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宿增祥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182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聲明同前(見 本院卷第202、208頁),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寶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長之名,宣稱公司自西元2008年成立以來營運績效優良,欲擴展業務對外募集增資,原告信以為真,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原告以100萬元入股取得育寶公司0.789%股權,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新竹三信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嗣經原告查證,育寶公司根本沒有合法登記,亦無被告宣稱之資本額、董事會、經營團隊與員工等情事,被告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與原告簽署之投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受詐欺而為投資100萬元錯誤意思表示,未同意將 投資款轉到匯金雲公司,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於106年4月21日前返還全額,被告拒不支付,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與中國諾亞財富私募基金合作,育寶公司要成為中國諾亞財富協力廠商,幫諾亞財富客戶做資產管理,經洽詢原告有無投資意願,原告同意,簽訂投資協議,後來投資無法進行,被告洽詢原告是否願將投資款100萬元轉到匯金雲公 司(坐月子中心),若不願意將退款,原告告知繼續做「坐月子中心」,由原告進行匯金雲公司設立事項、擔任監察人,育寶公司從來沒有申請設立,沒有向原告展示育寶公司照片、投資績效、獎狀等資料。育寶投資網站是在原告投入資金之後經過數月才成立。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育寶投資協議書,原告 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帳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新竹東園00053號存證信函終止投 資關係,限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前返還100萬元,被告未申 請設立育寶公司之事實,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不爭執,然辯 稱:原告同意將投資款100萬元繼續做「坐月子中心」。是 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一方, 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100萬元投資款、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育寶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協議目的:甲、乙雙方基於產業創新研發,將早期潛力技術能迅速發展為具競爭力與高價值的商務平台,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協議規定,投資育寶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下列商務:⑴諾亞財富代工。⑵投資移民基金諮詢及仲介及操盤業務(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設立「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找宿增祥投資一百萬,該款項之後用在金融交易的部分,之後投資款轉到坐月子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為諾亞財富投資案沒有成立,我有把款項歸還,後來我們還有做其他投資事項,原告答應投資而且參與公司的經營,經過原告同意將投資款轉到匯金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3頁)。原告於偵訊中稱:坐月子生意的經營,我有參與,因為我有出資,我有參與相關籌備工作,並且擔任匯金雲及上海恩馳公司的監察人,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要求我掛名的,我在今年(106年)3月20幾號就沒有在參與公司的營運,因為我發現問題很大。上海恩馳公司根本是空殼公司,2600萬人民幣的資本額是空的,所以被告算不出我所佔的股數。我已經在今年10月份辭任匯金雲公司監察人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有問我是否要把100萬元退還給我,那時候我還不知道育寶公司不存在,所以我說看接下來公司要進行何種業務項目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211頁)。原告106年3月27日發表之聲明內容為:傅總, 世國,兩位好:承蒙傅總看得起,讓增祥加入成為月子中心計畫的股東,同時委以總監這個重要的位置,在這幾個月的籌備期間,獲得了許多寶貴的經驗…同時因行程幾已滿檔,對於參與月子中心計畫的興趣也已不大。在長考良久,我決定於此時退出轉往家族投資項目發展,請大家能諒解我做出這樣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63頁)。由上以觀,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100萬元投資款,因諾亞財富投資案沒有成立,被告原擬退還1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表示 繼續作其他業務項目,嗣於106年2月17日設立匯金雲公司,資本額10萬元,被告為董事長,股數9,000股,股款90,000 元,原告為監察人,股數300股,股款3,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8、100-107、160 頁)。被告雖未設立育寶公司,然而公司是否設立登記,屬公開可查詢資料,原告經由網路查詢即可得知,亦有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者,原告稱係匯金雲是因為拓展育寶公司新業務的需要而成立的子公司(見本院卷第173頁),尚難認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投入款項 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尚不足憑。又被告始終未設立育寶公司,被告雖支付許文維裝修費,然該裝修契約業主名稱原為:宏信財經投資顧問公司,被告付款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105年7 月14日、105年3月3日,有請款單、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161-162頁),且依被告所述係諾亞財富投資案沒有成立 後,經原告同意將投資款轉作匯金雲公司(坐月子中心),然匯金雲公司係於106年2月17日始設立,尚難認被告支付之前開裝修費用時,原告已同意將100萬元投資款轉作匯金雲 公司(坐月子中心),是以除前開匯金雲公司原告之出資股款3,000元外,其餘款項99萬7千元尚難認已依原告同意轉作坐月子中心投資項目,是以此部分款項原告給付目的未實現,被告亦無其他得受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就其餘99萬7千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99萬7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未提出寄送催告函之送達回執,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107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於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