壓力倍增,無法正常入睡而有腦壓升高情形。復因被告於肇事後態度惡劣,甚至以死相逼不願賠償,原告實受有鉅大之精神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83,667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神經外科、職業醫學科部分。再者,工作往返之交通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而計程車、承租車輛並非唯一方式。繼者,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休養 2個月之必要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請假證明;又依原告提出之文件,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即將獲外派、以及無法外派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另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除應折舊外,亦欠缺發票明細可資證明已維修。此外,被告從未逃避相關責任,無奈原告提出諸多不合理請求及高額賠償,實難認同,而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天價,應予酌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 7月2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9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

二、前項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原告所提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2404號檢察官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及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亦均不予爭執,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其於105年 7月27發生車禍起至107年2月1日止,前後至敏盛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5,110元、 585元,合計5,69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 58-70頁)為證,而其中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核屬其為治療腦震盪及身體其他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惟其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職業醫學科看診,目的並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而應剔除。故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695元,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 585元後,應認其中5,110元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 2個月期間,有仰賴他人照料之必要,被告需賠償看護費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77-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1.經本院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期間、方式等項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該院於 107年10月 4日以敏總(醫)字第1070004700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覆稱:「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則視病患復原情形而定。」等語,有該份表格附卷存查(見訴字卷第 8頁),可認原告於車禍後,確有由他人全天照護之需求。

2.惟審酌原告赴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紀錄,其自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係以1至5天就診 1次之頻率共急診及門診4次;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則改以 1週回診1次;105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再改以2週回診 1次;將近1個月後之105年10月29日回診則為當年度之最後一次就診。嗣於將近半年後之106年4月13日始再度接受門診,截至106年8月17日止,係分別以14至28日就診 1次之頻率共門診6次(見訴字卷第9頁)。再參酌敏盛綜合醫院於105年7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應休養一個月」(見訴字卷第77頁);嗣再以 105年 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再次醫囑「應繼續休養一個月」(見訴字卷第78頁)等情,堪認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應有由他人全天照護之需求,惟自 105年8月5日起至 105年9月17日止,僅需半日看護即已足,之後應已康復至一定程度而毋庸他人繼續協助日常起居,而無再受看護之必要。

3.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併斟酌敏盛綜合醫院所回覆之該院看護費價格,認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尚符合行情,則本件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之全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4日)= 18,000元】,以及10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52,800元【計算式:1,200元×(27日+17日)= 52,800元】,合計7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

1.原告之車禍傷勢經醫囑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8日建議「應休養一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應繼續休養一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訴字卷第77-78 頁),足見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78,000元(見訴字卷第80頁),則被告應予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為 156,000元【計算式:78,000元×2月=156,000元】。

2.原告又主張其原預計在105年7月31日獲公司外派至中國大陸工作至少三年,工資每月可增加人民幣 1萬元,卻因本件意外事故遭取消派駐計畫,原告因此受有 1,728,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員長期駐外辦法、簽核歷程、電子郵件、出國計劃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84-89頁、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員長期駐外辦法,並未載明公司名稱,亦未蓋有公司戳章,是否即為原告於車禍前所任職公司之派駐規定,已屬有疑。且查,原告所述之每月可增加人民幣 1萬元部分,實係規定「薪資申報:當地申報薪資金額應依照當地政府所在地外資申報薪資標準,首次派駐最低申報薪資如下:…4.當地經理及其他幹部:每月人民幣10,000元。」,該項係在說明應依照當地政府所在地外資申報薪資標準申報薪資,而首次派駐之當地經理及其他幹部層級,最低申報薪資為人民幣10,000元,而非指每月工資可額外增加人民幣10,000元。是原告以此指稱其受有薪資損害1,728,0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56,000元。

(四)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系爭車輛受損,故需搭乘計程車或承租車輛往返工作地點與住家,共支出交通費13,555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 72-76頁)。然而,細觀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7日及105年8月1日至3日,正值因車禍傷勢而經醫師囑言須休養之 2個月期間,復經本院審認原告確有休養 2個月之必要而判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應無前往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於休養期間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交通費13,555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不慎撞擊而受有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74,083元之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1-93頁),惟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蔡淑貞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肩、雙上肢、頸部、右髖部挫扭傷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於車禍前在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專案課長,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14,14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 7筆;被告專科畢業,為園區駐廠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5萬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87,732元,名下有汽車 1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 10-16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34頁、訴字卷第 128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現存腦震盪後遺症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 1,483,667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為 5,110元、看護費 70,800元、工作損失15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381,91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且原告於刑事審查程序亦同意扣除之14萬元(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419號刑事卷宗第31頁),則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為241,910元。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241,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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